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X年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
天津市xx年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
最近天气渐渐变热,天津市xx年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近来又受到大家的关注了。下面搜集了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天津市xx年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尚未公布
根据xx年修订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方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对于高温津贴标准问题,专家呼吁要建立科学调整机制,而天津高温津贴早已实行了动态调整。
xx年
天津职工高温津贴日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日平均工资12%,按日计算,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为6—9月。
而xx年天津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86元,月计薪天数为21.75。按照标准,xx年的日高温津贴=4686(元)÷21.75(天)×12%=26元,即每人每天26元,每月140.6元,4个月共计562.4元。
xx年,津高温津贴发放为每人每天24元。
xx年,津高温津贴发放为每人每天21元。
1、用人单位应根据天气,调整作息时间
1)日最高气温到达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到达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到达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2、用人单位对有疾病者做适当岗位调整
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疾病、、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当。
3、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进行高温露天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4、因高温导致停工用人单位不得扣除劳动者工资
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5、任何降暑物资都不能充抵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应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6、因高温作业造成的中暑享受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待遇。
降温费标准第一条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气象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气温以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为准。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第7局部: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局部: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分别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局部: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和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作业、高温天气采取劳动保护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以下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使作业人员远离热源。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工程,应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三)对高温强热辐射作业、高温高气湿作业、夏季露天作业等不同的高温作业类型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四)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高温防护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高温防护设备的维护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管理。
(五)在高温天气期间,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作业人员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六)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高温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七)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高温作业情况,配备中暑急救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八)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当。
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和患有高温作业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的劳动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劳动者,应当调整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应在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时对其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
(九)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及室内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作业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局部:高温》(GBZ/T229.3)中第Ⅲ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十)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应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含盐饮料及必需的防暑降温药品。
(十一)劳动者出现中暑时,立即对中暑劳动者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并给予含盐清凉饮料及对症处理;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作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作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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