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作者:濮阳县法院  刘耀光 发布时间:2011-08-05 08:58:53
  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在刑法上应作广义理解,是否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进行规范评价需要区别对待,特殊情形的完全昏醉和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危险驾驶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范畴。在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进行刑法界定时,应当在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建立特定联系的基础上进行理解,尤其要特别考虑其主观状态和具体所侵犯的法益,而司法认定中,要在正确刑事司法理念指导下特别注意若干问题。考虑到社会发展现实,认为将来有必要将危险驾驶作为公共危险犯予以规定。
  针对我国交通肇事现状,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现行法律对危险驾驶的立法规定不足。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法正确评价该行为,有必要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准确的界定。在刑法中单独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等正式写入刑法,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在犯罪化的过程中一定要保持在入罪范围和入罪程度上的谦抑性。本文认为危险驾驶行为按照交通肇事罪加以定罪量刑,不能体现罚当其罪,建议在立法上增设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以明确国家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从而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有效遏止,实现公平正义。
  近期所发生的醉酒驾车、无技术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引起的最大的争论就在于行为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我国刑法规定来讲,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刑法》分则第2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二者在同类客体上是一致的,即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之所以会产生定性问题的争论,其原因就在于两罪在法定性上的巨大差异。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法定性也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在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时其最高法定刑则是死刑;而对于交通肇事者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也就掺杂了大量的愤怒甚至仇恨心理。从社会心理的角度来看,这是社会发展进程中未能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和现实所产生的后果,因而存在可以理解之处。但是,对于法院的定罪量刑而言,则必须正确考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理解刑法的规定,充分考虑案件的主客观因素,进而作出理性的判决。
  从理论上讲,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包括三种情形:其一,行为人因怀有对社会的仇恨心理,为了报复社会、制造混乱,而无视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在大街上超速行驶,横冲直撞,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或者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其二,行为人根本就不具备熟练的驾驶技术而执意要行驶,而且还要超速行驶,作为一个正常人,他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有认识的,但却置公共安全于不顾,仍然驾驶并超速行驶,显然对自己行为所发生可能发
生的危害结果抱有一种无所谓的放任态度,这属于间接故意;其三,行为人因饮酒、等原因使自己的身心状态已经难以正常操控车辆的运行而仍然飙车,此时行为人的超速行驶行为就已经具备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饮酒或者后飙车的,其主观方面仍认定为故意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具备驾驶技术和驾驶资格,飙车时处于正常的身心状态,在正常行驶时能够操控车辆的运行,只是由于为了寻求刺激或者争强好胜而超速行驶的,那么行为人此时虽然对飙车行为的违法性质是有认识的,但通常都是自认为驾驶技术好,能够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从刑法规范的角度评价,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认定,还必须结合其在飙车过程中的客观表现,如是否能够遵守基本的通行规则,遇到红灯时是否停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表现等。例如,行为人虽然飙车,但对于其它基本的道路通行规则仍然遵守,再出现交通事故后能够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的,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而如果行为人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根本就无视其它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不及时采取措施甚至逃逸的,则应当认定为主观上是故意。
  以杭州“5·7”飙车案件和孙伟铭为例,杭州“5·7”飙车案与孙伟铭案在事实上至少在三个方面的不同:(1)胡斌是具有驾驶资格的,而孙伟铭则是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无证驾驶;(2)案发之前,胡斌的身心
状态是正常的,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身体和心理条件,而孙伟铭则在驾驶之前饮酒,且血液中酒精浓度达135.8㎎/100ml,严重超过80㎎/100ml的国家标准,已经不具备驾驶的身心条件;(3)胡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孙伟铭则在整个肇事过程中存在5次接车行为,当其第一次撞车后不但没有停车反而逃逸,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线,先后与对面开来的4辆车相撞。结合这些具体事实,对二者的主观罪过就不难认定,胡斌明知飙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预见到这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的发生,导致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而孙伟铭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条件,在醉酒后仍然超速行驶,在第一次发生碰撞后不仅不停下来,反而逃逸并且继续肇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至少存在放任的态度。因而胡斌在主观上应当属于过失,而孙伟铭则属于故意。所以,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的框架之内,认定胡斌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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