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艳华、吴凤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24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洪梅王嘉莉吴玉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于艳华;吴凤霞;宋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于艳华吴凤霞宋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艳华吴凤霞宋亚男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吉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陈明辉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吉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陈明辉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吉陈明辉
【代理律所】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艳华
【被告】吴凤霞;宋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艳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于艳华撤回上诉。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中,除第二项“被告于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凤霞各项损失共计40306.59元”部分已经达成和解,于艳华已经给付给付吴凤霞2万元之外,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其余判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于艳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11:52:35
于艳华、吴凤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4民终2417号
交通事故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艳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吉,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亚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
负责人: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辉,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艳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凤霞,原审被告宋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艳华以与吴凤霞经协商,对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书,由于艳华给付吴凤霞2万元并已经给付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艳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于艳华撤回上诉。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中,除第二项“被告于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凤霞各项损失共计40306.59元”部分已经达成和解,于艳华已经给付给付吴凤霞2万元之外,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其余判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于艳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赵洪梅
审判员 王嘉莉
审判员 吴玉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宁
附法律依据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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