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是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对发生在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的原因、经过、救援、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进行调查,分析事故成因,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建议的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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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不服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涉及到《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法律性质。对此,《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并未明确。从性质上说,《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相似性。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法律已经予以明确,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该条规定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属证据。但《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存在不一致之处,从内容上看,一般包括事故发生经过及应急处置情况、事故相关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意见、吸取事故教训的建议等部分。所以,《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一是具有证据性。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专家、具有相应
知识和专人的人员组成,故《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的分析意见,符合《鉴定意见》的相关要求,其具有证据的属性。
二是具有建议的性质。事故调查组在综合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需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的建议。该建议不论正确与否,均不属于终局性,即使经政府批准,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包括行政处罚仍需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非终局性行政行为。
交通事故诉讼故《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2007年第14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范围。虽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系不同的权利救济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也认为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裁判理由不同:
一是事故调查组是临时工作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是适格被告。如颜龙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湖南省娄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其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娄中行初字第159号)、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包头市石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及结案通知二审行政裁定书[(2015)包行终字第33号]。
二是《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属非终局性行为,不具有独立完整、直接执行的法律效力和行政约束力,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行政处罚)仍需通过其他行政程序、行政决定来完成,故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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