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程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某、程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赡养纠纷  赡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1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6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卞冬冬 
【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卞冬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乔某;程某 
【当事人】乔某程某 
【当事人-个人】乔某程某 
【代理律师/律所】刘巧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巧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遗产继承律师费刘巧娟 
【代理律所】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关于证据一、二,程桂菊、程春、程艳签署的《赡养协议》系其三人作为赡养人自愿所尽的更多的孝心,与法不悖,应当得到肯定和赞扬;但被上诉人程某未在该协议中签字,该协议载明的金额不能约束程某。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根据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酌定由程某向其母乔某支付赡养费1200元/月,于每月10号之前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质证先予执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本案中,因乔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由于乔某共育有子女四人,故其子女均有赡养义务,现乔某仅起诉要求程某承担其赡养费用,则程某作为子女之一,承担的赡养费用仅限于其应当承担的部分。    赡养费数额的确定,应以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原则,但仍需综合考量被赡养人实际需要、收支情况、身体状况、赡养人的收入情况、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乔某年老体弱,医药费、护理等费用确属合理需求,一审法院将本案中的赡养费确定为包括乔某的生活费、医药费、日常护理费用等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同。关于程某应承担的赡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酌定由程某向其母乔某支付赡养费12
00元/月,于每月10号之前履行。乔某主张由程某支付其将来可能发生的医药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乔某今后若有重大疾病自费支出的部分,乔某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望今后程某能够积极履行经济上赡养母亲的义务,并且经常探望母亲,让母亲不仅在经济上有所保障,生活上得到照料,在精神上也能够得到慰藉。    综上所述,上诉人乔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35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乔某2021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赡养费15600元;    三、被上诉人程某自2022年3月起至上诉人乔某终年,每月支付上诉人乔某赡养费1200元,于每月10号前履行;    四、驳回上诉人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14: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某与丈夫程浩远(已去世)共生育三女一子,即长女程桂菊、次女程某、三女程艳、儿子程春。乔某于2019年5月因脑梗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20)鲁02民终59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21年起由程某承担轮养乔某的义务,但程某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轮养义务,2021年1月至今,乔某实际由程艳和程桂菊照顾。    2022年2月18日,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再按照(2020)鲁02民终59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轮养义务进行赡养乔某,同意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乔某对此无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程某已于2022年1月自愿支付乔某赡养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尊老、感恩孝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子女需要保障年迈父母的生活,在父母养老和看病问题上进行物质帮助是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基本内容。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
助、保护应当是无条件的,不因任何原因而消除,子女不能以自己对父母的亲疏好恶等看法来选择是否赡养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乔某年近八旬,现因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2020)鲁02民终59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21年起由程某承担轮养乔某的义务,但程某并未参与轮养,故乔某要求程某支付自2021年1月起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程某不再参与轮养,而以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故对2021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赡养费,一审法院参照(2021)鲁02民终91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赡养费数额,酌定由程某每月支付乔某3500元,其在该期间应参与轮养3.5个月(14个月÷4人),故其应支付该期间的赡养费122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其尚需支付乔某赡养费10250元。对于2022年3月起至乔某终年的赡养费,一审法院结合乔某的身体状况、需要程度、生活地的物价水平、子女的人数及赡养能力,酌定由程某自2022年3月起至乔某终年,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该赡养费应包括乔某的生活费、医药费、日常护理费用等必要费用。关于乔某要求程某支付2021年至庭审前的医药费147.27元、器械费345.06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法律规定赡养费包含生病费用等,且乔某已参加农村统筹医保,故上述费用包含在程某应支付的2021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
的赡养费中,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今后乔某若有重大疾病自费支出的部分,其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乔某要求程某从2019年5月起支付精神慰藉费每年1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实际包含在程某应支付的每年的赡养费当中,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鼓励程某在平日或传统节日回家探望乔某,给予乔某精神上更多的慰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某2021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赡养费10250元;二、程某自2022年3月起至乔某终年,每月支付乔某赡养费1000元,于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履行;三、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程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乔某提交证据一、赡养协议,拟证明:1.程桂菊、程春、程艳均同意签署《赡养协议》,上诉人由程桂菊直接照顾,不直接照顾上诉人的其他三子女每月向乔某支付3000元,该费用包含生活费、护理费、日常医药费、器械费。上述费用的缴纳方式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预缴下半年的费用,每年12月31日之前预缴下一年
的上半年费用。现在该协议其他子女都签字同意,只有被上诉人不同意签署。2.赡养协议内容还包括每个不直接赡养乔某的子女每年支付精神慰藉费1000元,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下一年的精神慰藉费。证据二、程艳与程春聊天记录及声明,拟证明:程春同意按照赡养协议内容赡养乔某。证据三、青岛裕敏家政有限公司老年护理价格表,拟证明:因上诉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其他子女协商由上诉人委托他人照料。经上诉人询价,若是委托护工24小时住家照顾上诉人,每个月需要将近9000元,其中每周休一天,每月8000元;每月休2天,每月8500元。该费用还不包括护工的生活费和家政公司的信息服务费。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650元的护理费(8000÷4=2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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