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株式会社资生堂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株式会社资生堂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9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汉剧刘继祥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许钢生;株式会社资生堂  卧式吸尘器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许钢生株式会社资生堂 
【当事人-个人】野杜仲许钢生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资生堂 
【代理律师/律所】马普喆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袁丁荣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普喆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袁丁荣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普喆肖越心袁丁荣 
【代理律所】哪个牌子的吸尘器好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许钢生 
【被告】株式会社资生堂 
【本院观点】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
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既要根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具体字形、读音、含义、图文组合方式及整体外观等多个因素考虑商标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又要在综合考量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由中文“水滋源”及拼音“SUIZIYAN”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为“SHISEIDO”,两引证商标中的两个“S”均设计为向右倾斜身线呈流线型,该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拼音部分的第1个字母“S”与第4个字母“Z”的设计与两引证商标中两个“S”的设计风格相同,且其拼音部分并非“水滋源”的对应拼读形式,而两诉争商标“SHISEIDO”系根据“资生堂”的日文发音生成。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字母部分的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其次,从株式会社资生堂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
明其两引证商标经其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基于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许钢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许钢生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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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许钢生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03:41 
树木的作用【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许钢生。    2.注册号:15258299。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0301、0303、0305、0306):洗发液、护发素、抛光蜡、香精油、化妆品用香料、染发剂、化妆品、烫发中和剂、香水、增白霜。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2.注册号:135752。    3.注册公告日期:1980年3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0301、0306-0307):香皂、肥皂、洗涤剂、牙膏、牙粉、化妆品。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2.注册号:G815539。    3.申请日期:2004年2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0301-0307):肥皂、香料、化妆品、牙膏、洗衣用漂白剂等。    四、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80858号《关于第15258299号“水滋源SUIZIY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作出时间:2020年4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本案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株式会社资生堂的在先著作权;三、株式会社资生堂关于诉争商标侵犯了株式会社资生堂的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四、株式会社资生堂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五、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中,株式会社资生堂提
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资生堂”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明材料及相关媒体报道;2.“资生堂”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3.株式会社资生堂及品牌的历史沿革;4.相关在先裁定、判决;5.“SHISEIDO”标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6.许钢生相关信息;7.其他相关证据等。其中,(2009)商标异议字第5655号商标异议裁定认定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资生堂”“SHISEIDO”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商标异字第28628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认定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SHISEIDO”商标为驰名商标。    许钢生在行政阶段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明材料。    在原审诉讼阶段中,株式会社资生堂补充提交了株式会社资生堂在华企业设立相关情况、株式会社资生堂“SHISEIDO”品牌产品销售、使用情况、株式会社资生堂“SHISEIDO资生堂”品牌广告宣传情况及社会知名度情况、相关判定商标近似的裁定或决定、(2017)京73行初4757号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株式会社资生堂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株式会社资生堂对“SHISEIDO”享有的商号权。此外,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
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株式会社资生堂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SHISEIDO”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诉争商标与本案两引证商标在显著性、外观认读、字母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尚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    许钢生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字母构成、整体结构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并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三者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从株式会社资生堂在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引证商标使用证据可知,株式会社资生堂为便于中国消费者识别,其在实际使用二引证商标的过程中,通常会在其英文“SHISEIDO”旁附有中文“资生堂”字样。这样进一步加强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因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共存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株式会社资生堂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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