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2与谢浚锋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抚养纠纷 抚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8
【案件字号】(2020)粤51民终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海朱萍李照雄
【审理法官】江海朱萍李照雄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欣;谢某1
【当事人】谢欣谢某1
【当事人-个人】谢欣谢某1
【代理律师/律所】刘斌、刘琦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斌、刘琦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斌、刘琦
【代理律所】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谢欣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强制执行变卖合同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撤销显失公平诉讼标的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自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1、谢某1提起抚养费纠纷案件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一审对谢某1请求判决谢欣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2017年5月8日,吴文洁向一审法院起诉与谢欣离婚,一审法院审理后为其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吴文洁与谢欣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子谢某1由吴文洁抚养,谢欣每月向吴文洁支付谢某1抚养费1200元直至婚生子谢某1年满18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上述民事调解书规定了离婚当事人之间应负的权利义务并不能排除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的向法定抚养人提出增加或变更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谢欣在履行民事调解书中出现违反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规定的给付抚养费的内容,故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重新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的期限,其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上述婚姻
法的规定,应予以受理。上诉人谢欣上诉提出其已与吴文洁之间已就婚生子谢某1的抚养费给付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书已生效,故谢某1不能再就该问题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案已查明谢欣存在不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的期限给付抚养费的事实,另外,谢欣也在一、二审审理中陈述其长期在泰国做小生意的事实,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因谢欣长期在国外难于到,且其存在不按调解书的规定自动履行给付其婚生子谢某1的抚养费的失信行为,谢某1要向谢欣主张其抚养费存在一定的难度,故一审判决谢欣一次性给付谢某1应付抚养费人民币1884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成立,处理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谢欣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谢欣承担,谢欣已向本院预交了二审受理费6010元,谢欣可向本院申请退还其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010元。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23: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吴文洁向枫溪人民法院起诉跟被告谢欣离婚,后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2017)粤5191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按调解书的约定,吴文洁与被告谢欣的婚生子谢某1由吴文洁抚养,被告每月向吴文洁支付谢某1抚养费1200元直至婚生子谢某1年满18周岁,被告于每年1月30日前、7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度抚养费7200元,款项划入吴文洁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57)。 2017年7月起被告没有按上述调解书约定时间偿还谢某1的抚养费,经吴文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谢欣付还谢某1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抚养费,自2018年7月开始被告没有再付还谢某1的抚养费。
遗产继承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
本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抚养费2000元/月并一次性付还的主张,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新增加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的规定,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8875元/年,被告谢欣与吴文洁均有抚养谢某1的义务,按双方原定的抚养费1200元/月计,谢某1的年抚养费(1200元/月×2人×12月=28800元),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谢某1现就读于潮州市湘桥区某某某某某某,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其每月的学费为833元(2500元÷3个月=833元),且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多为检查费用,谢某1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的抚养费并未超过原定数额,故原告请求多增加抚养费8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
定,被告自认孩子的抚养费自己支付到2018年7月,离婚后自己也变卖了位于潮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让款为118万元。因被告有能力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故意不履行(一小部分经申请强制执行后才履行,没申请强制执行又不履行),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还原告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抚养费一次性给付的金额为188400元(自2018年7月起至2031年8月止按每月1200元计,157月×1200元/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还原告谢某1抚养费188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谢欣负担2000元,原告谢某1负担1005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欣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抚养费问题,已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离婚纠纷中作出了处理,(2017)粤
5191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抚养费支付问题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被上诉人应通过执行程序申请从2018年7月起至今的抚养费,而不是通过再次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本院(2018)粤51民终547号《民事裁定书》中,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抚养费支付义务的变更,属于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一审判决却忽略了此裁定的内容,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起诉。2、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因此,一次性给付需满足在当事人有条件、有能力的情况下。而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变卖了位于潮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让款为118万元,但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归还原购房时的借款,后在泰国生意亏损,生病也花费了部分费用,转卖房屋的款项已所剩无几。上诉人目前是无法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明显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的公平正义。上诉人在二审审期间补充了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变卖位于潮州市某某某某的房屋,而该事实,一审法院在另案的民事裁定书中却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房屋转让他人的依据,从而没有认定上诉人转让房屋的事实,本案的一审判决明显存在前后矛盾。 综上所述,谢欣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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