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刘伏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刘伏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遗产继承律师费【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18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琛邵莉茜吴圣岩 
【审理法官】李琛邵莉茜吴圣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刘伏桂;余淼;余安;吴银香;张灿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刘伏桂余淼余安吴银香张灿 
【当事人-个人】刘伏桂余淼余安吴银香张灿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蹈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郭凤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蹈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郭凤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蹈陈振华郭凤志 
【代理律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被告】刘伏桂;余淼;余安;吴银香;张灿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伏桂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后期医药费、康复费合计60394元;2.残疾赔偿金58377元;3.护理费按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66816元计算60天,计10980元;4.误工费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年收入标准54272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的前一天误工103天,按60%计算误工损失,计9190元;5.住院伙食补助2640元;6.营养费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40元;9.鉴定费2000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张灿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原判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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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拟证明其就非医保费用的核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因张
灿对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张灿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原判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认定的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湖南省实施  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张灿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张灿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银香等三人自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1)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张灿同意在交强险外按1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张灿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967.58元〔(60394元-18000元)×10%×70%〕。(2)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伏桂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其自身无过错,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3)误工费。刘伏桂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一直从事种植、养殖工作,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状况,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的60%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4)护理费。刘伏桂未举证证明其护
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非私营单位职工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按照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职工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其护理费为9788.32元(66816元/年÷365天×44天)+(39552元/年÷365天×16天)。    根据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刘伏桂的损失为:1.医疗费、后期医药费、康复费合计60394元;2.残疾赔偿金58377元;3.护理费9788.32元;4.误工费9190元;5.住院伙食补助2640元;6.营养费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4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629.32元,由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92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7332.94元〔(149629.32元-49200元)×70%-非医保用用药费用2967.58元〕。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计赔偿116532.94元,抵扣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还应赔偿刘伏桂损失88532.94元。张灿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967.58元,其为刘伏桂垫付医药费17294元,故刘伏桂应返还张灿14326.42元。余淼、余安、吴银香应在继承余亚新遗产的范围内赔付刘伏桂损失18077.28元〔(149629.32元-49200元)×30%×60%〕。    综上,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赔偿刘伏桂损失88532.94元(已扣除预先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    三、余淼、余安、吴银香以继承余亚新的遗产范围为限支付刘伏桂赔偿款18077.28元;    四、刘伏桂返还张灿垫付款14326.42元(已抵扣张灿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7294元;    五、驳回刘伏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张灿负担1000元,吴银香、余淼、余安共同负担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负担400元,张灿负担50元,刘伏桂负担162元,吴银香、余淼、余安共同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9:49: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4日下午4时许,张灿驾驶湘FN××××号小汽车行驶至S206线5KM+340M地段时,与前方余亚新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余亚新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刘伏桂(另案处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
临湘市交警大队认定,张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亚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伏桂不负事故责任。张灿为其所有的湘FN××××号小汽车在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伏桂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53394元。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评定,认定刘伏桂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医药费、康复费7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为刘伏桂垫付医疗费28000元,张灿垫付17294元。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5783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刘伏桂的多项损失认定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15098元。根据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护理费应按每天108元计算。刘伏桂已达退休年龄,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即使支持也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40%予以计算。考虑张灿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500元较为适宜。2.一审判决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不合理。案涉事故的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张灿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地实践及参照《湖南省实施  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责任确定之规定,张灿应承担不超过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为80%错误。    张灿辩称,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
因不涉及答辩人的直接利益,不作答辩。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外按10%的比例予以核减。    综上,平安财险临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刘伏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6民终18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临湘大道与连新路交汇处信泰·誉峰商住楼的104、105、106、122临街铺面,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430682680320672X。
     负责人:李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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