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之分析
2006年第5期(总第56期)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
No .5 2006(Sum No .56)
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之分析
张平寿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浙江象山315700)
  [摘 要]交通肇事犯罪作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高发的犯罪,我国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虽对其作了较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然而对其的处理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议。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设置;逃逸行为应属定罪情节还是加重情节;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可否成立自首等问题都值得理论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关键词]交通肇事;法定刑;逃逸;自首
  [中图分类号]DF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5-0059-03  [收稿日期]63  [作者简介]张平寿(),男,安徽
芜湖人,检察员。
  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作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高发的犯罪类型,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极为重大的损失。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和法定刑均作了明确规定,近年来也就交通肇事犯罪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设置,从而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所遇到的一些疑难和争议问题。然而在对交通肇事犯罪的冷静思索中,我们却仍不免要时常面对诸多疑惑,如该罪法定刑设置是否科学,逃逸行为责任认定以及逃逸与自首的关系等,笔者试将就此类问题进行阐述。
  一、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设置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实际上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范畴,其与后者应是一种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因而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实际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因刑法将其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的一种特别方式单独以交通肇事罪予以规定,故对其适用交通肇事罪罪名;如若刑法并未规定交通肇事罪名,对其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法条一样也可以达到定罪处罚的目的。
在探讨我国刑法上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设置是否科学之前,让我们首先考察一下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条文的内容。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如果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行为并无加重或减轻情节,无论适用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只能在该罪的基本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处罚。通过比较此二罪条文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对行为如适用第133条,则对其处罚的量刑幅度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对行为人如适用第233条,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对行为人无疑要在此幅度内进行量刑。对于同样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无论对其确立何种罪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上至少应得到刑法相同的评价。然而根据刑法,对于无加重法定刑情节和减轻法定刑情节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将其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却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量刑上要严重的多,这无疑具有不合理之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也是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一种方式,只是由于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的特殊才将其从过失致人死亡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罪,由于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特殊法与普通法关系的存在,故对于同样致人死亡的行为,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量刑处罚上
至少应该不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进一步讲,过失致人死亡罪仅仅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而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不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更是严重危害到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故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交通肇事罪要比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甚。然而从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里,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恰当反映出二罪在社会危害性上的差异,却反而给人一种过失致人死亡罪之社会危害性要比交通肇事罪更重的感觉。由此,立法的科学性不得不让人感到怀疑。
笔者以为,应对我国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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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法定刑进行调整,从立法上予以重新界定。当前交通肇事的发案率高居不下,每年因交通肇事而死亡的人节节攀升,笔者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法定刑起点的规定太低了,肇事人在经济赔偿之后即使被予以定罪,通常也是被缓刑处理,从而导致肇事者总是有恃无恐,漠视交通规则,也“极易使一些人产生交通肇事不要紧,只要赔点钱就行了的错误想法,使广大人民众对我国刑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对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感情也是一种伤害,起不到应有的抚慰效果”[1]。故而从生命权至高无上的人本主义出发,笔者觉得有必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具体来说,可以将现有刑法规定的三个法定刑幅度修改为两个,提高交通肇事罪基本法定刑的起刑点,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现行刑法所规定的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没有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从重处罚。
  二、逃逸行为应属定罪情节还是加重情节
  对于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地位,自现行刑法颁布以来就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一个话题,有的学者甚至提出
了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脱离出交通肇事罪而予以独立犯罪化的观点[2]。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从该条中可以看出,逃逸行为显然是作为刑事处罚的加重情节而存在的。但根据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即也是属于交通肇事罪成立所要求的“发生重大事故”范围之内的。依照《解释》第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通常是不构成犯罪的,但由于其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则交通肇事罪得以成立,在这里逃逸行为显然又是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要素而存在的,属于定罪情节。
《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从而细化了交通肇事造成的结果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方式,这是对交通肇事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一种具体描述,从司法操作的角度来讲,其为交通肇事案件罪与非罪的区分提供了操作性很强的标准。尽管如此,笔者以为,该第(六)项的规定却未必见得科学。一方面,刑法第33条只是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第二档次和第三档次法定刑的加重情节进行规定的,并未把它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即定罪情节,这种解释突破了立法原意,扩大了刑事处罚的范围,从而有超越司法解释权限、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另一方面,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论认为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后,其后发生的行为不能与终了前的行为并列作为犯罪构
成的要件,肇事行为终了之后的逃跑行为与肇事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它根本不可能作为肇事行为的一部分而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更何况交通肇事在前,逃逸在后,根据因果法则,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行为的原因行为,即重大的交通事故不应当是由行为人的逃逸所致。根据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来看,既然逃逸行为不是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它就不应当作为本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3]。因此《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论和因果关系论也不符合。当然笔者并不否认,作为事后行为的逃逸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但该事后行为对其先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能起到决定作用,充其量也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而存在,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因为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比较普遍,出于加大打击犯罪的需要而置立法意图和犯罪成立基本理论于不顾,任意将“逃逸”的行为上升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
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最主要特点就是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紧密联系起来[4],而逃逸行为有时也会对责任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公安部制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如果当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没有影响到事故事实的认定,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来确定责任的划分;如果当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使得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从而导致无从认定事故责任,则
推定逃逸的肇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后一种情形的规定,对于救护伤者、保护现场、防止肇事者逃逸的确起着积极作用,其显然是一种刑事政策的考虑。然而从法理上讲,在肇事后逃逸致使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肇事者一定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显然是一种有罪推定,因为在此情形下,无疑存在着肇事者负次要责任或不负责任而逃逸,进而导致现场破坏、证据灭失的情形,这种条件下让肇事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显属不公。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现场破坏、证据灭失显然会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样交通肇事罪就不应当成立,否则也就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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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的行为。而《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在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下,因害怕遭到死者家属的殴打和报复而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归案,而其逃离现场的行为又导致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和确定责任,此种情形下应当如何划分责任,肇事者是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呢?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前述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逃逸”必须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肇事者因害怕被殴打和报复而逃离现场,然后又主动归案,显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而其逃离现场的
行为不能定性为“逃逸”的行为,也就不能推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此情形,如果确实不能查清事故的事实情况和确定责任的划分,则只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肇事者的行为予以非罪处理。
  四、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可否成立自首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过一段时日经亲朋劝说或慑于司法机关的压力,又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于此种情形,能否认定其成立自首呢。根据《解释》第3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其核心是逃避法律追究;而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根据在于主动接受法律制裁。由此,“逃逸”与“自首”似乎在内涵上存在着根本的价值冲突,不能同时两立。但笔者以为此种见解不能成立,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可以成立自首,理由如下:
首先,逃逸行为的存在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自首成立的条件其实是非常宽泛的,其只要满足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自动投案前是否采取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对自首的界定并不产生影响,如其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仍然成立自动投案,该规定实际表明行为人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并不能阻断自首的成立,那么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归案的显然应适用该规定。
其次,交通肇事后逃逸可成立自首也是法律适用统一的需要。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其实质上也是一种逃逸的行为,对这些人在被追捕、通缉过程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而成立自首,一
般并无异议。那么同是犯罪后逃逸的行为,为何交通肇事逃逸就无自首成立的余地呢?这对交通肇事逃逸人来说显属不公,也不符合刑法适用平等的原则和我国对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
最后,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功能是不同的,在某些情况下,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定罪情节而非量刑情节,对作为量刑情节的自首也不会产生影响。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这里,逃逸行为已经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存在,属于对犯罪成立与否产生影响的定罪情节,而自首则属犯罪成立后对行为人适用刑罚的轻重产生影响的量刑情节。因而此种情形下,逃逸与自首各自在犯罪事实中地位和属性的不同也决定了二者可以同时并存。
[ 参 考 文 献 ]
[1]何奇,吴延春.交通肇事犯罪不宜过多适用缓刑[J].人
民检察,2005,(4):96.
[2]初炳东,黄春燕.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问题研
究[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 117.
[3]喻贵英.交通肇事罪中四种“逃逸”行为之认定[J].法
律科学,2005,(1):78.
[4]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J].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2):232.
[责任编辑:李洪杰]
O n the C r i m e of Ca us i n g Tra ffic Tr oub le
ZH ANG Ping-shou
Abstra ct:The cri me of causing traffic tr ouble is a kind of cri m e which occurs frequently in judicia l prac2 tice,and about this cri me there are l ots of de tailed and specific provisi ons in Chinese cri m inal la w and correla2 tive judicial inter p r e tati on.B ut m any c ontr oversies still exist when dealing w ith the c ri m e.For exa mp le,how t o design lega l pena lty of this cri m e;Escap ing belongs t o convicti on scenari o or aggravation scenario;what r e lati on the r e exists bet ween escaping and the cognizance of liability;whether e scap ing and surrendering can exist a t one ti m e.A ll these issues are good f or br own study in theory,and on this basiswe should perf ect our legislati on far2 the r.
Key wor ds:causing traffic trouble;lega l pena lty;e scap ing;surr ende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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