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菊芳、柯毅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52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伟)(张水波)(林巧玲)
【审理法官】(江伟)(张水波)(林巧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某某芳;柯毅姣;陈天伦
【当事人】黄某某芳柯毅姣陈天伦
【当事人-个人】黄某某芳柯毅姣陈天伦
【代理律师/律所】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张洁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宋慧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张洁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宋慧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同裕张洁宋慧
【代理律所】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柯毅姣;陈天伦 遗产继承律师费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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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998年6月25日,日化公司与陈某2签订的《厦门市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其中第四条约定“付清房款或贷款本息,标准价房住满五年,成本价房住满三年后,允许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进入房地产市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某某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2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书》上“陈某2”签字系陈铜章签署。陈铜章系陈某2的女婿,黄某某芳没有证据证明陈铜章有权代为出售案涉房屋。黄某某芳主张其支付了购房款7万元,但未提供款项来源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不足以证明实际支付购房款。黄某某芳明知陈某2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却从未见过陈某2,仅凭其与陈某1是恋爱关系,陈某1与陈铜章是兄弟关系,陈铜章是陈某2的女婿,本院无法确认黄某某芳为善意。因此,陈铜章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根据日化公司与陈某2签订的《厦门市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约定,付清房款或贷款本息,标准价房住满五年,成本价房住满三年后,允许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进入房地产市场。黄某某芳虽举证《房屋转让协议书》,但未举证案涉房屋未符合交易情形下双方如何处理作出约定。黄某某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入住后十几年来有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无法确认黄某某芳与陈某2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黄某某芳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本案二审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黄某某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9:13:55
黄菊芳、柯毅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52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毅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天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芳因与被上诉人柯毅姣、陈铜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铜章于2020年8月27日去世,陈铜章的继承人陈天伦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某某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厦门市思明区××南里××号××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生仁名下;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陈铜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权利外观上,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陈铜章有代理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核实陈铜章的代理权为由认为上诉人不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关于本案缺乏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陈某2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购房款。证人证言也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是否已支付购房款的认定有失偏颇。三、“借用”
或“占用”之说缺乏依据。若没有合法的理由,上诉人不可能占有讼争房屋近20年且对方没有异议。四、原审判决在认定买卖关系是否存在时未考虑各方特殊关系,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负担。五、柯毅姣在诉讼过程中不断推翻之前的陈述,缺乏诚信,千方百计掩盖买卖关系。六、陈铜章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过程的陈述是虚假的,与《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相矛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柯毅姣答辩称,黄某某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天伦答辩称,有听说讼争房屋是给黄某某芳暂住的,其他不清楚。
原告诉称 黄某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柯毅姣及陈铜章协助黄某某芳办理厦门市思明区××南里××号××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黄某某芳名下;2.柯毅姣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64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讼争房屋购买以及居住情况
厦门市思明区××南里××号××室房屋原登记在日化公司名下,建筑面积为77.23平方米。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12月3日颁发厦地房证第XXXXX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载明讼争房屋权属人为日化公司,为1992年12月向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办公室购买的统建房。
1997年1月29日,日化公司与陈某2签订《住宅租赁合同》,约定陈某2向日化公司承租讼争房屋。陈某2向日化公司交付了租金及相关费用,其中租金交付至1998年6月。1998年6月16日,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日化公司发出《关于同意厦门日化企业有限公司向职工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的批复》,同意出售讼争房屋。1998年6月19日,陈某2向日化公司提交《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日化公司于1998年6月25日同意陈某2以成本价购买讼争房屋。1998年6月25日,日化公司与陈某2签订《厦门市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约定日化公司将讼争房屋出售给陈某2,计价及付款方式为成本价,不超标面积房价计66983元,实际工龄折扣金额计22267元,陈某2选择一次性付清房款计34669元。同日,厦门三圈日化有限公司开具了购房人为陈某2,房屋地址为××南里××号××室,金额为34669元的《厦门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房改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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