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事故无责却违法逃逸行为的定性问题研究
作者:刘莲芝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9期
作者:刘莲芝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9期
摘 要 社会现代化进程的脚步越来越快,机动车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不断的上升。社会上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因非机动车和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参与交通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无责的机动车驾驶人却违法逃逸导致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此种现象引起了司法界关于对交通事故无责却违法逃行为的热烈讨论,存在的争议也颇多。本文拟对此类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从而提出相关的司法实践的反思。
关键词 交通法规 肇事 逃逸 认定
作者简介:刘莲芝,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 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79-02
在人口密度大的中国,随着经济水平的提升,居民拥有机动车的数量在不停的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屡见不鲜,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也越来越多种多样,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机动车驾驶员不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但是我们不能忽略,即使机动车驾驶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正常行驶,由于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横穿马路,同样会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如赵某案:赵某,男,于2013年5月9日,驾驶一辆红本田思域机动车,以100km/h的速度在高速路上正常行驶,突然,王某从前方护栏外进入高速路,欲横穿公路,赵某急忙刹车,但还是将王某撞倒,由于赵某急着前往H市签订价值上亿的买卖合同,于是未作停留,也未拨打急救电话,驾驶机动车离去,导致王某因失血过多死亡。对此类行为如何认定,应是刑法理论研究的课题之一。
一、 对交通事故无责却违法逃逸行为引发的定性争议
在参与交通的过程中,法律赋予了车辆驾驶人更为沉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之规定,如果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正确的处理方法是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事故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设法抢救受伤人员,并且迅速将事故报告给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但是往往就有一部分司机选择将伤者弃之不理,造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我国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驾驶人在逃逸之前对交通事故无责,但是其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而这些责任仅仅是
民事责任,对于驾驶人的行为是否还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是否需要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导致在对驾驶人的行为分析上出现了不同的结论。
对于此类问题的争议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满足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被处以7年以上的刑罚。支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基于此项规定,行为人对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人在高速路上违法逃逸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即高速公路属于排他性的场所,几乎不可能有其他人能够来救治伤者,因此违法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驾驶人违法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四种观点认为驾驶人违法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成立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
二、 对交通事故无责却违法逃逸行为的定性分析
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驾驶人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合法的处理交通事故,违法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性,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此种行为如果不加以惩处,将会导致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和法律
纠纷。此种行为,存在着社会危害性,具备刑事违法性,需要苛以刑法处罚,而适用何种刑法各罪,笔者针对各个学者提出的主张,进行如下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在刑法上的构成要件是判定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而构成要件当中最主要的客观要件就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必须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因此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毋庸置疑,对交通事故无责的驾驶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实际上是错误的使用了推定原则,即行政法上的推定不能应用到刑法上。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是属于行政法范畴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推定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行政法实践操作当中的推定,但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禁止类推原则,即禁止刑法上的推定或者类推,因而,行为人的逃逸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仅仅符合行政法上的推定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并不能因此推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此外,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并没有认清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罪之间的关系。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致使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意外的加重结果,并且刑法明文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相关法定刑的刑罚。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基本前提是构成了符合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即构成基本犯罪是处置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在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刑法规定的基础之上才有去议论结果加重犯的基础。只有基本犯罪存在,才可能去探讨结果加重犯的存在。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责即否定了机
动车驾驶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结
果加重犯的探讨已经逾越了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的范围,因此,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第二,笔者不赞同成立遗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既然刑法明文规定了遗弃罪的的主体普遍限定于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同时遗弃罪的犯罪主体也必须是被害者的家庭成员,因此,我们应当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出发,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法律精神。
第三,笔者赞同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赞成成立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和故事致人死亡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观心态,若是已经预料到可能发生死亡结果二放任结果的发生,则属于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若是根本没有预料到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预料到死亡结果可能会发生,但是基于行为人相信其他人会来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事发当时的情形来看,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行为人的情绪虽然紧张焦虑,但在其内心深处是不希望伤者发生死亡结果的,抑或是其无法预见的。通常来讲,行为人内心相信其他人会对受害人进行救助或者受害人受伤轻而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来说,他们是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
他们对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危害后果也是无法判断和预见的。从司法实践的原则来看,对于驾驶人逃逸的主观心态既然很难辨别清楚,也很难证明,本着“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也应当认定其主观心态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所述,针对交通事故无责却违法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对此类案件的检讨与反思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社会的多元化,犯罪类型的多样化,面对数量越来越多、类型越来越复杂的交通事故案件,应当保持理性的头脑,站在正义的立场,正确的对行为进行定性分析,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滥用类推原则,将会造成案件的误判和错判,不仅不能弘扬公平正义,还会造成社会价值取向的倾斜。针对此种案件,在刑法规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客观公正的裁判,才能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法制的正义。
此类案件出现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刑法虽然规定了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却对非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同时,针对此种事件,只在行政立法的层面上规定了
民事责任,并没有相关的刑事立法。单一的将逃逸的行为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为了实现社会和谐,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进行逻辑上的推敲,并寻求刑事法的保护,实现刑法对犯罪的预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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