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文山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2.06.21
【字 号】文山州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施行日期】2022.08.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文山州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2022年6月21日文山州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管理,促进农贸市场规范化建设,保障人民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巩固创建国家卫生县城(城市)工作成果,提升城乡文明程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山州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交易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和服务设施,场内经营者以农产品和食品为主进行集中交易的活动场所,其场所范围为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内区域。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依照相关程序吸纳农产品和食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产品和食品及相关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制定扶持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贸市场综合治理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包含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时限等的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取缔关闭非法农贸市场。
  第八条 鼓励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投资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据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农贸市场。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在新建居住区的规划中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建配套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规范、标准和城乡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审批时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或者城乡提升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与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农贸市场的,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农贸市场建成、改造后达到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每年开展农贸市场星级评定活动,按季度打分,按年度评定,同级财政视财力给予适当奖励。
  达标后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名称和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应急、消防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办理新建、改建市场的土地、规划手续,配合商务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二)商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标准化建设指导工作和组织农贸市场星级评定活动;经批准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三)县(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县(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整治市场周边环境,确保市场周边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牵头组织和督促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及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食品质量、计量器具、计量行为、明码标价、动植物检验检疫产品索证索票进行监督管理;摆摊批发市场进货渠道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建立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加强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畜禽集中屠宰,强化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源头管理;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控长效机制,对农贸市场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对农贸市场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七)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场开办者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秩序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应急、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按职责对市场内遵守安全生产及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九)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职责对市场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还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实行管理责任制,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签订各项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
  (二)实行管理公示制度,在市场管理办公场所内悬挂有关证照,公示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分工、市场管理制度、行为规范以及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农药残留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市场平面图,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
  (三)实行管理员责任制,设立市场管理专门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管理人员,负责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工作;健全完善管理人员工作职责,定期开展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推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
  (四)实行入场经营审核制,认真落实经营主体的资格审查责任,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建立经营者基本信息档案,如实记录其基本情况、信用状况和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制定《市场经营户信用信息采集表》,并定期核实更新,存入经营户档案;积极协助执法机关查处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实行计量器具管理责任制,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对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申报备案,督促场内经营者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强制检定,保证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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