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你真的能完全区分...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你真的能完全区分
吗?
作者:陕西省宝鸡市⼈民检察院王亚芳
危险驾驶罪设⽴之前,先前的⼀些危险驾驶⾏为⼤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
罚法》这些⾏政法规进⾏规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往往交由《刑法》中的交
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处罚,《刑法修正案(⼋)》之后,危险驾驶罪的
设⽴⼀⽅⾯弥补了法律漏洞,另⼀⽅⾯也有可能造成法律适⽤的混淆,需要对他们之间进⾏区
别认定。
(⼀)与交通肇事罪之⽐较
⽴法者将危险驾驶罪设为刑法第⼀百三⼗三条之⼀的内容,可见,两者之间并不是相互独⽴
的,⽽是具有密切的联系。第⼀、危险驾驶罪有助于完善交通肇事罪存在的疏漏,因为先前的
交通肇事罪对追逐竞驶、校车客车超速超载没有规制,⽽是将其纳⼊交通法规处理范畴,不利
于打击现实中⽇益恶劣的危险驾驶⾏为,因⽽《刑法修正案(⼋)》中设置了危险驾驶罪对此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类⾏为进⾏调整。第⼆、两罪设置的⽬的均是为了打击危险驾驶⾏为,但交通肇事打击的侧重
点是结果犯,对于未发⽣严重后果的⾏为犯并未予以规制,因此危险驾驶罪的设⽴很好的解决
了这⼀问题。有学者主张危险驾驶罪的设⽴将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分成了两种类型:单独过失犯
的交通肇事罪与作为危险驾驶罪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前者指交通肇事事故不是由危险驾
驶罪中的任⼀⾏为造成的,对于危害结果,⾏为⼈主观上只是单纯的过失。后者指驾驶员的危
险驾驶造成了实害结果,⽽⾏为⼈对于危险驾驶⾏为的主观⼼理态度是故意,但是对危害后果
持过失⼼态,此时的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的结果加重犯。[1]也有学者主张两者不是结果加重
犯问题,⽽是想象竞合的关系。[2]笔者认同后⼀观点,两者之间应是想象竞合的关系。正因为
两者之间存在者千丝万缕的关系,给司法适⽤带来困难,才需对两者区别进⾏界定。
⾸先,两者在客观⽅⾯不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如果⾏为⼈实施的肇事⾏为并没有造成严
重后果,则不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只有当⾏为⼈客观上实施了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驾驶⾏
为,并且造成⼈员重伤、公私财产损害的后果,才成⽴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罪不同,危险
驾驶罪的成⽴不以危害结果的发⽣为必要,其不以实害结果的发⽣为必备要件,只要⾏为⼈客
观上实施了危险驾驶的⾏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此外,两罪规制的⾏为
⽅式略有差异,危险驾驶罪规制的是追逐竞驶、醉酒驾驶、双超驾驶等,交通肇事罪规制的⾏
为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并且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的⾏为。综上分析,若仅仅存在情节恶劣的
危险驾驶⾏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认定为危险驾驶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想象竞
合的,择⼀重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处。
其次,两者主观⽅⾯不同。本罪⾏为⼈的主观⼼态是故意,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态则是过失。
两者主观恶性不同,危险驾驶罪中,⾏为⼈明知⾃⼰危险驾驶的⾏为可能会给公共安全带来隐
患,但是仍然驾驶机动车,对发⽣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这也是与交通肇事在主观
上区别所在,在交通肇事罪中,驾驶员并不希望危险结果的发⽣,对危险结果的发⽣持否定态
度。但是在危险驾驶罪中,⾏为⼈的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是⼀种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较
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个兜底性的概括性罪名,指⾏为⼈以爆炸、决⽔、投毒等⽅
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为,本罪要求⾏为⼈主观上为故意。因此本罪是⼀种兜底性设
置,所以并不是所有造成多数⼈恐慌及实害后果的⾏为都可认定为本罪,如果⾏为符合其他罪
名的犯罪构成,可以以其他罪名论处。但是,有的危险驾驶⾏为可认定为以危险⽅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如先前备受关注的孙伟铭案和黎景全案,最后是以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学
界关于两罪的竞合存在着不同看法,有⼈主张,可以以危险驾驶⾏为的法益类型和⾏为⼈的主
观状态为标准界定两罪。若危险驾驶⾏为仅侵害到抽象的法益,没有侵犯现实法益,未造成现
实损害,则构成危险驾驶罪。若危险驾驶⾏为侵害到具体的法益,并且⾏为⼈主观上存在故
意,⽆论发⽣实害结果与否,两罪发⽣竞合。若危险驾驶⾏为⼈既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对法益
产⽣了实质性的危害,两罪也发⽣竞合。[3]与此不同,笔者认为,两者发⽣竞合只可能存在⼀
种情况,即⾏为⼈明知⾃⼰危险驾驶的⾏为可能致使不特定⼈员伤亡、财物毁损,⽽且客观上
也发⽣了这种后果,那么由于⾏为⼈的危险驾驶⾏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其客观上也危及了不特定多数⼈的⽣命健康财产安全,此时就发⽣了两罪的竞合,择⼀重罪论处。具体⽽⾔,两者存在着以下⼏点区别:
⾸先,两者的客体不同。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是公共交通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部分。⽽后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不仅仅局限于交通领域,范围⽐较⼴泛。
其次,两者⾏为⽅式不尽相同。前者主要是追逐竞驶、醉驾驾驶、驾驶校车客车超速、超载等。后者的⾏为⽅式则⽐较宽泛,放⽕、决⽔、爆炸等⽅式均可。
再次,两者的⾏为主体也不尽相同。前者的⾏为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有机动车驾驶⼈和特定条件下的管理⼈、所有⼈,范围较窄。⽽后者的⾏为主体为⼀般主体,只要⾏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就可构成本罪。
最后,危险驾驶罪的设定是为了弥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之间的空隙,使得两者之间的衔接更加⾃然。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上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后者是⼀种兜底性的设定,当⾏为⼈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为⽆法以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时,为了避免放纵犯罪,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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