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4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秀云高瑞江寻亚 
【审理法官】李秀云高瑞江寻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某;王某 
【当事人】郭某王某 
【当事人-个人】郭某王某 
【代理律师/律所】靳奇华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武黎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李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靳奇华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武黎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李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靳奇华武黎星李辉 
【代理律所】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出售新石小区房产所得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房管
局的房屋档案显示,新石小区的房产原所有权人为郭某的爷爷郭明礼,郭明礼夫妻去世后,郭山新通过继承取得该房产所有权,2006年郭山新将该房产卖给郭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出售新石小区房产所得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房管局的房屋档案显示,新石小区的房产原所有权人为郭某的爷爷郭明礼,郭明礼夫妻去世后,郭山新通过继承取得该房产所有权,2006年郭山新将该房产卖给郭某。郭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新石小区的房产,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了房产,原判认定新石小区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其他款项的分割问题,原判已写明裁判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52: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子女均由郭某抚养,王某不予承担抚养费用。双方对财产约定,位于石家庄市桥某某的房产出售后各分得50%房款,王某另拿出40万元给郭某,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位于石家庄市桥某某房产登记在郭某、王某名下,不动产权证号:(xxx)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号、第xxx号。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房产出售后分割售房款,如双方不能自行出售,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后分割售房款。车牌号为冀A×××××的启辰牌轿车登记在郭某名下,2018年10月购买,车辆发票显示价税合计1158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该车辆的价值为75000元。2018年5月4日,郭某将其名下位于石家庄
市桥西区房产,以8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申晓菲。售房款875000元汇入郭某名下兴业银行的账户内。根据房管局的房屋档案显示,新石小区的房产原所有权人为郭某的爷爷郭明礼,郭明礼夫妻去世后,郭山新通过继承取得该房产所有权,2006年郭山新将该房产卖给郭某。郭某主张房屋档案记载的事实和实际不符,实际是郭某在婚前支付2万元购买。 
遗产继承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约定。故,原、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房产,由双方共同变卖或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拍卖,就变卖或拍卖所得房款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分割。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涉案车辆的分割,亦未对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进行约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口头分割协议,故应当认定双方对上述财产未进行分割。关于被告出售新石小区房产所得款项和购买车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郭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新石小区的房产、购买车辆,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了房产,故郭某主张上述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郭某提供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婚前支付了转让款,故郭某主张其是在婚前购买新石小区房产的事实,不能认定。郭某主张其父亲将房产赠与其个人的事实,亦因郭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
予支持。综上,新石小区的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售房产所得款项和用部分款项购买的车辆均属于夫妻财产,应予分割。涉案车辆归郭某所有,郭某给付原告37500元折价款。郭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得到售房款后,用于偿还房贷111500元、购买车辆花费131000元、投资理财36万元。但不能证明其他款项的合理用途,故应当认定剩余272500元仍在郭某控制下,郭某应当适当分给原告,依照婚姻法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郭某可分给原告10万元。对于郭某在湖南呈圆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由双方共同享有,各分得一半债权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与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登记在郭某、王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房产出售,所得房款除去税费后由王某、郭某平分,另王某给付郭某40万元,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共同变卖房产,任何一方可在判决生效六个月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评估费由双方平均负担)拍卖该房产,所得房款除去税费后由王某、郭某平分,另王某给付郭某40万元;二、车牌号为冀A×××××的启辰牌轿车归郭某所有,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折价款37500元;三、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售房款10万元;四、郭某在湖南昱圆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由郭某、王某各享有一半。如
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2.5元,王某负担1706.25元,郭某负担1706.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104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新石小区房产的历史渊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房产应为上诉人所有。新石小区的房产原是上诉人郭某的爷爷郭明礼的房产,郭明礼1997年去世,2003年2月24日经家人协商一致将房产过户到郭某的父亲郭山新名下。郭某在婚前,与其父郭山新、表哥郭永刚协商,补偿二人4万元,郭某取得新石小区房产所有权,并且实际入住该房产。后于2003年11月10日(婚后仅一月),三人签署《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郭某以4万元购新石小区的房产,实际上仅给郭永刚2万元。2006年办理过户,郭明礼的其他继承人签订放弃继承文书,后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郭某名下。从房产的历史渊源来讲,该房产最终归郭某所有是一种家庭内部的财产分割,虽然形式上是买卖,但该房产交易合意发生在婚前,而且价格极低(不足市场价的六分之一)。郭某补偿给其表哥2万元,后郭某父亲将房产赠与上诉人,因此,该房产系郭某个人财产。二、一审法院认定郭某在湖南昱圆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数额为36万元认定错误,进而
认定上诉人控制272500元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债务,新石房款已无剩余。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陈述,上诉人投资是7万美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应当为45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购买理财的事实存在是正确的,但认定花费数额的是36万元,认定数额是错误的。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新石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新石售房款用于偿还房贷111500元,购买车辆131000元,投资理财为45万元,剩余182500元部分偿还被上诉人的在外借款,已无剩余。对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在外借款,在抚养权纠纷案件(2020)冀0104民初1710号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对外举债的事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七彩、微盘等涉赌性质的行为,欠下大量债务。两当事人最终走向离婚,很大部分原因就是因此造成,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仍对外欠有债务,可见被上诉人的生活习惯仍未改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从其娘家借十余万元帮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存在,应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出售新石房产后将借款偿还给其父亲及,是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上诉人仍控制有钱款。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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