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关于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问题
探讨关于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问题
作者:***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日益增多。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偏离仲裁本质属性,与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脱轨,其缺陷须加以改革和完善,以便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而因追索工资、养老保险金等劳动仲裁案件不断增多,体性纠纷和敏感性使矛盾日趋难以调和,所以协调和完善仲裁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仲裁时效,变革仲裁前置原则为仲裁自愿原则。设立劳动法庭并改革审判方式,建立和加强仲裁监督机构,使劳动仲裁程序完善、健全。
        【关键词】劳动仲裁;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发展,中断了30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于1986年得以恢复。1986年7月国务院在《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4个暂行规定的通知》。随后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劳动法制建设劳动仲裁程序
迈出了新的步伐。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自恢复以来,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尤其是《条例》的施行,使劳动仲裁制度有所完善,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劳动仲裁法规的立法规格不高,内容不完善
        新时期的劳动仲裁立法,是以1987年国务院颁布《暂行条例》为其主要的规范性文件,在综合各部、委和省级政府颁布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劳动仲裁的规定,共同构成我国仲裁立法体系。然而,这显然很不相称我国现有的情况。而新《条例》的立法形式而言,属行政法规的范畴,立法内容简单粗糙,因各地区之间的差异较大彰显立法不配套、可操作性差。另外由于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强制”现象突出。当一方向劳动仲裁申请程,则另一方必须接受,被迫参加仲裁。同时,仲裁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程序中的首要程序,如果想获得执行结果只能从仲裁程序开始。仲裁程序虽然前置于诉讼程序,然而却无终局效力,当事人不服依然可以以司法程序来救济,使得劳动争议仲裁形同虚设。
        二、劳动仲裁裁决执行难
        (一)养老保险金、各种赔偿金等的执行
        仲裁机构在仲裁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阶段未能顾及法院执行的实际操作,有的裁决用人单位按规定为
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有的则将保险费的具体数额计算后在裁决中明确。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保险费缴费的基数核定的争议,在执行中存在执行标的不具体的问题,没有具体数额的执行,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去查实、计算用人单位应为其缴多少保险费,显然超出法院执行工作的范围。这样的裁决则明显超越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所以执行起来面临很多困难。特别是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纠纷,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劳动者的社保档案,法院在执行中不能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建立社保档案,这样使裁决陷入无法执行的困境。就必然会产生执行难的问题。
        (二)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不健全
        自1986年10月以来,国家从没就仲裁人员编制问题做过统一明确的规定,只能靠地方劳动部门中调动补充,根本达不到办案的要求。而劳动争议多发生的县、区一般只有一名兼职劳动仲裁工作人员,致使其层工作紧张。另外省一级是否设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对地市级和国家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未做规定,致使劳动仲裁机构很不健全,出现断档、上、下级关系不顺等,使仲裁委员会不便开展工作。
        三、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具体问题
        (一)对仲裁不予受理的司法救济
        这便涉及法院对仲裁前置程序的审查范围是只针对仲裁文书还是对事实。仲裁委不予受理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法院审查后,按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该受理,但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又超过了仲裁期限,仲裁委又未说明,法院难以决定仲裁超过了期限还应不应该受理。这是增加诉讼请求,反之如果减少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在向法院起诉时要比仲裁裁决的内容少,则可理解成是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所以实践中程序设置上就暴露出问题。
        (二)仲裁时的请求与诉讼中不一致
        我国2001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诉讼请求诉争的劳动争议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之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说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法院应对当事人向法院增加诉讼进行审查,看其同已进行了仲裁的事项是否具有不可分性。
        四、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制度不完善
        程序的重叠、程序的虚置,间接增大了当事人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不管当事人争议之初是否愿意接受该程序,在诉讼程序得出的一审结果必须在此之前必须接受另一道程序,而进入诉讼程序就意味着仲裁
程序劳累的白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不仅精神紧张,为仲裁程序进行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鉴证、勘验费、律师费以及仲裁费增加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此外仲裁机关与法院工作的不够协调性,同样也费时费力。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当前劳动争议仲裁立法亟待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人员和法学工作者应从我国已取得的经验教训中,借鉴国外的仲裁经验,探索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劳动争议仲裁。
        参考文献:
        [1]郑爱青.完善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思考和建设[J].劳动与社会保障,2006.
        [2]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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