申良萍与刘鸿雁,霍佳雨,张奋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申良萍与刘鸿雁,霍佳雨,张奋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6 
【案件字号】(2021)陕06民终20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彩虹郭丹乔文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申良萍;刘鸿雁;霍佳雨;张奋珍 
【当事人】申良萍刘鸿雁霍佳雨张奋珍 
【当事人-个人】申良萍刘鸿雁霍佳雨张奋珍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陕西科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某陕西科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遗产继承律师费李某某 
【代理律所】陕西科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申良萍 
【被告】刘鸿雁;霍佳雨;张奋珍 
【本院观点】本案债务是因民间借贷而产生,债务人张某某去世后,被上诉人刘鸿雁、霍佳雨以及原审被告张奋珍是否有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多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均认为应当由两名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先行承担清偿责任,之后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刘鸿雁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之责。 
【权责关键词】代理共同共有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是因民间借贷而产生,债务人张某某去世后,被上诉人刘鸿雁、霍佳雨以及原审被告张奋珍是否有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多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应当由两名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先行承担清偿责任,之后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刘鸿雁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之责。因被上诉人刘鸿雁自认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开始后,遗产尚未分割的,遗产应当属于全体愿意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共同共有。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案涉债务应当先行以被上诉人刘鸿雁和张某某的夫妻共
同财产优先清偿。如果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则被上诉人刘鸿雁在张某某去世后,其作为配偶有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反之如果有结余,则才能在愿意接受遗产的继承人之间分割。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请求清偿债务的顺序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鸿雁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至于案涉双方当事人申请追加霍伟为本案第三人,以此查清延安万顺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但因案涉双方当事人提起该请求的原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案外第三人也主张权利,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无法核实也无法处理该部分财产的权属,因此就其请求的事项应当由被申请人刘鸿雁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5元,全部由上诉人申良萍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5 14:00: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起,张某某因生意需要钱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
2014年1月1日,经原告与张某某核算,张某某共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00000元,由张某某重新出具210000元和440000元的借据两张,同时留存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50000元借据一张。之后,张某某陆续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7年3月7日,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8年6月11日,经原告与张某某核算,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1、今欠到申良萍2016年利息249000元整;2、今欠到申良萍2017年利息216000元整)。2019年8月27日,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9年12月23日,张某某因病去世。另查明,张某某与刘鸿雁系夫妻,二人共同出资于2007年8月31日注册成立陕西雄佳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为公司股东,出资比例80%,担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刘鸿雁为公司股东,出资比例20%,担任公司监事。2010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某与刘鸿雁出资购买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中心楼房一套。被告霍佳雨系张某某女儿,被告张奋珍系张某某之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奋珍表示放弃对张某某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陕西雄佳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信用报告、购房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与张某某从2012年起发生多笔借贷关系,并进行了结算,经最后一次结算,可确定张某某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016年利息249000元
、2017年利息216000元以及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900000元的利息、2019年8月28日至今700000元的利息未予支付。原告与张某某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本案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涉债务发生在张某某、刘鸿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鸿雁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借款亦用于夫妻共同注册成立的陕西雄佳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及购房所需,故可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虽去世,但作为共同债务人刘鸿雁应为共同债务承担继续清偿之责。原告主张由被告霍佳雨、张奋珍共同偿还案涉债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二人继承张某某遗产的相关证据,且张奋珍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某的遗产继承,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因原告与债务人未约定,且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鸿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申良萍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本息合计1
165000元以及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7日以9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739元,由被告刘鸿雁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申良萍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鸿雁、霍佳雨在继承张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系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2021)陕06民再12号民事载定,是以挂靠延安万顺源工贸有限公司在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是否属于遗产需要进一步查明为由发回重审。但在本案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法院却拒绝审查包括上述遗产范围的相关事实,经上诉人及原再审申请人延安万顺源工贸有限公司多次沟通,一审法官仍坚持不予审查遗产范围问题,亦不让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仍然涉及张某某的部分遗产(工程车辆),被上诉人对此也明确主张该部分属于遗产范围,且明确主张对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不放弃。因此,一审法院未能按照(2021)陕06民再12号民事裁定及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审理此案,并拒绝上诉人提交相关遗
产的证据,判决时又认定上诉人未提交遗产的相关证据,这明显是相互矛盾,审判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如上,因一审法院拒绝审查涉案遗产范围,且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遗产证据不予认定导致本案遗产范围未能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按照被继承人债务继承纠纷案件的正常审理程序,如债权人或继承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遗产范围的证据及线索,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如债权人或继承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也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申良萍与刘鸿雁,霍佳雨,张奋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20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良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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