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陈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某、陈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6 
【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47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遗产继承律师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某;王某;金某 
【当事人】陈某王某金某 
【当事人-个人】陈某王某金某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金晓永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金晓永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建国金达洪金晓永 
【代理律所】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陈某与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金某同意,陈某为王某支付了31842.89元用于房屋相关费用的支出。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善意取得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返还财产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陈某与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金某同意,陈某为王某支付了31842.89元用于房屋相关费用的支出。陈某、王某称该款项系由陈某借款给王某并已归还,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上述款项系由陈某赠与王某并确认该赠与无效、应予返还,理据充分。不过,鉴于金某于一审时的诉求之一为“要求分割涉案赠与款”,而陈某、王某对一审判决就涉案赠与款未进行分割亦持有异议,结合陈某与金某已离婚之情节,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31842.89元赠与款应在陈某与金某之间进行分割。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上述款项,金某可分得21842.89元及相应利息、陈某可分得1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不告不理之诉讼原则,对于陈某可分得的款项,由陈某与王某自行处理。综上,陈某、王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就认定的赠与款进行分割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    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    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金某返还赠与款21842.89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33元,由金某负担10835元,由王某负担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35:1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对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王某795424元、99429元的购房款,根据已查明的被告王某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明细,未显示系被告陈某交付,被告抗辩系其出售袍江房产后的房款购买能够成立,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银行卡实际为被告陈某日常某某,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两笔款项系被告陈某赠与,且该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到2018年9月28日被告陈某存入被告王某银行账户的47万元,在原告与被告陈某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已经对被告陈某取现47万元及其他钱款进行处理,且被告王某在2018年11月7日已转给被告陈某40万元,而该款项也并非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2018年3月25日、5月12日,被告陈某从银行账户分别转给被告王某工商银行账户各10万元,被告王某已抗辩其先于2018年3月14日转给被告陈某20万元,且该款项也并非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某农业银行账户于2019年5月21日分三笔转入嵊州新城禧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两笔)、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一笔)分别为11658.11元、3244.29元、4626元,于2019年5月28日转入国家税务总局嵊州市税务局12314.49元,这些款项系用于被告王某支付嵊州市兴盛街618号香悦半岛1幢1单元2903室相关物业费、税费等,虽然被告王某抗辩系临时借款,并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发生在原告已对女儿进行XXX,并发现其与被告陈某所生小女儿非原告亲生女儿,原告与被告陈某关系已恶化,且在原告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中未对这些费用进行处理,而2019年5月21日至少被告王某工商银行卡内的余额足以支付3244.29元、4626元两笔费用,故本院认定系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赠与被告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夫妻共同财产系基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过特别约定,故被告陈某赠与被告王某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关系已恶化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1842.89元赠与婚外第三人用于支付房屋费用,该赠与款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事后原告对此也不予追认;且被告王某取得上述财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故依法应认定被告陈某擅自处分该部分财产的行为无效,作为权利受损的原夫妻一方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财产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王某应返还受赠款项31842.89元。关于利息,
因原告未能提供案涉款项催讨之凭证,故本院就利息部分依法予以调整。因本案审理两被告之间赠与关系及确认无效后财产返还,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陈某少分或不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陈某赠与被告王某31842.89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金某返还赠与款31842.89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金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33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0835元,被告王某负担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