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研究
作者:黎方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且不存在共同犯罪,但《解释》突破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传统理论,认为肇事事故有共犯。机动车辆所有人、单位主管人员等其他人指使幸事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因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应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且肇事者与他们之间也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为妥,在对被强令违章驾驶的驾驶员的处理上,建议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分析研究;辨析
        根据有关2000年的有关法律法规,尤其是《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七条和第五条,都说明了不同情况之下,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同处罚结果,在第五条的法规中,对现在的刑法规定以及有关条法,产生了强有力的冲击,但是,本文认为在这条法律法规当中,有些特殊的主题对象则就不会构成共犯这种条件。
        以下是来自人民法院人员孙军对《解释》这一法规的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当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这一行为虽然本身具有事故和过失的行为,有的时候任何事物并不是万无一失的,但是如果驾驶人员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逃之夭夭,那么这种行为确实不能让人接受的。在我国的法规当中,并没有对后者这一行为进行单独的定罪,只是对造成交通事后进行处罚的一个累加惩罚。
        (二)如果在已经发生了肇事行为的前提下,指使者还依然唆动肇事司机逃脱,致使被害人最终得不到即使抢救而死亡,那么前者的指使者和后者的肇事者都将对造成的后果收到法律的惩罚以及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并且前者要与肇事司机受到共犯罪进行处理。因此,本文认为乘车人员,主管,以及机动车辆人员与肇事司机不能构成共犯罪。
        ①上文所阐述的内容,部分不是很符合犯罪构成,法官孙军认为,肇事司机引发了事故的过失行为,但不能逃之夭夭,逃脱就是属于故意的行为,这两者前后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
        定义中对危害后果的所持的态度等同于注意义务违反的故意。对于由于过失而导致的犯罪中,肇事人由于违反了交通注意事项而导致了交通事故,那么这种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然而该行为引起的可能结果有
的时候确实不是故意的,同时也是不希望看到和发生的事。我们应该把事故之后的逃逸这一行为当作单纯的行为来进行判断,对于逃逸这一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能与行为一起来考量,同时对两者能够辩证判断。
        ②“乘车人、机动车辆所有人、单位主管人员、承包人这些人员一般来说不能改和肇事司机有共同的注意事项。如果以上的人员教唆肇事司机进行逃脱,而最终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这一行为,即使指使人与肇事人视为共犯,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共犯理论,在原则上是需要以上人员和肇事司机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由于以上四类人员在某些方面与事故有某些间接的联系,比如在用工的问题,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为题,这些在事故发生以后进行处理的时候,要与肇事司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这也是为什么将此四类人作为共犯。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联系,然而,本文则认为这些所有的共犯或者上述联系都是在事故罪成立之后,很显然不是发生在事故中或者是事故前,因而与肇事司机事故行为构成不了因果关系。同时,这些联系也形成不了救助被害人这一义务。按照上面的论述,由于不存在共同注意的义务,所以也没有必要对义务有法律承担,所以文本认为以上四类人员不应该全部被认为是构成事故的共犯。
        根据《解释》中的第7条有关规定,本文认为,此法律条规中对强令,或者指使他人违章驾驶行为的处罚标准不合理,而应该判以责任事故重大最。此条款和第五条的部分法律条文有区别,如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和共同犯罪不是同一个概念。其次,上述四类人员如果教唆或者指使他人进而违规行为而诱发
的严重交通事故,此种行为属于过失的一种,即监督过失的一种。它不能构成了事故罪,因而可以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理由解释如下:
        1)在具体的实际应用中,如果某人的行为造成了违法并且有严重危害结果时,这也可认为是由于其管理人员或者其他领导监督人员因为领导、管理不善而对行为人的行为负相关的刑事责任。监督过失不同于一般过失,监督过失这一负责人员,他的注意义务所涵盖的内容和他所有的特定的职务有一定的关系。
        从客观上看,定罪是以监督者违反监督管理义务作为一个前提条件。监督者所处的地位及监督义务的确定是认定监督者身份的重要条件,在我们实施监督过失的过程中,监督者对有关事件的判断能力和对他自身参与的程度则是最核心的条件。虽然监督的环节和造成的危害之间被视为是一种非直接关系。
        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由被监管者的行为不当直接产生。但是,肇事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与监督过失两者之间是有一点的关系的,那种这种关系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由于监督者的管理不妥造成的危害后果,那么此时本监督者就会构成监督过失。
交通事故肇事罪
        2)指使或者强令别人进行违章驾驶的这一行为被视为过失竞合。关于过失竞合这一概念被定义为由于2个或者2个以上行为人的不注意行为(由于过失)然而导致了一个严重的后果,但是,在这些行为人之
间,在共同注意义务上并不是存在共同心情。两者的区别在于:共同犯罪是共犯人之间具有相同的注意义务,但是,过失竞合其行为人之间的注意以为是不同的。在过失竞合情况下的犯罪,要考虑三类人的注意义务,进而来判断是否对各自应有的注意义务有违反行为。
        3)对于强令、指使他人进行违章驾驶这一行为就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上文所说的四类人员与肇事司机不构成共犯,由于监督管理人员和肇事司机分别在各自注意义务,客观行为上都是不同的,这四类人员不单独构成交通肇事事故罪,这四类人员为是违反管理监督职责。三、根据《解释》法律法规的第7条,对于肇事司机的另外一种处理,引进了另外一种理论,这种理论就是期待可能性理论,该理论的定义是在当时的情境下,期待行为人会做出合法行为这样的可能性。这一理论来源与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即癖马案,这以案例的判决是在行为人实在没有办法做出合法的行为,但是如果在主观判断来看是有罪过的,即便是对社会有危害行为,也可以对此人不实施刑事责任。因此,期待可能性看重的是行为人能否控制自己的独立意志。我们都知道人的行为是受至于人的意识,当在自由的条件下时,人才有可能做出上述理论的行为。我国的有关法规和此案例有极大的相似之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发生的情况也有很大的相似之处,然而由于管理者和监督者的指令违规驾驶,也就造成了肇事事故。不同的是癖马案中的驾驶行为人因存在了期待可能性理论不构成犯罪。事实上,我国的刑法中已经有部分的条文体现出了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在我国的刑法中,也有和《解释》第7条有关强令相类似的罪状。在这一类型的犯罪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强令者给予了处
罚,但是对被强令者并没有给予惩罚,因此本文认为这一点由于衡量和思量到了被强令在做违规的人员,由于在当时的状况下,他们没有独立的自由支配,因此也没法按照本人的意愿去做,尽管这样也构成了过失犯罪的条件,但是不应该严格追究,因此可以充分体现了上述理论的正确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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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21.
        [5]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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