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背景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公众知情与隐私保护
大数据背景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公众知情与隐私保护
作者:张涵 康飞 王桂平
鲁迅小说简介来源:《科学与管理》2021年第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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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大数据时代,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过程中的个人隐私保护面临更大挑战。以新冠疫情为例,在抗击疫情中,既要满足公众防疫的信息需要,也要保护相关人员的隐私权益。通过558份问卷调查,同时结合网络文本分析,分析了公众在突发新冠疫情中的信息需求、隐私关注与政策影响三方面因素的观点,分析疫情下平衡公众知情与个人隐私保护的策略。建议完善疫情信息发布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统一信息公开平台,制定数据公开标准,建立隐私泄露救济机制,加强隐私保护的宣传和认识,以在保护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做好个人隐私权益保护。
        关键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众知情;个人数据;隐私保护
        中图分类号:G301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3-8256.2021.06.006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20BGL050)
        0引言
        自2019年12月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各地政府多措并举切断病毒传播途径,包括自上而下的交通管制、延迟开学和复工、疫情高风险人员隔离和医学观察、运用大数据技术加强疫情溯源和监测等。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对疫情高发地区返乡和旅行经历人员信息的采集,对于阻断疫情蔓延,提高公众自我防护起到了积极作用。相比于以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当前发达的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在疫情防控和重点人流动监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使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泄露和传播更迅速,产生了更大的隐私泄露风险。在此次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中,确诊患者的个人信息、行动轨迹被推入公众视野,随之而来的讨论、调侃乃至冷嘲热讽也屡见不鮮。例如,辽宁沈阳确诊病例尹某某个人信息被泄露
后,家属发文称自己遭受“网暴”,每天都能接到上百个陌生的电话和短信,情绪接近崩溃①。成都女孩赵某的个人信息包括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都被曝光在各大网络平台,遭到辱骂与质疑②。确诊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在网络大范围传播的情况,引发了公众对于个人信息过度披露的担忧和争论。
        大数据时代,隐私泄露对个人造成的后果是巨大而不可逆的,这使得公众对于个人隐私泄露更加敏感,对隐私保护愈发关注[1]。从个人的角度来看,个人对于隐私数据的关注程度主要受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性别、年龄、教育程度等个人特征[2];二是信息保护的自我效能感、隐私风险承受能力等主观因素[3];三是文化、社会环境、法律规制等外部影响[4]。以往的研究显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个人隐私信息公开的顾虑主要产生于个人将数据提供给某个组织后,对组织如何使用及保护个人信息的顾虑[5]。顾虑的原因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是收集方信用、本人知情和事后救济[6]。此外,不同情况下个人对隐私让渡的认知和容忍度也不同[7]。基于隐私计算理论,个人在进行信息披露时会进行成本-收益(cost-benefit)分析,只有当收益大于或等于风险时才会有信息披露意愿[8]。个人的隐私保护意识越强,其感知到的信息披露风险就越强[9];当个人能够自主决定披露的信息种类以及信息共享对象时,其信息披露意愿会得到提升[10]。个人隐私数据被泄露、非法
提供或滥用可能危害其人身和财产安全,极易导致个人名誉、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遭受社会排斥和歧视。
        有鉴于以往研究的启示,在抗击本次新冠疫情中,既要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满足公众防疫需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要保护涉疫情人员的个人数据合法权益,防止隐私泄露。因此,政府在重大疫情治理中进行信息公开时会面临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难题[11]。对于本次新冠疫情中的隐私泄露问题,我国学者也进行了一定的研究,郑保章等[12]指出大数据在助力疫情防控的同时,会间接带来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可能会为“精准”等犯罪行为提供可能。孟卧杰等[13]指出披露涉疫人员信息具有正当性,但应防范涉疫人员信息遭受过度披露。针对疫情防控下的隐私信息公开需要兼具公共利益维护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双重需求,王东方[14]提出了身份信息公开和线下行为轨迹公开的优化方案。时诚[15]认为我国应尽快修订《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疫情防控中个人信息使用的基本原则、个人信息使用的正当事由、个人信息滥用的法律责任等制度。唐彬彬[16]认为疫情防控中可以从构建“宽进严出”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和强化个人健康医疗信息的特殊保护两个维度入手保护个人信息。占南[17]从疫情防控信息涉及的个人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者、数据治理监管者三方出发构建了面向隐私保护设计的个人信息全生命周期保护让真情流露六年级作文600字
框架。
        尽管很多研究已经提出了应关注疫情防控下的个人隐私保护问题,但这些研究主要进行的是规范性探讨,很少有采用调查研究的方式,对疫情防控下的个人信息需求和隐私关注问题进行问卷调研。本研究聚焦在疫情下如何平衡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通过面向全国发放网络调查问卷,同时结合网络文本分析,了解公众对于新冠疫情防控过程中对疫情信息的需求和个人隐私数据公开的观点,并以新冠疫情为例提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数据开放与隐私保护的相关建议。
        1公共利益视角下的隐私保护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之后,世界各国相继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举措。隐私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于保护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个人对其思想、情绪和感受等自身事务的公开、揭露具有决定的权利[18]。各国政府对隐私保护都有相关规定。例如,2020年12月22日,韩国通过的《传染病预防管理法》修正案规定,在公布新冠病毒确诊病例活动轨迹时,不得公开与传染病无关的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具体地址等个人信息[19]。美国主张确立“隐私的合理期待”的标准,即个人表现出对其隐私真实的主观期待,并
我只在乎你日语版且该期待被社会承认是合理的[20]。美国《隐私权法》认为,隐私是个人不希望与自己有关的隐私信息被某个人、体或者机构泄露出去以免打扰到自己相对安稳的生活状态,属于与权利人的隐私有关信息包括图像以及毁谤的观点。
        大数据时代的隐私保护具有新的特征,2018年欧盟出台《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对个人数据保护做出新的界定,进一步强化了数据主体的权利,并对过去的“数据主体同意”规则予以调整和完善[21]。我国对于隐私保护也有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规定了个人信息原则上不公开披露,个人信息控制者经法律或具备合理事由需公开披露时,应充分重视风险。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但应当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后公开[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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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对新冠疫情,政府承担了对个人数据进行收集和适当公布的职责。在疫情防控中,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数据向社会公开,不可避免会导致个人隐私权益遭受侵犯,从而引
青岛自考网起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如何准信息公开和隐私保护的界限,是各国政府都关注的问题。例如,我国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2018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明确提出,要依法保护好个人隐私,除惩戒公示、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对于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时要去标识化处理,选择恰当的方式和范围[23]。从公共利益的视角来看,各国的数据开放相关法律普遍规定,政府数据公开带来的公共利益较为重大时,行政机关可以公开涉及隐私的政府数据,但也强调了知情同意原则。我国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涉及个人隐私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24]。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个人隐私权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界定。从主体而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隐私权所涉及的主体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医务人员。对于COVID-19这类传播途径复杂的传染病,涉及主体还包括密切接触者。涉及的个人信息范围可以包括以下几类:患者的身份信息、医疗信息、日常活动信息。身份数据包括当事人的姓名、肖像以及其他能够用于识别特定公民身份的信息,如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医疗信息包括患者的病情、病史、处方情况等病历资料信息。日常活动信息包括确诊前后曾经出入的场所以及主要活动轨迹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组织和个人在疫情期间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报告个人信息,但有权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不代表可以随意进行披露,应当以合法的目的和手段,在合理范围内披露信息[25]。其中,《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个人的义务和权利,即: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查、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对于如何认定披露公民信息行为合法,2020年2月27日,湖南省高院发布了《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26],解答指出: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机构、组织等,为疫情防控需要,披露四类人员(确诊的新冠肺炎患者、与确诊患者密切接触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法明确排除新冠肺炎可能的发热患者)基本信息、病历资料、健康审查资料、家庭住址、疫情期间的活動轨迹等个人信息,该机构、组织主张属于《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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