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说服技巧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赣03民终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红建阳涛聂奇能
【审理法官】黄红建阳涛聂奇能
清代皇帝顺序【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投影仪什么牌子好肖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
路考步骤
【当事人】肖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
【当事人-个人】肖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肖琴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琴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琴刘序体
【代理律所】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伟
给父母买保险【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农业银行上栗支行在没有告之肖伟的情况下将其未清偿贷款的不良信息提供给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肖伟名誉权或隐私权的侵权。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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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农业银行上栗支行在没有告之肖某的情况下将其未清偿贷款的不良信息提供给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肖某名誉权或隐私权的侵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04年2月15日签订《汽车销售借款合同》,约定肖某以其所购车辆抵押并经神州公司担保,向农业银行上栗支行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30日至2005年9月30日,借款逾期肖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农业银行上栗支行全部借款本息,现尚欠农业银行上栗支行借款本金10288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并无争议。肖某虽于2006年11月7日已将案涉所欠借款本金10288元交
付给了神州公司,委托神州公司代为交付农业银行上栗支行借款,相关借款尚未偿还系因该公司收款后未及时支付所致;但农业银行上栗支行并未授权该公司代为收取借款,其与肖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肖某在农业银行上栗支行开立专用账户,于每月20日前在专用存款账户内存入足够金额,并授权农业银行上栗支行于每日20日从存款账户中扣收当月贷款本息",农业银行上栗支行对该借款未予收回并不存在过错,该借款逾期未归还的法律后果应由肖某自行承担。《征信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之信息主体本人;但该条例的实施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案涉的相关行为发生在该条例的发布和实施前。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息,该办法并未要求农业银行上栗支行将肖某个人借贷信息提供给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时应当经其本人同意,亦未要求提供不良信息时应事先告之肖某本人,农业银行上栗支行提供肖某的个人信息及提供肖某的个人不良信息给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在《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后,农业银行上栗支行应当按该规定告之肖某将其个人不良借贷信息已提供给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农业银行上栗支行多年
12306注册来均未履行该告之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农业银行上栗支行提供的信息均为客观真实的信息,相关信息内容并未捏造或夸张,提供信息亦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要求所报送;肖某在该个人征信系统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客观上系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所致。且该个人征信系统只有在相关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时才提供查询服务,农业银行上栗支行的相关报送行为并不构成对肖某名誉权的侵权。同时,案涉的借贷行为并非专属于肖某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隐私)的范畴,农业银行上栗支行的相关报送行为亦不构成对肖某隐私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鉴于农业银行上栗支行未履行告之义务,对于纠纷的产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负担本案一定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肖某负担3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行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19: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原告肖某向案外人萍乡市神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订购东风小霸王油罐车一辆,车价75000元,首付30000元,余款45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同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上栗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经神州公司担保,向被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30日至2005年9月30日,共18期,每月还贷款本金为2500元,合同中留有原告的电话号码即139××某某某某某某,原告并签有《划款扣款授权书》一份,授权被告以原告名义全权代为处理原告在其开立的专用账户(账号:30×××57,开户行:农业上栗支行)。原告应于每月20日前在专用存款账户内存入足够金额,并授权被告于每日20日(遇节假日顺延)从存款账户中扣收当月贷款本息。原告肖某购车后在正常营运中,因尚需向神州公司缴纳有关费用,便每月将按揭贷款向神州公司一并支付。2006年11月7日,神州公司将收到原告肖某用于偿还被告贷款的最后一笔款项10288元没有转给被告农业银行上栗支行,致使原告尚欠被告贷款本金10288元并一直在计算利息。2016年底,原告肖某因购房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才得知其2004年3月所借贷款尚有10288元未清偿,导致被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失信人名单。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神州公司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赣032
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神州公司及其公司股东吴高祥、欧阳丁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不当得利款10288元及相应利息,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肖某经与被告沟通,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协商意见,诉至法院以被告未履行事先告知原告本人的情况下,随意将其不良信息放置征信机构信息平台予以惩戒,侵害其权利为由,要求被告将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不良记录的相关信息予以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经过没有争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认定及过错责任的大小。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划款扣款授权书》后,明确知道借款的主体和将来主张借款的主体为被告,原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的主体,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通过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渠道向被告偿还借款。虽然原告没有不偿还贷款的主观故意,但却因还款方式的错误最终尚有余款10288元本金未向被告清偿完毕。其次,原告付款至神州公司后,神州公司未将余款转至被告用于原告偿还贷款,该过程中被告无过错。第三,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神州公司的过错和原告肖某自身的失误,没有按照正常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导致达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未全部清偿借款的根本违约。根据《国务征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
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的规定,被告未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存有过错责任,也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原告肖某以被告该过错要求被告履行消除其征信系统不良记录的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自身尚未全部清偿借款的根本违约过错。对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被告辩称在主观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次,被告辩称只要有货款逾期,就会自动生成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产生不良信息,而不需要人为操作的理由,经庭审后向其他商业银行调查属实,应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肖某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事实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据此,原告肖某诉请判令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将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有关不良记录的信息予以删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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