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森红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建孚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我爱祖国演讲稿2020.12.21
戴尔家用电脑【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88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名字大全男【审理法官】殷源源
【审理法官】殷源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森红;南京中建孚康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森红南京中建孚康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森红
【当事人-公司】南京中建孚康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金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苏吉晨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金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苏吉晨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金波苏吉晨
祝耀武【代理律所】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森红 会当凌绝顶的下一句
【被告】南京中建孚康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装修质量要求相关的装修设计、装修施工、装修材料以及材料价格、部品型号、生产厂家、用材数量等约定具体确定,买受人主张以约定装修价格、宣传装修价格或者备案装修价格作为装修质量要求依据的,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关联性证据不足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装修质量要求相关的装修设计、装修施工、装修材料以及材料价格、部品型号、生产厂家、用材数量等约定具体确定,买受人主张以约定装修价格、宣传装修价格或者备案装修价格作为装修质量要求依据的,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还签订了《装饰装修标准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装修施工项目以及装修用材品牌等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上诉人主张双方未对装修质量
要求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在售楼处公示的装修价格以及被上诉人为销售房屋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装修价格作为装修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对案涉房屋装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装修备案价格与实际造价之间的差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森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森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00:49
上诉人朱森红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建孚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剑圣符文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8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森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吉晨,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建孚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欢。
上诉人朱森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建孚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建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殷源源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森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案涉《装饰装修标准协议书》约定明显不明,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装修标准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装修施工项目以及装修用材品牌等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履行了交付义务”,实际上该《装饰装修标准协表中约定的玄关地面为“石材”、客餐厅地面为“品牌实木复合”等等。该配置表中的材料既没有明确的品牌更没有明确的型号,该协议中针对装修设计、装修施工、装修材料以及材料价格、部品型号、生产厂家、用材数量均未进行约定和明确。精装修房屋出售价格明显高于毛坯房,装修装饰的价值也根本决定着房屋的价格,影响着买受人的购买倾向。“石材、“木材”此类描述仅仅代表材料的属性,根本不能体现出装修装饰的标准;“品牌产品”此类描述更是明显具有欺骗性质。原审法院以此协议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并无装修漏项、以次充好的情况,实属认定错误。二、网上备案装修价格应当认定为装修质量要求的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装饰装修协议中未对装修质量有明确约定,也并无销售资料可以认定质量标准,由于房屋装修施工资料及样板房资料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未提供视为无此资料。根据《商品装修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
案件审理指南》第7条,在装修质量要求不明,因被上诉人未尽相应证明责任而不能综合认定的,备案装修资料可以视为装修质量要求的依据。三、即使网上备案价格不被作为装修依据,样板房装修装饰标准也应当被认定为装修质量要求的依据。根据《商品装修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6条规定“商品房装修费销售时,出卖人设置样板房的,交付房屋的装修质量应当与样板房的装修质量相同”,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协议》约定不明,即使认定明确也应当是以样板房作为装修装饰标准。根据被上诉人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曰所做的苏信房地估字【2016】第010210号装饰工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显示:“C1户型评估单价为5240元/㎡、C2户型评估单价为5243元/㎡、D1户型评估单价为5124元/㎡、D2户型评估单价为5100元/㎡、E户型评估单价为5042元/㎡、D3户型评估单价为5035元/㎡、2、B户型评估单价为5347元/㎡”,评估价与备案价基本一致,与实际交付房屋标准差距巨大。综上,因购房者在购房时与开发商相比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京中建置业公司辩称:一、关于装修质量问题。《省高院审理指南》第8条采用的是举例式的表述,并不表明双方合同必须约定列举的所有内容,只要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具有可实施性即可。装修标准和装修价格并非同一概念,上诉人应当提供装修标准存在差异
的证据,而本案当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主张的装修标准,且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也仅是承担维修和整改的义务,而不是承担赔偿装修价格差价的责任。销售价格与装修成本也属于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和装修质量向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不应当以上诉人所认为的装修价格向其承担责任。二、关于装修单价的问题。预售合同没有约定装饰装修单价,补充协议第24条也明确了销售单价为综合单价,并未区分装修单价和房屋的毛坯价格。被上诉人因行政监管的需要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价格报备手续,其对象并非是针对上诉人,不构成向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装修价格标准。补充协议第24条也约定,甲方应政府要求部分项目报备案的价格仅作为备案之用,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以备案价格主张装修价格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森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南京中建置业公司向朱森红赔偿房屋装修差价,暂计1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二、判令由南京中建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3日,朱森红(合同称“乙方”)与南京中建置业公司
(合同称“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载范围中的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建熙花苑08幢2单元1104室商品房;商品房以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30721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143924元;甲方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时应当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商品房为住宅的,甲方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附件4中对装饰装修及设备标识进行了约定,房屋外墙为局部石材、一体板,内墙、顶棚等装饰装修详见《装饰装修标准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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