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明亮、赵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明亮、赵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豫11民终2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昊李刚王路明 
【审理法官】左昊李刚王路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明亮;赵阳;赵丽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彭明亮赵阳赵丽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彭明亮赵阳赵丽丽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素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王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张晓丹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潘帅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素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王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张晓丹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潘帅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素敏王路张晓丹潘帅超 
【代理律所】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彭明亮 
【被告】赵阳;赵丽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交通事故诉讼【本院观点】彭明亮、赵阳一审中分别提供了两份内容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彭明亮、赵阳一审中分别提供了两份内容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彭明亮提供的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7年11月4日晚20时,赵阳驾驶豫Q×××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金山路南段清明李村村中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明李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彭明亮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赵阳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彭明亮去医院救治,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现场无监控视频资料,致使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
条之规定,特此证明。(原漯公交证字[2017]第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废)。”赵阳提供的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7年11月4日晚20时,赵阳驾驶豫Q×××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金山路南段清明李村村中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明李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彭明亮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均移动现场,彭明亮去医院救治,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现场无监控视频资料,致使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特此证明。”赵阳称其并未收到2019年6月1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4日,彭明亮于2020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虽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除向一审法院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外,并未提供关于该事故的其他证据,而赵阳在一审中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与彭明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不同,且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1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载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现场无监控视频资料,致使责任无法认定”,故彭明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彭明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6: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1月4日晚20时,赵阳驾驶豫Q×××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金山路南段清明李村村中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明李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彭明亮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现场无监控视频资料,致使责任无法认定”。2019年4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先作出漯公交证字(2017)第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上述基本情况。2019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再次出具了漯公交证字(2017)第1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第一份事故证明基本相同,但是部分内容的表述不一致。原证明记载“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均移动现场,彭明亮去医院救治,……”,后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以后,赵阳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彭明亮去医院救治,……”。同时标注,原漯公交证字(2017)第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废。二、彭明亮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0157余元。在诉讼过程中,按照彭明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彭明亮的后期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0年8月1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后期费约需60
00元;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三、赵阳驾驶的豫Q×××某某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赵丽丽,在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赵阳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娄庄的一个人欠我的工钱,我喊了几个人去要账。结果要账不成,人家人多,要打我们,我和妻子驾车就赶紧走了。后边的人就开车撵我们,走到清明李村村里时,前面的路走不通,我调头往回走,走到转弯处时,一个人拿着一个反光的东西,故意往我车上碰,后边的车还在撵我,我离开了。我不敢肯定他(彭明亮)是不是后车上下来的人,故意往我车上撞。第二天到事故科接受处理了,事故科没有处罚我,没有认定我的责任,出了一份事故证明。彭明亮对事故过程的陈述是:当时是走到那里了,在那里方便,赵阳开车撞住我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4日,至今已经3年的时间,彭明亮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事故发生以后,负有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并未对司机赵阳是否负担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只是给事故双方出具了两份不一致的事故证明,且以后证明否认前证明。综上,彭明亮不能提供赵阳有过错的证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彭明亮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明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彭明亮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赵阳、赵丽丽、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彭明亮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4日,未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时效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该起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4日,至今已经3年时间,彭明亮起诉,明显过了诉讼时效。彭明亮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4日,彭明亮于2019年10月15日在召陵区人民法院立案,申请伤残鉴定,案号为(2019)诉前368号,并于2020年5月19日对彭明亮的鉴定材料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经一审法院通知于2020年7月30日去驻马店申正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18日做出鉴定结论。彭明亮于2020年10月13日变更诉状并立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4日,彭明亮的诉讼时效时间应当从2019年10月15
日在召陵区人民法院立案时起算。彭明亮在河南省微法院变更诉状为2020年10月13日,彭明亮从诉前申请伤残鉴定时间、双方质证时间、去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时间、变更诉状时间,无论从哪一个时间接点起算,均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按一年计算彭明亮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二、彭明亮提供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赵阳驾驶车辆与行人彭明亮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赵阳驶离现场。双方陈述不一致且现场无监控,出具了事故证明书,充分证明了赵阳将彭明亮撞伤且驶离现场的事实。赵阳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赵阳也认可撞到人了,当时害怕后面有人追上打他,因此,未下车查看、未报警、未对人员进行救治,且驶离现场。依据法律规定,赵阳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未对赵阳是否承担责任进行认定为由,从而认定交通事故证明书不能证明赵阳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彭明亮未过诉讼时效,且赵阳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驳回彭明亮的诉讼请求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彭明亮的一审诉讼请求。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