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志慧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2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史伟易晶晶
【审理法官】张洁史伟易晶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志慧;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韩志慧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韩志慧
【当事人-公司】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韩志慧
【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万泉寺公司、韩志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此外,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万泉寺公司、韩志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韩志慧在从事承包运营期间,发生本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致使运营车辆受损维修,双方之间关于受损车辆的维修存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但该协商过程和结果并不导致韩志慧产生单方终止《承包营运合同书》的权利。即便韩志慧在与万泉寺公司就修车事宜进行协商过程中提出了要求终止《承包营运合同书》的意见,也需在双方一致确认是否终止及何时终止后方产生《承包营运合同书》终止的效力。在没有证据体现万泉寺公司与韩志慧共同表示同意终止《承包营运合同书》的情况下,万泉寺公司要求韩志慧继续履行《承包营运合同书》按时缴纳承包金,并无不当。韩志慧对万泉寺公司的二次书面催促不予理睬,且一直未到万泉寺公司就承包运营有关事项进行相应交涉解决,故万泉寺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与韩志慧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亦无不当。韩志慧所述在双方就车辆维修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其已经单方终止了承包运营合同而无须继续缴纳承包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 综上所述,韩志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志慧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04: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志慧在万泉寺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2018年6月1日,万泉寺公司(甲方)、韩志慧(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乙方对车辆报更之日,双方共同遵守《承包营运合同书》内容,乙方应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并将《承包营运合同书》、《承包营运补充协议》,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签字确认的其他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承包营运合同书》、《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其中,《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条载有“乙方的承包定额为5175元,于每月10日中午12点之前足额缴纳”;第十三条第六款载有“乙方有按时足额缴纳营运承包定额的义务”。《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款载有“因乙方在合同期内出现严重违法、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未按规定缴纳当月应缴费用(当月应缴费用指当月承包金定额、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个人调节税、工会会费等相关费用之和)超过10日的单方违约行为,并拒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劳动关系,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档案转出,保险关系终止,停止缴纳相关保险费,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第
二条第二款载有“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承包金定额,包括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个人调节税、工会会费等相关费用之和,即当月应缴费用足额存入甲方指定银行的存款账户,如乙方逾期未缴纳,甲方有权按照每逾期一日加收100元滞纳金对乙方进行处理,乙方拖欠当月应缴费用超过10日内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的营运车辆,并将车辆另行发出运营,并视为乙方违约,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继续向乙方追缴钱款,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载有“乙方应按时交纳当月应缴费用,若不能按时缴清,每逾期一日加收100元滞纳金,拖欠当月应缴费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的营运车辆并继续追缴欠款,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中第13小项载有“乙方未按规定缴纳当月应缴费用超过10日的,甲方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第六条第二款载有“如乙方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甲方有权要求解除两个合同及本协议,同时收回乙方承包的运营车辆,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并由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贰万元”。 2019年6月26日,韩志慧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韩志慧因车辆修理问题与万泉寺公司发生争议,未按时缴纳2019年7月承包金。2019年7月11日,万泉寺公司向韩志慧邮寄《告知书》,内容为“……因您未按合同中的规定缴纳2019年7月份承包金,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依据以上条款所述,公司正式告知您,请您于2019年7月13日中午12点前来公司接受处理,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处理……”,韩志慧于7月16日签收该邮件。7月15日,万泉寺公司再次向韩志慧寄送《告知书》,并要求其7月17日上午12点前至公司接受处理,韩志慧于7月19日签收该邮件。韩志慧两次签收邮件后均未与万泉寺公万惠事件
司进行联系。2019年7月22日,万泉寺公司作出与韩志慧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经工会同意后,向韩志慧邮寄《员工处理决定告知书》,内容为“……因韩志慧未按合同规定缴纳2019年7月份承包金,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承包运营合同书》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款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中的第13小项、第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鉴于此情况,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7月15日以EMS书面告知形式要求韩志慧到公司履行手续,但其极不配合工作,也始终不来公司办理任何手续。现韩志慧已严重违反《承包营运合同书》及《出租车驾驶员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并提请公司工会讨论通过,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对韩志慧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不予支付任何补偿金的处理”,韩志慧于7月27日签收该邮件。 2019年8月7日,韩志慧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万泉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5351号裁决书:驳回韩志慧的仲裁请求。韩志慧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万泉寺公司主张韩志慧未按约定缴纳承包金,其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的相应规定,经工会同意后,依法与韩志慧解除劳动合同。韩志慧认可《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其签订合同及协议时很多地方为空白,是万泉寺公司之后自行补充了内容。 韩志慧主张,其已经于2019年6月向万泉寺公司提出了终止《承包营运合同书》。就此,韩志慧提交其与张经理的对话录音及书面申请为证。万泉寺公司表示其公司没
有张经理,只有一名协助分公司经理做内勤工作的人员名为张云鹏,经询问该工作人员表示没有与韩志慧谈话,没有收到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韩志慧认可《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且未就其所述协议中部分内容为万泉寺公司自行补充的主张提交证据,故对该《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约定,韩志慧有义务于每月10日前足额向万泉寺公司缴纳承包金,未按规定缴纳当月应缴费用超过10日的,万泉寺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韩志慧确未按时缴纳2019年7月承包金超过10日,其虽主张《承包营运合同书》已终止,但并未就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该合同或其单方存在合同解除权利提交充分证据,故对韩志慧的主张不予采信。确存在韩志慧所主张的其收到《告知书》时间晚于《告知书》所载应到公司接受处理时间的情况,但以此不能作为韩志慧拒绝履行缴纳承包金义务的充分理由。万泉寺公司依据《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款,《出租汽车驾驶员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中第13小项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韩志慧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韩志慧要求万泉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志慧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韩志慧认可其在2019年6月26日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其本人负全部责任,称受损车辆被拖到万泉寺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后,因认为修理厂预估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其提出自行地方修车,而万泉寺公司不同意,双
方产生争议。 韩志慧强调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2019年6月28日与张经理进行面谈的对话录音及其书面意见证据的内容,可以证实其在面谈当天已明确提出了“如修车纠纷能够协商一致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就马上终止承包运营合同双方止损”的解决方案,并向张经理提交了“急需解决的问题”的书面意见,其中第一条就是“要求公司立即终止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运营合同”,理由是“合同履行期间,2019年6月26日开会时宣布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受损的车辆必须去北京世纪君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修理厂修理’属于公司单方对合同条款作出重大变更,足以造成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出现”;后因双方就修车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亦当即向万泉寺公司明确表示“立即实施马上终止承包运营合同的方案”。韩志慧另补充提交“三分公司司机”成员截屏,称其中显示的“三分张队”即是万泉寺公司的管理人员,就是其所提交的面谈对话录音里的张经理。 万泉寺公司称因韩志慧对预估车辆维修费用不认可,致使受损车辆不能及时开始维修;张云鹏是三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经理;不予认可韩志慧所述双方之间承包运营合同于2019年6月终止的主张;韩志慧未按时交纳承包金,且在二次收到其公司发出的《告知书》后仍不到公司接受相关处理,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此外,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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