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8.11
【字 号】吉高法〔2020〕170号
计算机实习报告范文【施行日期】2020.08.11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高法〔2020〕170号七夕情人节祝福语简短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就《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四十九条的适用问题,即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依法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适用“双赔原则”或“补差原则”的问题,省高院于2020年5月27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司法建议书(吉高法〔2020〕121号),已被采纳。2020年6月15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发《关于执行(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的通知》(吉人社函〔2020〕106号),明确采纳省高院司法建议。2020年6月19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发《关于转发〈关于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的通知〉的通
知》(吉社保函〔2020〕55号),明确在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按照司法建议书内容执行。为统一裁判标准及工作流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事案件
  1.双赔原则。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依法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适用“双赔原则”。万事通侦探社
  2.停工留薪期问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如一方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审理法院可向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函询,由其对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不适用司法鉴定。
  二、行政案件
  1.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已经获得民事赔偿,既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2.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对第三人提起
民事诉讼、是否已经获得民事赔偿,均不影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跑步机的十大品牌  3.对于工伤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问题,应当适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明确先行支付必须满足“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前提条件。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依据,主张按照补差原则给付的,不予支持。
  5.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争议,尽量通过诉前程序化解,已经立案尚未审结的,也应当尽量通过协调方式解决。协调一致当事人撤诉的,准予撤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全部支付义务且协调不成的,依法判决履行支付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诉讼中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当事人仍不撤诉的,应当判决确认被诉的未支付行为违法。
  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省高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民事案件)、行政审判庭(行政案件)反馈。
  附:1.司法建议书(吉高法〔2020〕121号)
病句类型及例句  2.关于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的通知(吉人社函〔2020〕106号)
  3.关于转发《关于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的通知》的通知(吉社保函〔2020〕5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
 
十大神曲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吉高法〔2020〕121号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今年我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四十九条与上位法存在适用冲突的问题日益突显。亦即,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依法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适用“双赔原则"或“补差原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就该事项已作出明确规定,业已通过司法解释、答复、会议纪要等形式统一该问题的法律适用。为保证法律统一适用,特建议:
  一、在全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中明确执行“双赔原则”,《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不再作为核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9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
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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