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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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5期
摘要本文指出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特别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在理论界有很多不同的说法,认清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对于区分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有很大的帮助。
关键词罪过形式 间接故意 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90-02
一、交通肇事罪罪过形式研究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这个立法形式看,我国刑法把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罪刑阶段。为了论述方便,笔者根据这三个罪刑阶段,对交通肇事的罪过形式分三个阶段进行剖析。
(一)交通肇事罪的第一阶段罪过形式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基本的犯罪构成。反映在法条上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这里,包括两种主观内容,第一种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意义上的主观内容。另一种是行为人过失地造成交通事故。前者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罪过内容。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所谓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并非是对行为的心理态度。换言之,即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法规并不必然地产生严重危害结果,这里的故意和过失所支配的只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交通事故间并不紧密相联,二者间存在一个对交通事故过失态度的连接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若未出现重大危害结果,便不存在犯罪问题。发生交通事故的心理态度是过失,这才是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内容,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心态并不影响该罪的罪过形式。因而,发生在该段上的交通肇事罪,其罪过形式是过失。
(二)交通肇事罪的第二阶段罪过形式
即加重的阶段,其行为可分为两种:
1.一般的加重情形。表现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该情形下,行为人逃逸所导致的结果并未超出第一阶段犯罪构成的结果,既交通肇事发生的那一下,就已经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肇事者在交通肇事结果出现后,不积极地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而是逃逸。因此,行为人在基于先前过失肇事的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尚未变质,既逃逸的过程中,并没有发生重伤者应得不到而死亡的情况,其逃逸并不独立成罪,不影响先前交通肇事者的过失形式。肇事者的罪过形式仍然是过失。
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在该情况下,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出现,是由于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的,而不仅仅是由于先前的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就表现得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在此应根据肇事后行为人的不同表现来认定。
肇事者将人撞伤后逃逸致其死亡,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可表现为以下几种:
第一,肇事者违反交通法规致人重伤,其根据自身经验武断地认为不会出现死亡结果,受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对被害者的死亡抱有幸运心理,既过失致被害者死亡。
第二,行为人在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在当时的情形下,行为人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会因伤而致死。
但是为了立即逃离现场,逃脱罪责,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采取听之任之、放任的态度。对此,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对受伤者死亡的罪过形式符合间接故意的要求。笔者认同这个观点,根据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情况,按“分别情况说”,肇事者在新的故意下,其对伤害者的行为已经构成新的犯罪。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明显是对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其心理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心态,已经与前罪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符,前罪不能吸收后罪。因此在此阶段,肇事人对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还是过失,但对被害人死亡则是间接故意。
(三)交通肇事罪的第三阶段罪过形式
罪过形式的转化又引起罪数形态的问题。在本阶段,行为人的罪过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肇事结果发生后,行为人基于故意实施积极行为造成重大的危害结果。二是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为了消灭罪证,将重伤者转移到不易被发现的偏僻之处而逃逸,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三是行为人在第一次过失肇事后为了逃避责任等原因,明知在逃逸过程中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放任肇事结果的发生,此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
二、指使肇事者逃逸行为人的定性研究
根据交通肇事各个阶段的罪过形式,假设在指使人仅实施指使指令,而没有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下。笔者认为:
(一)指使者在交通肇事罪中第一阶段的定性
指使者在其指使或则强令肇事者超速开车以及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情况下,最终导致肇事。指使者的教唆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对于被教唆人实施被教唆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则是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因此指使者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与交通肇事罪论处,而并不以共同犯罪处理,也这符合犯罪构成的原理。在《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也体现了上述观点。
(二)指使者在交通肇事罪中第二阶段的定性
1.在一般的加重情形内。指使者明知道发生交通肇事罪,在“过失”或故意的心理下,凭自己经验认为被害人无事,指使肇事者逃逸。由于肇事的结果,还没有超出第一阶段的构成结果,因此指使者不负有救助义务。其出于私利(逃避民事责任或免受牵连等)而见死不救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应受谴责,但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见死不救罪,因此指使者应无罪处理。
2.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内。肇事人肇事后负有及时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指使者的故意教唆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教唆驾驶人员不履行救助义务的罪过,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可以认定为教唆犯。但是,其所教唆的犯罪不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在第一阶段就已经成立,逃逸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的构成要素,指使者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的共犯。而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可根据指使者的主观因素,分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定性:其一,指使者的行为符合过失教唆犯的定义,其对伤者的死亡是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而没有预料到,因此指使者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论罪处理。其二,指使者的行为是明知被害人在得不到救助的情况下可能死亡,而故意指使肇事者逃逸,其行为构成教唆肇事者不作为杀人,应按间接故意杀人罪论罪处理。
(三)指使者在交通肇事罪中第三阶段的定性
根据之前总结这一阶段的情况,指使者指使肇事者故意实施第三阶段的积极行为后逃逸,造成更为重大的危害结果。指使者对肇事者的积极教唆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是故意的心态,指使者应对自己的教唆行为负责,笔者认为指使者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解释”将指使行为定性为共犯是否妥当的研究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以下简
称《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以下简称指使者)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 “解释”将指使行为定性为共犯是不妥的。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其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对于肇事者及其交通肇事行为所表现的态度和行为来进行评判。行为人即使指使肇事者逃逸,并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毕竟与肇事者先前的违章肇事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没有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事实,将指使他人逃逸的行为硬性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并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再次,交通肇事罪无法涵盖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人的全部主观要件。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而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逃逸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表现为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将指使者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共犯,忽视了指使者对危害结果的间接故意这一加害心理,显然是罪责不符的。因此笔者建议,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指使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罪,而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而没有预料到,则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指使人实施指使行为,并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可定性为包庇罪指使人实施指使行为,并帮助肇事人逃逸的情况,根据现行刑法第 310条的规定,应以包庇罪定罪处罚。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明的行为。首先,从客体上看,指使行为实际上是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
常的诉讼活动。根据《解释》第 5 条第 1款的规定,逃逸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那么,指使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同样也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指使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使司法机关将来侦查犯罪的活动受阻,加大司法机关的抓捕难度,甚至造成抓捕不能,其侵害的客体应是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其次,从主观方面看,由于指使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罪产生之后,而从指使人的范围看,也大多在事发现场,因此,他们是明知肇事人可能犯了交通肇事罪的,明知逃逸行为会发生肇事人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指使人为了使肇事人逃避法律追究而指使肇事人逃逸,其主观方面符合包庇罪的主观特征。再次,从客观方面看,肇事人有受指使逃跑的行为,指使行为与肇事人的逃跑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客观上起了帮助肇事人逃逸的作用,也造成了将来司法机关侦查交通肇事犯罪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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