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第6期(总第81期)
黑龙江省政法管xl,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 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
N o.62010
(Sum N o.81)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若干问题的探讨
江献军1,曹根堂2
(1.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保定071000;2.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河北高邑051330)
摘要: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抢救义务.而逃离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一定的认识因素和目的要素;交通肇事可按不同的标准用二分法分成四类;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既不能离开其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而孤立地进行分析,也不能局限于法条的规定而试图做到毕其功于一役,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概念;司法认定
中图分类号:D F6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6—0031—03
一、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运输肇事后为逃避追查而逃跑嵋J。第三,“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口1。第四,“交通肇事后逃逸”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H J。
笔者认为,交通逃逸行为概念的界定应涵盖两个方面:一是对抢救的缺乏,二是责任认定的逃避。这两方面规定了逃逸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可罚性。据此,交通肇事逃逸,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抢救义务,而逃离现场的行为。
根据上述定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一是,必须明知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的后果的严重性有一定的认识。如果不是明知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则缺少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
二是,其逃离现场的动机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抢救义务。一般情况下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抢救义务互为一枚硬币的两面,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二者可以分离,比如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逃离。
三是,逃离了事故现场。逃逸一词含义为“逃跑,即为躲避不利为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H】。对在犯罪现场既不逃跑、又不报警和抢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同时,现场也不仅局限于交通肇事的现场,包括把被害人送入医院后或接受调查过程中逃离的。
根据上面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下列情况我们可确切地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第一,明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二,交通事故行为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第三,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的。第四,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后离开医院的。第五,交通事故行为人现场接受调查时逃匿的。
但是如果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出于紧急避险的目的而逃离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体而言,下列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第一,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第二,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第三,交通事故行为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第四,交通事故行为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第五,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如下分类:
1.程序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和实体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这是按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证明犯罪中的起的是程序还是实体作用进行分类的。
所谓程序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证明责任的分担中起决定作用的情况。<;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
收稿日期:2010—04一12
作者简介:江献军(1964~),男,河北高邑人,刑法教研室主任,教授,从事刑法学,刑事政策学研究;曹根堂(1963一),男,河北高邑人,副检察长,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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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减轻责任。”因为在交通肇事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这需要控方加以证明,但如果交通肇事后逃逸则直接推定行为人负全责。
所谓实体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指的是在实体意义上对罪与非罪、罪重罪轻起证明作用的情况。刑法第133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交通肇事逃逸一词的。
2.定罪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和量刑意义上的逃逸行为,这是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进行划分的。
3.转化逃逸行为和延续的逃逸行为,这是按逃逸行为带来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交通肇事罪的罪质来划分的。
转化逃逸行为,是指肇事后行为人不仅实施了从现场逃离的行为,而且在从现场逃离前或逃离过程中还实施了其他相关的不利于被害人的积极行为,从而使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化的情况。最典型的表现是移置后逃逸的行为,即肇事者在肇事致伤他人后,明知伤者不及时抢救有生命危险,而肇事者不但不采取抢救措施,反而将被害人移至不易察觉的地方,或者肇事者迫于压力已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准备送往抢救,但在途中又将其抛弃的行为。
所谓延续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逸行为所带来的危害结果在交通肇事罪的罪质容纳的限度之内,其性质没有发生转化的情况。其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行为人在肇事后仅仅实施了从现场消极逃离的行为;二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但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情形。
4.弃置的逃逸行为和移置的逃逸行为,这是按逃逸人是否移动被害人的位置来划分的。
弃置的逃逸行为,也称为单纯逃逸行为,是指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抢救义务的动机,把被害人弃置在现场而进行逃逸的情况。移置的逃逸行为,是指即肇事者在肇事致伤他人后.明知伤者不及时抢救有生命危险,而肇事者不但不采取抢救措施,反而将被害人移至其他地方进行藏匿,或者肇事者迫于压力已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准备送往抢救,但在途中又将其抛弃的行为。这种情况亦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情况;一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但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情况。
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性
<;刑法》第133条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中“逃逸”一词总共出现了四次,但指示他人逃逸以共罪处理这种情况的“逃逸”又可指其他三种情况的任一种。因此,可把交通肇事后逃逸归结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
犯罪行为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而言,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既不能离开其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而孤立地进行分析,也不能局限于法条的规定而试图做到毕其功于一役。因此,笔者认为,应针对<;刑法>第133条及<;解释》中的上述三种情况从32法律规定和法理的角度具体分析其性质o
(一)关于定罪情节的逃逸——罪与非罪的标准
<;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的规定把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构成之一界定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法理支持。
首先,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即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权限,留给进行司法解释的余地仅限于解释什么是“重大事故”、“重伤和死亡的人数”以及“重大损失”的数额等具体标准。<;解释>明确规定的重大事故,是指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或财产损失超过30万元的情况下,又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犯罪基本构成要索之一,明显不妥。属于越权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如果把“逃逸”作为定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在这种情况下“逃逸”情节势必符合刑法第133条中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的规定,这样就对一个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了“不得对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这样,也就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再次,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其他过失犯罪,也没有司法解释把犯罪后的逃跑行为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这样就造成了罪之中的罪刑失衡。
(--)关于加重情节的逃逸——是否应兼顾司法成本和被害人的人权保护
大多论者对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的讨论仅限于是情节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从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设立刑法第133条的第二个量刑档次,是因为立法者关注的焦点是对被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救济。<;解释>把其异化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似乎更加关注的是遏制肇事者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性。
为了更加准确界定加重情节的逃逸的性质,有必要对逃逸的几种情形加以分析。就发生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表现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形:(1)逃避法律责任,但履行救助义务。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人撞倒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离现场,或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逸。(2)出于逃避救治伤者,逃逸后主动投案。(3)既逃避法律责任又逃避救治伤者。(4)没有逃离交通事故现场,但既不报警,又不救助,消极等待他人报警。(5)行为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投案的。
笔者认为,由于交通肇事罪是最常见、多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又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危险状态,法律不得已才规定了行为人额外的法律义务。但这种义务应以对被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救济为中心,对“逃避法律责任”的评价,因为和自首制度相竞合,所以如在交通肇事罪立法时再次加以评价,似乎有重复评价之嫌。
对于第一种情形,不应追究行为人的逃逸责任,因为行为人已经履行了法律义务;对于第二种情形,认定其构成交
通肇事后逃逸也是当然的,但不能因其逃逸而排除自首的成立,对自首情节按照刑法减轻处罚也是应当的;对第三种情形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没有任何问题。同题最大的是第四种情形,有必要详细地加以讨论。
从语义的角度来理解“逃逸”一词,很明显,逃逸是一个积极的动作,消极地在现场等待不能认定为逃逸。但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在不履行救助义务这一点又和逃逸行为无异。其在现场消极等待的行为似乎也不符合自首要件中的投案自动性,因此不成立自首。因此,其和上述第三种情形没有什么区别。但按照现在的法律框架既不能认定行为人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其他犯罪,这不能说是法律的一个空白。
对于第五种情形,笔者认为,由于被害人的家属在现场,且对行为人的人身安全进行了现实的威胁,因此,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就有了正当化的理由,属于紧急避险。在这种情形下,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就发生了转移,如果被害人家属不予救助则构成了遗弃罪。
(三)致人死亡的逃逸——量刑情节还是独立犯罪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是“罪后表现说”,认为交通肇事后又逃跑和受重伤的被害人后来又死亡,这二者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这一心态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意义¨1;这又可细分为情节加重说和结果加重说。其二是“独立成罪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吸收犯处理¨o;其三是“综合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J。笔者认为综合说比较可行。详言之,在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元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第二,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对被害人伤情没有明确的认识,轻信被害人伤势不重不会死亡,即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过失的。实际上被害人伤势较重,由于行为人未及时救助而被害人死亡。
第三,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伤势严重,不及时抢救就会死亡,却不履行救助义务,而故意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结果被害人因得不到而死亡。
第四,行为人肇事后,致被害人损伤特别严重,即使及时抢救,受害人的生命也无法挽救,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逃逸,
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
第五,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
第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根据肇事的时间和地点,除了行为人能够救护被害人外,被害人很难再得到其他人的救护,也即对受害人的生命有排他性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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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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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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