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车致人死亡的罪名认定
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车致人死亡的罪名认定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作者:孙小迪
来源:《世界家苑》2020年第04期
        摘要:驾车致人死亡事件频发,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车致人死亡的罪名认定成为较为棘手的问题。本文初步比较了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然后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进一步比较了二者在非公共管理范围内的罪名认定。
        关键词: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认定
        自行驾车出行便利,但也不得不面对日益增加的道路风险。驾车如驾虎,目前驾车致人死亡逐渐成为高发事件,对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车致人死亡的罪名认定的讨论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刑法的基本原则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是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车致人死亡的罪名认定的重要指针。
        1 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初步比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因不遵守相关的交通法规,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损失遭受重大损失。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料
到自己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是已经预料到会造成他人死亡,但轻信自己够避免而造成的他人死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特别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者深入贯彻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了立法者积极有效地预防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 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车致人死亡案例罪名认定的分析
        【案例一】一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一辆私家车,从一小区内的公司仓库装了货,准备从门前小路倒车出去时,不幸将一名小男孩撞倒在地。孩子因伤势过重,很快死亡。
        有人认为此案应当判为交通肇事罪,其主要观点有二。其一,认为此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所有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但笔者认为,此案中,犯罪主体以及主观方面符合交通肇事罪,但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何为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的运输。一旦发生事故,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王某发生事故时所处的位置是小区,小区中的道路并不是交通运输中所指的道路,所以他所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由四部分组成,同时成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2)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3)存在违章行为,引起严重后果。(4)事故发生的空间必须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
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笔者认为,王某只違反了第二部分。事发时,他位于小区内,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没有处于交通运输状态。并且,他也不存在违章行为。所以,他的行为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其二,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中的道路一词的定义适用本案。此规定的确扩大了“道路”一词的适用场所,但笔者提出两点异议。(1)此小区是否为封闭型,若为封闭型,则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那道路的定义便不能适用于本案。(2)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中指出,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小区是居民住宅区,具有一定私密性,不属于公共场所,符合此规定中的“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此案的罪名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二】一货车驾驶员卢某驶入一学校后,因车速较快,在校内左转弯上坡路段与驾驶摩托车的学生黄某发生碰撞,并造成黄某当场死亡。此案判处卢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认为,此案之所以将罪名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有两点原因。(1)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卢某事发时处于学校道路内,未处于交通运输中所指的道路,也就未处于交通运输状态,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
法规。(2)事故发生地点。学校,具有一定私密性,不属于社会车辆可以任意通行的道路,不在道路的定义范围内,不是公共场所,适用于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这同我对上个案例的分析思路一致,但笔者认为,此案的部分内容还有待商榷。(1)此案的犯罪主体卢某是一名货车司机,他通过货车运输货物。事故发生时,他在学校中行驶,此段行驶过程也是其整个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一部分。如果仅仅因为他处于学校道路,而学校道路不是交通运输中所指的道路,就判断其未处于交通运输状态,不免有些武断。(2)卢某的超速驾驶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超速是严重违章行为,也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点十分重要,判案时不容忽视。
        3 结语
        笔者认为,要想使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车致人死亡相关案件的罪名认定问题的解决更清晰,需在两方面着重下功夫。其一,立法者应将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限度划分清楚,此举可减少判案时在此方面的争议。其二,法官在判案时,应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做详细的的说明分析,给予最公正的判定。
        参考文献:
        [1] 张勇.新法律视界下的交通肇事罪[J].公民与法治,2011.
        [2] 马驰龙.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J].当代检察官,2011.
        [3] 吕吉成.交通肇事罪几个问题的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作者单位:山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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