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
作者:王喆
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5期
作者:王喆
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5期
摘 要:随着我国汽车拥有量日益上升,交通事故的数量也日益增长,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的逃逸已经成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刑法第133条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个量刑加重的情节,提高了其法定刑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做了保障,但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性。针对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的复杂性,对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为杀人的范围进行详细区分和比较之间的不同,可以避免外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不同的理解,对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杀人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作为犯罪;过失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16-03
1997年修订了我国刑法第133条,针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的规定,提高了法定刑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性,特别是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的复杂性,对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为杀人的范围进行详细区分和比较之间的不同,
可以避免外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不同的理解,对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杀人提供理论支持,以此作为本文探讨的目的。
一、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的界定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从字面意思上,我们只能理解到,行为人撞人后逃跑又致人死亡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前提条件,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什么样的罪过形式,没有详细说明。
现今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定罪的解释存在多种争议,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认为,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1]例如,肇事者事后明知被害人身受重伤,生命垂危,因惧怕法律的制裁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而死亡;或肇事者事后将被害人转移到隐蔽地方,致使他人难以发现伤者,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
其二认为,规定只适用于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例如,“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
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2]“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遗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3]
其三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后逃逸又发生二次交通事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相同数罪的处罚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致人死亡,则规定另一个罪名[4]。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法第133条的理解可以遵循以下的原则。
1.行为人逃逸和最后致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逃逸和最后致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理论上来说,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才因此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如果发生下列的情况,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了抢救被害人,将被害人带至医院进行救治,不料医院发生火灾或者医疗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况,行为人的肇事行为是被害人重伤的原因,被害人重伤是其对应的结果。而医院火灾或医疗事故才是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因。那么,行为人并不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责任,而是作为量刑的考虑条件。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肇
事之后,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而心生杀人之心,将被害人遗弃在肇事现场或者带至隐蔽的场所抛弃,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死亡结果并不在肇事者逃逸产生的后果范围内,而是在肇事者规划的谋害被害人的行为范围内,因此,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肇事行为负责,还要对自己的杀人行为负责,最后将承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
2.因果关系的序列性
因果关系的序列性,是指行为人肇事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前,否则,行为人则不对被害人的死承担责任。比如,被害人在肇事时就已经死亡,而行为人不知道其已经死亡而逃避法律制裁,不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还逃走,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具有恶性,客观上也实施了不作为的行为,但是没有造成行为人死亡的结果,不作为杀人行为不成立,刑法上只能判定行为人承担交通肇事罪一罪。其次,也存在这种情况,被害人在交通肇事后已经重伤濒临死亡,即使及时得到救助也不可能阻止死亡的结果。那么肇事者逃逸或不作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因,就不能有承担死亡的责任。进而只能定行为人交通肇事一罪。
3.定性的单纯性
定性的单纯性是指在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时,只有以交通肇事罪定性的才属于范围内。如果最
终以其他罪名或者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共同定罪的则不在这个范围之内。那么,下属的情形则不属于这个范围之内。即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中又因为过失而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还有交通肇事后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合理救助而死亡,最终都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的。至于行为人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上产生间接故意或者故意杀人意向的,并不在这个范围之内。其次,交通肇事后因行为人的逃逸致人死亡而成立的不作为杀人情形也不在这个范围之内。关于如何构成不作为的犯罪,以及如何区分不作为的交通肇事罪和单纯的交通肇事罪之间的界限,笔者在下段详细论述。
此外,构成逃逸要求行为人肇事后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已经发生了肇事,在此基础上才能发生逃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撞了人而继续前行,就不构成逃逸,当然也就不能要求肇事者明确知道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或者死亡情况。
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研讨
目前,我国刑法界对于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定性处罚大都主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详细列举了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情形,其中就有涉及不作为故意杀人的情形,但是仔细观察,这些情形的设定主要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结合行为人先前逃逸行为引起的义务,以此将行为人的不作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样对逃逸的分类定性是比较妥当的,但是只是依据客观现象缺乏理论的支持,这样得出的结论往往容
易错误归类罪名。
(一)逃逸致人死亡的先行行为能否引起作为的义务
根据我国刑法界的普遍观点,义务产生的来源大致有四种情况: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第二,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第三,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第四,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先行行为引起义务的理论是源于法律禁止部分行为,违反此规定的行为人将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对法律保护的利益有造成损害的可能,那么,他就负有采取积极的行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并不是所有的先行行为都引起作为的义务,能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先行行为必须有引起危害性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先行行为必须具有现实的、能够使危害结果发生的确定性和急迫性。如果行为人不加干涉,损害结果仍然顺其自然产生,那么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危险性结果不发生,那么不论先行行为是违法还是犯罪,都不会引起作为的义务,也就不构成不作为的犯罪,这种危害性是否存在,需要依据当时的客观环境进行分析。
2.先行行为必须在客观上违反义务
一个合法的行为即使引起了某种危险,也不会成立犯罪。比如甲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对正在杀害自己的乙打成重伤,这种情况下,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正当行使了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乙的行为不引起作为的义务。但是在紧急避险中,虽然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是避免自然事故,但是将其他人置于危险中,仍然具有作为的义务。
交通事故肇事罪比如乙举刀要砍杀甲,甲躲避乙的攻击不断闪躲,将一旁的丙撞倒,导致丙头部重伤昏迷不醒。甲虽然是紧急避险,撞伤丙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但甲有义务阻止或减缓丙伤势的恶化速度,如可能应将丙送至附近医院进行。如果甲负有救助义务而不救治丙,致其死亡,甲就必须对丙的死承担刑事责任。
3.先行行为具有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性质
行为人违反客观的义务必须是直接的违反,如果是间接的违反义务则不构成犯罪。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范围的限定
1.我国的案例
被告人张某于某年12月7日清早,驾驶一辆农用拖拉机进城,在浓雾、山路泥泞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将
行人郭某撞倒在地,从郭某身上轧过。张某并不知撞了人继续前行,在后来行人的拦截下停车,将伤者抬上车运至医院。在行驶至某地段时,被告人为了掩盖罪行,逃避救助义务,将被害人抬下车,弃于路边树丛中,然后驾车离去。被害人由于身负重伤,加上被弃之野外,没有及时得到救助,于当日中午死亡。
这个案例在讨论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没有杀人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杀人的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被告逃逸的行为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最后,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起诉,法院以此罪名定罪。笔者认为,被告在主观上有没有注意交通安全的过失,以及放任被害人生死的间接故意,客观上施行了撞倒和遗弃被害人的行为,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法条,应该数罪并罚。
2.外国的案例
被告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将横穿马路的乙撞倒,导致乙大腿、头部等多处骨折和挫伤,之后被告将乙送到附近医院救治。但被告在去医院的途中改变了主意,将车开到离事故现场约2900米的砂道,将乙拖到不易被人发现的农田中,逃离了现场。这时被告虽然明知将昏迷的乙放在这里可能会导致死亡,但还是实施了上述的行为,乙在一个多小时后被发现,并已经死亡。
东京高等法院指出,考虑被害人受伤的程度是重伤,当时的气温又很低,遗弃被害人的地方属于极少有人来往,“被害人被车撞倒后,衣服被水弄湿,失去了意志,无法自救,被告人即使不知道当时被害人的身体受伤情况,担心被害人会死亡应该是常情,可以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会死亡是有认识的。”基于上面的认定,对于被告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言论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他有死亡的可能,但是客观上还是实施了抛弃的行为,断绝了被害人获救的机会,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条件,应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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