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营口市人民政府
青春宣言
【公布日期】2007.09.25
开机没有桌面∙【字 号】营政发[2007]19号
【施行日期】2007.09.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政发〔2007〕19号)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营口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生活用纸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志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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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在一定时限内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全面工作或专项工作的资料性书籍,以及以行政区域冠名的大事记、地情画册等书籍。
  第四条 实行市、市(县)区、乡(镇)、村四级修志。市和市(县)区必须修志,鼓励乡(镇)修志,支持村修志。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市和市(县)区地方志办公室(史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地方志工作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程序;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类书籍,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评;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地方志馆(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新春手抄报2021内容  (七)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以市和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地情书籍,由本级地方志工作办公室(史志办公室)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八条 有条件的市直属部门和行业主管机构,应当编纂以部门、行业冠名的专业志书及相关地情书籍。编纂以部门、行业冠名的专业志书和相关地情书籍,应当制定编纂计划和方案,并报市史志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编纂以市和市(县)区行政区域及行业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实行逐级报批、审查、验收制度。
  市本级地方志的编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市人民政府、市保密部门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市(县)区地方志的编纂,经本级人民政府及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市保密部门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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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行业冠名的地方志的编纂,经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编纂完成后,经市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市保密部门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向辖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二条 市和市(县)区、行业部门的综合年鉴每1-2年编纂1部。跨年度地方志书每20年编纂1部。每一轮编修工作应相互衔接,除发生重大事件影响修志工作外,不得中断。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纂能力。编纂地方志应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
  第十四条 编纂地方志应全面、具体、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
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五条 地方志的编纂应思想鲜明正确,资料翔实可靠,体例完备严谨,篇目结构合理,内容充实深刻,审校严格认真,保证地方志书的质量。
  第十六条 地方志的篇目设置,应符合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的实际,突出时代特点和地方特,做到门类合理,归属得当,层次分明,排列有序。
  第十七条 地方志的文体采用规范的白话文(语体文),行文力求朴实、简练、流畅。
  第十八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对其所属单位的地方志编写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的编纂单位,应在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应向社会公开。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方志文献网站,查询、摘抄、使用地方志文献。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和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或以部门冠名的专业志及相关资料性书籍的;
  (二)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已有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五)拒绝向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报送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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