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于子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伟、于子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11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张颖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张颖 
马景涛 陈德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伟;于子越 
【当事人】黄伟于子越 
【当事人-个人】黄伟于子越 
陈情令演员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伟  碗莲的种植方法
【被告】于子越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两点: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是否存在10万元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的信用卡欠款数额。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上诉人任股东的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出借10万元的款项,那么就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15年7月1日已还款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于2018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上诉人2015年10月15日借被上诉人持有的交通银行建材消费3万元整,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  金卡工程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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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两点: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是否存在10万元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的信用卡欠款数额。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是否存在10万元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上诉人任股东的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18年3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上诉人尚未归还该10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偿还本息。次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往来中再次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10万元借款本息。又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该10万元,故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10万元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该10万元及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6月25日借款,于2015年7月1日通过招商银行转入被上诉人账上10万元,并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农商银行还清借款利息3000元一节,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让
被上诉人帮助走账,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转给被上诉人两个5万元,同日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指示转给了案外人李维宇,银行对帐单上有显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出借10万元的款项,那么就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15年7月1日已还款10万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上诉人任股东的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若如上诉人主张其于次日就偿还了该10万元,上诉人不应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据此可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又因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的10万元若为偿还案涉10万元借款的还款,上诉人则不会于2018年3月6日出具借条,并于2018年3月7日在中仍自认欠付被上诉人10万元本息。上诉人主张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转账给被上诉人的两笔5万元并非上诉人偿还案涉10万元欠款的还款。此外,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的信用卡欠款数额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8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上诉人2015年10月15日借被上诉人持有的交通银行建材消费3万元整,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清。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该3万元信用卡欠款,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亦表示同意按3万元数额判决上诉人返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
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元及利息2488元予以调整。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3万元及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利息2400元(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于上诉人应返还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数额一节,被上诉人出具的平安信用卡2015年11月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将平安银行信用卡交付上诉人使用前,被上诉人已消费金额*****.49元。截止到2018年3月21日,平安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显示应还金额为*****.63元,同日,上诉人向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3000元,故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消费额为*****.14元(*****.63元-*****.49元-3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元,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上诉人应偿还平安银行信用卡金额为*****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安装门窗,被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等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元现金办理资质证书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为: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子越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30000元及利息24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37417元;  四、驳回于子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88元(上诉人黄伟预交),由上诉人黄伟负担4963元,被上诉人于子越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24: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黄伟于2015年6月25日向于子越借款壹拾万元整(拟借一个月,月息3000元),由于工程款结算不及时未能及时还款,双方商定按原定月息计算,现双方商定于2018年3月30日前偿还本息"。2018年3月7日,被告通过联系原告,内容有:“既然我已经把欠条打给你了,咱把账理清吧。一、我欠你的:1、10万元本钱还有利息你看欠多少;2、信用卡本钱多少,利息多少……"。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案外人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原告称
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个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其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100000元转账至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原告向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无关。根据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被告对此解释为,其不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即使借款属实,其也于2015年7月1日全部偿还完毕。原告自认案涉借款被告已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被告对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抗辩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其将另案请求返还。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除“即被告使用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发生欠款31103元(33103元-2000元),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发生欠款37417元(40417元-3000元)"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并提供《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为证。被告否认其收到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审查全案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虽显示款项支付给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本人,但经工商信息系统查询,大连合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系被告独资设立的公司,与被告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并且,被告中国五大战区
在2018年3月6日的《借条》和2018年3月7日的聊天记录中均认可其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抗辩《借条》系其被胁迫签署,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偿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6000元(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按照《借条》的约定,借期内被告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率,双方未进行约定。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均不应超过月利率2%,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子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二、被告黄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子越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31103元及利息2488元、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37417元;三、驳回原告于子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原告于子越负担568元,由被告黄伟负担1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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