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鑫与被上诉人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杨鑫与被上诉人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13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雷 
【审理法官】夏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农业银行网银转账
【当事人】杨鑫;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鑫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鑫 
【当事人-公司】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卉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卉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卉李亚军 
2022冬奥会闭幕式时间【代理律所】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鑫 
【被告】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杨鑫与被上诉人浦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合同附件4中针对房屋装修部位、品牌、材质作了具体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此装修交付标准的约定特别进行了提示并由上诉人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为销售房屋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价格报备手续,并非系向上诉人所作的承诺,双方亦未将房屋销售报备价格中涉及的装修单价4000元/平方米列入合同内容作为装修交付标准,现场公示的物价申报表也不能否认合同中关于装修交付标准的约定,并且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内容亦与合同约定交付标准相一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执行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新高考要复读必须两年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鑫与被上诉人浦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
均应遵照执行。杨鑫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销售现场公示了装修单价并向政府部门备案,应视为要约,在合同约定装修质量要求不明且无样板房的情况下,该装修价格应作为装修质量要求。本院认为,在合同附件4中针对房屋装修部位、品牌、材质作了具体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此装修交付标准的约定特别进行了提示并由上诉人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为销售房屋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价格报备手续,并非系向上诉人所作的承诺,双方亦未将房屋销售报备价格中涉及的装修单价4000元/平方米列入合同内容作为装修交付标准,现场公示的物价申报表也不能否认合同中关于装修交付标准的约定,并且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内容亦与合同约定交付标准相一致。故上诉人主张以报备的装修单价作为交付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杨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挽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03:33:55 
上诉人杨鑫与被上诉人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1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英雄联盟龙女出装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鑫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1561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脸发型设计图片     杨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浦东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预售合同只约定了商品房单价,没有约定装修单价,据此认为杨鑫要求按房屋装修单价4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赔偿差价没有依据,驳回杨鑫一审赔偿装修差价的请求,与事实不符。1.房屋预售合同虽然没有对装修单价进行单独约定,但浦东公司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房屋装修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并提供了样板房和物价部门审核备案表。杨鑫正是基于该装修标准才与浦东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销售现场公示的装修单价应当视为要约,视为合同内容,即商品房单价中也包含4000元/平方米的装修价格。2.浦东公司在向物价部门申报的《南京市商品房申报价格单》中报批的房屋销售价格明确装修标准为4000元/平方米,该装修标准是报批的房屋销售价格的组成部分,也是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中房屋单价的组成部分。如果浦东公司向物价部门申请报批的装修单价不是4000元/平方米,则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中房屋单价也会变动,故400
0元/平方米的装修单价对房屋预售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具有根本性决定因素,因此,房屋预售合同第四条虽然没有对房屋套内的装修款进行约定,但是房屋装修单价已经计入了房价中,只是未在预售合同中单独列明而已。3.房屋预售合同是浦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装修单价一栏为0。案涉房屋作为精装房出售,且公示了装修单价,说明装修单价在签订合同前是确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第二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第三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本案应认定房价中包含装修价。二、一审认定预售合同附件4对装修质量和标准已进行了约定,与事实不符。预售合同附件4《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仅对室内装修项目进行了列明,对各装修材料大部分没有约定品牌,小部分虽约定品牌,但无详细的型号、数量等信息,该约定十分模糊,无法以此来确定装修标准。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商品装修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装修质量约定不明,无法确定装修标准或单价,明显不足以反映基本装修价格的情况下,无论是从浦东公司销售现场公示的价格来看,还是向物价部门报批的备案装修价格来看,都应以4000元/平方米作为装修质量的要求。三、预售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应按交付时的市场差价来赔偿损失,说明装修应单独计算造价,若不达约定标
准,则按市场差价赔偿,但附件4约定不明,无法以此来确定装修标准,也无法确定装修价格,因此应当结合浦东公司销售现场公示的价格和其向物价部门申报的装修单价来确定。四、杨鑫一审提供了南京金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装修的检测报告,每平方米仅为1593.3元,杨鑫已初步举证损失依据。浦东公司亦提供评估报告为4000元/平方米。故杨鑫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损害杨鑫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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