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
(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新型疑难问题,统一全市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标准,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劳动争议审判实际,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 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三、 劳动者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以及在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待遇而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四、 筹办单位发起人是自然人,筹办未成功的,在筹办期间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五、 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 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
七、 因订立或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的争议,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八、 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为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为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
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九、 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要求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十、 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十一、 劳动者在向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后,再申请劳动仲裁的,其未在行政部门提出的请求,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其在行政部门已提出过的请求不予受理。
十二、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已举证证明代扣代缴的税款已缴交
给税务机关,劳动者对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有异议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不能证明代扣代缴的税款已缴交给税务机关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十三、 “三来一补”企业,因其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条件,在诉讼中应将“三来一补”企业和外方投资者一并列为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
向外方投资者送达法律文书时,可将法律文书送达给“三来一补”企业代收。
十四、 个人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应以个人独资企业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投资人的基本信息。
十五、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按上述原则,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字号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十六、 非法人单位与劳动者产生争议的,可将其上级法人单位列为共同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上级法人单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十七、 法人单位在开办新单位过程中,以新单位名义招用劳动者发生争议,后未开办成功的,以该法人单位为当事人;开办成功的,以该新单位为当事人。
十八、 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后的民事诉讼主体,可按民事诉讼法中主体合并与分立的处理原则确定。用人单位合并前发生的争议,以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前的争议,分立后分担分立前单位权利义务明确的,由承受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不明确的,将分立后的各单位共同列为当事人。
十九、 企业自动歇业、视为自动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以该企业为当事人。如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以清算组的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没有清算组的,以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
用人单位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以清算组成员或清算义务人或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为当事人。
前两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按企业的不同性质分别确定,即国有企业为其主管部门;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为其开办者或出资者;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和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为其出资者;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控股股东。
二十、 因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致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现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的,应根据原用人单位的请求确定被告。原用人单位只请求解决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可只以劳动者为被告;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和现用人单位提出经济损失索赔请求的,应以劳动者和现用人单位为共同被告。
二十一、 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主张劳动法上的有关权利,用人单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劳动者是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挂靠人或营业执照借用人聘用的,应当将承包人、挂靠人或营业执照借用人追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十二、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⑴原告、被告双方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自然人的应证明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证明其工商登记情况或法人登记情况及其组织机构代码;
⑵劳动仲裁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
⑶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通知;
⑷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决定或通知的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
⑸ 当事人以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⑹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二十三、 劳动仲裁程序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⑴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⑵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劳动,但用人单位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二十四、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⑴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⑷考勤记录;
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⑴、⑶、⑷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十五、 当事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⑴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
⑵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⑶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⑷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对货款收回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负担。
⑹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劳动者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经劳动者确认的工资支付凭证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
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上款所称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包括《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相关内容。
二十六、 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⑴当事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举证;
⑵当事人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或存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应就此主张举证;
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就其解除原因举证;
⑷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举证。
二十七、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过的证据材料仍然应当按举证责任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二十八、 当事人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二十九、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裁定、决定或通知,应当自收到裁定、决定或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比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十、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许撤回申诉或按撤回申诉处理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十一、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许其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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