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务派遣员工受伤问题
关于劳务派遣员工受伤问题
问题: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用工单位应该怎样承担责任?用工单位是否作为“雇主”承担责任?
如果用工单位要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如何减少“雇主”风险?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特殊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工,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
可见,劳务派遣是非常特殊的一种形态,涉及三方法律关系,需要特殊的法律规制,而我国虽然在《劳动合同法》中专节规定了劳务派遣,但是与丰富复杂的现实相比,法律规范总是有很多不足和缺漏之处,题述问题目前我国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供适用。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问题,梳理目前的法律规范,我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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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确立了工伤保险责任优先的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在被派遣员工因工受伤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事宜。经认定和鉴定后,员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很多情况下工伤保险费的实际支付者是用工单位,那么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实际上都对劳动者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当然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也不会对所有损失都进行赔付,此时就要由雇主来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下文将述及。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
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这在《劳动合同法》中也有提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很多劳务派遣企业运作不规范,没有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此时因工受伤的被派遣劳动者无法向工伤保险机构要求工伤待遇,其理应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民法上的请求权。而根据上面的分析,用工单位这个时候应该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旨在建立一种私主体之间的监督机制,用工单位有义务选择规范的劳务派遣企业并监督其履行各项劳动法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这一条也为受伤的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了更为有利的保障机制。
值得注意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对外的责任,至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具体的责任分担,二者完全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对此加以明确。任一方向劳动者承担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后,都可以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向对方追偿。
这个时候,用工单位所承担的责任是否是作为“雇主”而承担的,我认为并无很多讨论的必要。
二、非工伤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如果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而又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者是即使员工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保险基金并不会支付全部工伤待遇,那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一种无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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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到底是劳务派遣单位是“雇主”,还是用工单位是“雇主”,或者二者都是“雇主”,目前无法从法律规范上到明确的答案,《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也没有涉及,这一问题就成了一个理论以及实践上的难题。
可以说,无论是“双重劳动关系理论”、“共同雇主理论”、“忠诚义务标准”还是“控制权标准”等,都是学理上的争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上述理论及标准等,都可能会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时的参照和考虑因素,同时也可以是当事人争辩的理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可能会承担以下几种责任:①连带责任(无过错)②独立的无过错责任③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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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比较倾向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作为“共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的劳动者。而且,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都可以借助商业保险来分散自己的上述风险。在我看来,劳务派遣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劳动关系样态,不能套用传统的或者现有的理论及法律,而应该针对其特征及规律,适用专门的规则。日本有专门的《劳动派遣法》,我国台湾地区也在起草专门的法案,欧洲很多国家也有专门的法律,英美地区因为其特殊的案例制度可以根据情况灵活掌握,也相当于针对劳务派遣适用专门的规则。因此,我觉得在劳务派遣这个问题上,没有必要在“谁是雇主”这个问题上过多纠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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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规则,具有一定的互补性和不可重复性。在一部分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当然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此时,工伤保险赔偿与雇主责任险赔偿之间具有明显的互补性。工伤保险赔偿与雇主责任险赔偿的不可重复性,针对的是工伤保险赔偿中具有财产权属性的部分,比如医疗费部分。这一部分赔偿的不可重复性,原因在于赔偿的对象是财产损害,虽然是基于不同的渠道来获取赔偿,但财产权损害的属性决定了赔偿不可能超越损害本身。
鉴于工伤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在此不赘。以下着重讨论一下用工单位通过商业保险来进行风险控制的问题,这里有三种保险可供选择:工伤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及意外伤害险。
工伤责任保险的赔偿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一部分工伤待遇。此种保险完全是工伤保险的补充。根据中国人保财险关于工伤责任保险的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
商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已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是劳务派遣单位而非用工单位,因此用工单位可能很难利用这个保险来分散自己在工伤待遇上的责任。当然,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一部分责任,是否用工单位也要承担,也是个存有疑问的问题,但是基于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我比较倾向于用工单位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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