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考主观题刑法考前聚焦2小时
主讲人:柏浪涛
一、贪污罪
(一)构成要件
行为公式:贪污罪=A+B+C+D。A:取得型财产犯罪(侵占、盗窃、);B: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C:行为对象(公共财物);D:行为方式(利用职务便利)。
1.行为主体(B)。
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1)根据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类人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该款将他们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
(2)村干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注意,从事村自治组织的村务,不算国家工作人员。
2.行为对象(C)。
(1)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公共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债权)。例如,乙欠某国企一百万元,该国企总经理甲(国家工作人员)对乙讲:“我来收款,你将欠款的一半打给我,我将账做平,算你还清了国企的钱款。”乙答应并照办。甲将单位的应收账款(债权)变成自己所有,构成贪污,贪污数额是一百万元,甲分得50万元,乙分得50万元好处。
3.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可以为第三人非法占有。
(二)共犯与身份
例1,甲为了骗领贫困补助,需要先成为“低保户”,为此到自己的亲戚、民政局职员乙,乙负责审核“低保户”身份。乙明知甲不符合条件,仍授予甲“低保户”身份。甲凭借该身份,虚构申领材料,向社保局申领贫困补助一万元。社保局职员丙不知情,向甲发放了贫困补助。
例2,国有企业出纳甲(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保管的保险箱钥匙交给乙,让乙盗窃保险箱的现金。乙照办。
二、受贿罪
(一)构成要件
1.贿赂
司法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还包括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2.收受贿赂
(1)承诺或许诺。收受贿赂时,要求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不要求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给予财物时不拒绝,就是暗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行为人对贿赂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为第三人非法占有。
(3)事后收钱。提供职务行为(办事)时,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收受财物的意图,办事
之后产生了收受财物的意图,将自己已经办的事作为筹码进行交易,获取不正当报酬,构成受贿罪。
(4)离职后收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3.司法解释规定的变相受贿:
(1)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成立受贿罪。例如,房地产公司老板甲求官员乙办事,向乙出售房屋。市场价是200万,甲以50万卖给乙。甲构成行贿罪,乙构成受贿罪。
(2)收受干股(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股份)的,成立受贿罪。如果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受贿数额以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如果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受贿数额以实际股份分红计算。
(3)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未实际出资,以此收受贿赂的,成立受贿罪。受贿数额为出资额。
(4)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成立受贿罪。
(5)名为借用,实为受贿,成立受贿罪。真借用还是假借用,判断因素: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长短、有无归还条件等。
4.受贿罪的既遂
从行为结构上看,国家工作人员接收了他人财物,就是受贿罪的既遂。
(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的转账支票,没有提取现金的;收受购物卡后,没有购物的,都属于受贿既遂。
(2)受贿罪的既遂,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取得财物的所有权。
5.受贿罪与贪污罪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1)区分标准:看财物的来源属性。受贿罪收受的财物是行贿人的个人钱财。贪污罪贪污的是公共财物。
(2)两罪可以想象竞合。
6.受贿与渎职
(1)原则上,渎职罪+受贿罪=并罚。
(2)例外情形: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等四罪=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
(二)中间人的角
1.斡旋受贿
(1)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区别
如果斡旋者是办事人的上级,具有隶属、制约关系,则不构成斡旋受贿,而属于普通受贿。这是因为,斡旋行为是指游说,请求给个面子。而上级给下级发话,就不是游说,而带有命令要求意味。
例如,甲为了将孩子违规送进教育局工作,送给本县主管教育的副县长或主管公安的副县长乙一笔钱,让办此事。乙答应,向教育局长丙告知此事,丙答应照办。乙属于普通受贿,构成受贿罪。注意:上级领导既包括直接主管者,也包括非直接主管者,但必须是同一辖区的领导。如果乙是隔壁县的副县长,则不属于普通受贿,而属于斡旋受贿。
(2)共犯问题
例如,甲为了将孩子违规送进教育局工作,送给本县财政局长乙一笔钱,让办此事。乙答应,并向教育局长丙游说。丙知道乙收了甲的钱,仍答应办事,或从乙处收了一笔钱,答应办事。丙构成普通受贿。乙构成普通受贿的共犯。乙同时构成斡旋受贿。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共犯在整体上属于一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的区别:
(1)主体身份不同。前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后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2)对价关系不同。前者是终端办事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请托人钱财的对价关系;后者是斡旋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地位与请托人钱财的对价关系。
(3)发挥影响力的根据不同(本质区别)。二者的行为主体都是中间人,都对终端办事人发挥影响力,但发挥影响力的
根据不同。前者的根据是私人关系;后者的根据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及工作关系。如果两种影响力均有,则二者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例如,甲为了将孩子违规送进教育局工作,送给本县财政局局长乙(教育局局长的)一笔钱,让办此事。乙答应,并教育局局长丙游说,丙答应。乙同时触犯利用影响力受贿
构成转化抢劫,属于假想防卫。甲构成事后抢劫的间接正犯,利用了不知情的乙对抓捕者实施暴力。
乙为帮助甲,对抓捕者使用暴力,甲对此不知情。由于甲不知情,甲不构成事后抢劫,
只定盗窃罪。乙不构成事后抢劫,因为乙没有身份(不是前罪实施者),不能单独构成事后抢劫,要构成事后抢劫的帮助犯,必须以甲构成事后抢劫(正犯)为前提,但甲不知情,不构成事后抢劫。乙也不构成盗窃罪的片面帮助犯或承继的共犯,因为甲的盗窃罪已经结束。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构成窝藏罪,因为帮助犯罪分子逃匿。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
处。
(2)二人共同盗窃,一人实行,另一人帮助。此时的问题主要是实行过限问题,一人使用暴力构成事后抢劫,另一人是否也跟着构成事后抢劫,关键看其有无物理性或心理性贡献。例如,甲乙共同盗窃,甲入室,乙在外望风,产生不同情形:
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乙对此不知情或知情但无明确鼓励(无心理性贡
献)。甲构成事后抢劫,乙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乙对此知情并继续望风,则与甲共同构成事后抢劫。
甲正在盗窃时或已经既遂后,乙在望风时,保安抓捕乙,乙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
逸)有因果关系。
(1)死亡结果与前面肇事行为、后面不作为均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开车不慎导致乙重伤昏迷,甲逃逸,故意不救乙,乙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甲的前行为是作为的过失行为,后行为是不作为的故意行为。二者性质上属于独立关系。后行为没有阻断前行为的危险流,二者是叠加关系,共同导致死亡结果,属于多因一果。死亡结果能够归属于甲前面的肇事行为和后面的不作为。由于甲前面的肇事行为导致乙重伤,后又逃逸,属于“一个重伤加一个严重情节”,由此便成立交通肇事罪。因此,没必要将死亡结果用给前面的肇事行为。可以将死亡结果用给后面的不作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
1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升格条件“因逃逸致人死亡”。在此没有将这一个死亡结果使用两次(处罚两次),没有违反不得重复评价原则。
(2)死亡结果与前面肇事行为、后面不作为、后面的介入因素均有因果关系。行为结构:肇事行为+不作为(不履行救人义务)+介入因素→死亡结果。
例1(肇事行为导致重伤),夜间,甲开车不慎导致乙重伤昏迷,甲故意不救助,逃离现场。5分钟后,丙开车不慎压过去,导致乙死亡。首先,介入因素(丙的碾压)是由甲的肇事行为及不作为引发的,属于引发关系,并不异常,因此,介入因素导致的死亡结果能归属于甲的肇事行为及不作为,属于三因一果。由于甲前面的肇事行为导致乙重伤,后又逃
逸,属于“一个重伤加一个严重情节”,由此便成立交通肇事罪。在此基础上,将死亡结果用给
。
成立交通肇事罪;由于死亡结果用给了肇事行为,因此不能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可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死亡结果与丙的碾压有因果关系,丙如果主观有过失,也成立交通肇事罪。
由于甲的行为与丙的行为不是共犯关系,只能各自单独处理,对每个人均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对二人适用该原则的结论是,认定为第一种可能情形,对甲丙均是最有利的。最终便如此处理。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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