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光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吴光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514号 
交通事故诉讼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鹏杨林张基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吴光敏;胡佐六;蒋黎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吴光敏胡佐六蒋黎 
【当事人-个人】吴光敏胡佐六蒋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凡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韦天合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凡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韦天合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凡韦天合 
【代理律所】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 
【被告】吴光敏;胡佐六;蒋黎 
【本院观点】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吴光敏除误工费以外的其余损失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二审围绕人保财险公司西秀支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吴光敏除误工费以外的其余损失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二审围绕人保财险公司西秀支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二审争议焦点一。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均主张吴光敏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31日,吴光敏在2017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交纳公告费,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主张过权利,至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吴光敏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申请撤回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后吴光敏于2018年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虽然吴光敏2018年4月申请撤回起诉一案中是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列为被告,但其起诉均是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向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未放任其权利,导致超出诉讼时效,如以前述诉讼中并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即否定吴光敏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所受侵害主张权利,不符合诉讼时效的设立目
的。基于此,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吴光敏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二审争议焦点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事发后吴光敏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1天,出院诊断为脾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可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出院医嘱及实际住院天数对误工费按照111天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争议焦点三。虽然吴光敏陈述事故发生后胡佐六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但鉴于胡佐六在本案中并未就该4000元垫付费用提出应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
顺市西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24: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胡佐六驾驶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蒋黎)从安龙县笃山方向往贞丰县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至210省道(安龙—贞丰)38km+400m(小地名:笃山镇犀牛洞路段)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由何加红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吴光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光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安龙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胡佐六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胡佐六负全部责任,何加红、吴光敏无责任。    事发当日,吴光敏被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于2016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脾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吴光敏在该院产生医疗费6382.60元。同年3月7日,吴光敏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1202元。同年4月12日,吴光敏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产生复印费30元。    2016年4月2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光敏受伤时住院记录及出院诊断为脾挫裂伤,经保守后出院,此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吴光敏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贵G×××××号轻型
普通货车(下称贵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西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31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吴光敏提交的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其曾在2017年1月17日交纳过公告费,结合一审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相应工作人员进行的核实,足以说明其在此之前便向法院递交了诉状,其最迟在2017年1月17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吴光敏再次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应为2018年1月16日。但是,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吴光敏再次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调整为2020年1月16日。后原告吴光敏重新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诉状,一审法院于2018年立案后,原告吴光敏于2018年4月申请撤诉,其诉讼时效再次重新起算。最后原告吴光敏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西秀支公司主张,从原告吴光敏于2018年4月撤诉一案看,其系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西秀支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吴光敏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设立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是为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吴光敏在2016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次年1月17日交纳公告费,即在此之前已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已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从准许原告吴光敏撤回起诉一案民事裁定书看,原告吴光敏系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作为被告,虽并非将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西秀支公司列为被告,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及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西秀支公司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应当视为原告吴光敏已向正确的赔偿主体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公司西秀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吴光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民终5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12号。
     负责人:张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合,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佐六。
     原审被告:蒋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西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光敏及原审被告胡佐六、蒋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
9年1月4日作出(2018)黔2328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西秀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黔23民终12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20)黔2328民初8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西秀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公司西秀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光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特殊诉讼时效一年之规定,应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吴光敏于2016年4月12日向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得出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因此可以证实吴光敏已经知晓其具体伤情,故针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4月27日开始起算一年,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虽然庭审中吴光敏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后有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撤诉(撤诉裁定案号为(2018)黔2328民初625号),故其认为针对本案所有当事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中断之次日起重新起算。但庭审中吴光敏并未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后有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的证据,且上诉人直至接收到原审法院传票才知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从撤诉
裁定来看,其所起诉的保险公司并非上诉人,其主张事故发生后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针对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时间仍应从2016年4月27日开始起算。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与上诉人属于人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即认为吴光敏已向正确的赔偿主体主张过权利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虽然同属于人保公司集团下属支公司,但两家支公司均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两家支公司分属于不同的分公司。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吴光敏已经向正确的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那么吴光明就不应当以主体错误为由撤诉(撤诉案号为(2018)黔2328民初625号)而是继续以安龙公司作为适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同样以此理由认为吴光敏诉讼时效未经过的理由不成立。吴光敏住院21天,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出院后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即便原审法院认定吴光敏误工费,也应以住院21天作为误工期计算误工费,以111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在原审中法院查明胡佐六在吴光敏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虽然胡佐六一审未到庭,但该4,000元并非吴光敏支付,不属于其所有,原审法院不应以胡佐六未到庭而不扣减该4,000元。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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