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中辉与安利智智能机器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卜中辉与安利智智能机器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77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宋猛易晶晶 
【审理法官】张洁宋猛易晶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卜中辉;安利智智能机器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卜中辉安利智智能机器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卜中辉 
【当事人-公司】安利智智能机器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卜中辉 
【被告】安利智智能机器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万惠事件
【本院观点】安利智公司与卜中辉于2019年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且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三个月,故双方约定试用期期限一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此外,双方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安利智公司与卜中辉于2019年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且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三个月,故双方约定试用期期限一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卜中辉所引用的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部门及地方规定,均已在2008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后因与新法不符而不再有效,故卜中辉所述双方签订六个月以下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约定一个月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安利智公司已就卜中辉未按公司规定和要求提交入职所需的相应证明资料,以及卜中辉未按公司布置的时间节点和标准完成工作任务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安利智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以卜中辉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卜中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就安利智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的期间要求确认存续劳动关系、支付薪资,以及要求安利智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公开道歉、支付补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均不予支持。    安利智公司先后在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后,就卜中辉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予以了支付,且支付金额与卜中辉入职时双方约定薪资标准相符,故对该工资支付情况予以确认。卜中辉所述双方约定其薪资标准为30000元/月及安利智公司支付其试用期工资金额不足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卜中辉就其外出工作发生的费用已自行向
安利智公司提交过报销手续及单据,其中并没有出差补助费用及车辆过路费,安利智公司现对卜中辉主张上述款项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对于卜中辉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卜中辉主张的体检费用系发生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且并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该费用由安利智公司负担的约定,故卜中辉要求安利智公司支付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卜中辉关于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卜中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安利智公司在判决生效前已向卜中辉实际支付了一审所判款项,故本院对一审该判项予以重新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利智智能机器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卜中辉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工资17967.11元(已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卜中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8:57: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卜中辉于2019年8月13日入职安利智公司的总经理岗位,双方于当日
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有“本合同于2019年8月13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9月13日止,本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安利智公司已为卜中辉缴纳了2019年8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住房公积金。    卜中辉入职前提交给安利智公司的“个人简历"中载有“博士;户口北京;教育经历2015.9-至今北京交通大学博士;工作经历2016.09-至今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安利智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卜中辉发送《聘用通知书》,内容载有“……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正常工资80%,职务考察期6个月,工资是25k+团队提成×0.5%,入职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特别提示:本通知书的生效是以您向我公司提供的信息全面、真实为前提,如果您向我公司提供的学历、工作经历、背景调查等信息不真实,或向我公司隐瞒了以前的不良记录,或未向公司披露与其他雇主尚未解除的劳动关系,或对前雇主仍然负有竞业限制等义务,本通知书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    2019年9月9日,安利智公司以和形式向卜中辉发送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有“第一,您一直未按公司规定和要求向公司提交:1.原单位《离职证明》(最近一家);2.与个人简历符合的博士学历及毕业证;3.与个人简历中户口类别相符的户籍证明。第二,您入职以来,多次未按董事长布置的时间节点和标准完成工作任务,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决定与您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2019年9月10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    2019年9月16日,卜中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安利智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安利智公司支付尚欠工资、应报销费用、工作交通费、入职体检费。卜中辉在仲裁庭
审时认可其实际户口与简历不一致、其于2018年8月后未在简历中所述的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因博士尚未毕业而无法提供学历证明,并称安利智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内容不合理,不可能完成。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797号裁决书,裁决:一、卜中辉与安利智公司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利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卜中辉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工资17047.57元;三、安利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卜中辉报销款1960元;四、驳回卜中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利智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按照裁决内容向卜中辉支付了工资款17047.57元及报销款1960元。卜中辉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经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如下:    1.安利智公司提交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公司在试用期内多次交办卜中辉工作,卜中辉未完成。卜中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且该聊天记录内容可以体现安利智公司多次催促卜中辉完成工作任务及卜中辉未完成任务的事实。    2.关于工资标准,卜中辉主张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0元加提成构成,且其中提成最少5000元,故其月工资应大于30000元。就此,卜中辉提交了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该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19年8月6日,(卜中辉)“我已收到公司发的offer,但有一件事需要跟您沟通,关于薪酬25k,可能会对我们的薪酬体系产生恶劣影响……",(银建国)“好好规划全局,全国的项目都有你的提成,争取第一年收入100万,每年以50~100万递增,我说的是您个人";2019年8月7日,(安利智公司工作人员)“银总非常
欣赏您,所以银总决定您的25k之外,另有5k以年薪体现,每半年根据目标考核结果计算并发放一次,目标管理相关制度还需要您入职后主导制定啊"。安利智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卜中辉月工资为2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20000元,工资构成为25000元加提成,提成工资5000元要按照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发放。经审查,双方均认可卜中辉工资构成为25000元加提成,《聘用通知书》也载有该工资标准,故对此予以确认;卜中辉就其主张的提成工资每月最少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可知,提成工资要根据目标考核结果计算发放,故对安利智公司关于卜中辉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安利智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卜中辉主张安利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一个月也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存续,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利智公司主张卜中辉个人简历信息不实,未提交前单位的离职证明,未完成交办的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其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卜中辉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因此,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劳动者进行道德品质、劳动态度、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相互适应、双向选择的过程。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卜中辉并未完成安利智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其
个人简历确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卜中辉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交上一家单位的离职证明材料,而《聘用通知书》中特别提示了劳动者提供信息真实、全面的录用条件及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安利智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卜中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在试用期内行使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故对安利智公司与卜中辉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于卜中辉要求确认2019年9月10日至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则不予支持。    卜中辉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为安利智公司提供了劳动,安利智公司应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卜中辉工资。安利智公司主张卜中辉在2019年9月9日未到岗上班,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安利智公司应向卜中辉支付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工资17967.11元(已于仲裁裁决作出后支付了17047.57元,剩余919.54元应支付)。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卜中辉主张2019年9月10日至16日期间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卜中辉关于2019年9月17日之后劳动关系及工资的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    安利智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将报销款1960元支付给卜中辉,故对此予以判决确认。卜中辉要求支付出差补助及车辆过路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体检费用发生在双方存续劳动关系之前,卜中辉主张由安利智公司支付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卜中辉主张支付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要求安利智公司就违法解除其职务及合同而向其公开道歉,支付补偿,并保证不再重犯同类和其他常识性错误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卜中辉与安利智智能机器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利智智能机器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卜中辉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工资17967.11元(已履行17047.57元);三、安利智智能机器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卜中辉报销款1960元(已履行);四、驳回卜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卜中辉出示车辆过路费票据一张,称该费用为其在2019年8月27日工作中发生的费用。安利智公司主张卜中辉已就因工作发生的费用提交过相关报销手续及单据,且报销流程已完毕,不认可卜中辉现在提供的20元车辆过路费票据为应报销款。另,安利智公司称已于一审判决后向卜中辉支付一审判决支付的工资款差额919.54元,并提供了2020年7月28日向卜中辉支付该款的付款凭证。    此外,双方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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