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零壹、黄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零壹、黄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怎么拍【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4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梅君何双安白凤艳 
【审理法官】邓梅君何双安白凤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零壹;黄春景;田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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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黄零壹黄春景田仁华 
【当事人-个人】黄零壹黄春景田仁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零壹 
【被告】代表友情的花黄春景;田仁华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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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比喻的成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其的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但其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零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上诉人黄零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0:37:06  女汉子
1毫米等于多少微米【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春景与被告黄零壹为叔侄关系,原告黄春景于2015年5月25日向广西乐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原告田仁华及被告黄零壹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之一。原告黄春景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黄零壹银行转账60000元;2015年5月28日转账10000元;2015年7月8日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16日转账40000元;2015年8月3日转账80000元;2015年8月20日转账30000元;2015年9月9日转账30000元;2015年9月22日转账15000元;2015年9月24日转账180000元;2015年9月24日转账120000元,以上合计615000元。另查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零壹向原告黄春景借款615000元,有原告黄春景个人借款合同、银转账业务凭证、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黄零壹承认确实收到原告黄春景的615000元,但称是原告黄春景偿还被告黄零壹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黄零壹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黄春景的银行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
或其他债务,即该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利息约定,故该院认定原、被告对本案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142349.88元该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两原告夫妻共同债权,故原告田仁华具有本案诉权,被告认为原告田仁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零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春景、田仁华借款本金61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春景、田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4元,减半收取5687元,由原告黄春景、田仁华负担1068.92元,被告黄零壹负担4618.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零壹上诉请求:1.撤销乐业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
19)桂1028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春景、田仁华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黄春景于2015年5月24日与乐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目的是用于购地建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春景的妻子即被上诉人田仁华等四人是担保人。这笔贷款已经延期贷款,若到期原告还不上,上诉人还要负连带责任。二、被上人黄春景称其在乐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的50万元是应上诉人要求,借贷出来给上诉人做生意,并已经把贷款借给了上诉人;两被上诉人还称把自有资金11.5万元借给了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两被上诉人所转给上诉人的61.5万元,是还之前上诉人借给两被上诉人的现金借款。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并不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春景是亲戚关系,在此之前被上诉人黄春景因急需用钱,向上诉人借钱,而上诉人分多次以现金的形式借给了上诉人黄春景。基于双方是亲戚关系,被上诉人黄春景又是单位的领导,出于信任就没有让被上诉人黄春景出具收据,从被上诉人黄春景还款给上诉人没有让上诉人写还款收据,亦可印证。不然,几十万元的借款,于常理双方是要签订借款协议的,以免将来发生纠纷说不清道不明。上诉人一直在做生意,有能力借钱给被上诉人黄春景。2.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担保被上诉人黄春景借款,被上诉人黄春景再借款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黄
春景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协议并约定还款利息,那么两被上诉人还要独自承担还一大笔银行贷款利息,两上诉人会做这样大亏本的生意,有悖于常理和逻辑。3.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黄春景借款,被上诉人黄春景贷得款后应该是一笔就转借给上诉人50万元,而不应是分多次转款,手续麻烦且浪费时间,也与常理和习惯不符。被上诉人黄春景是2015年5月25日贷款得50万元,第一笔钱是在2015年5月28日转给上诉人,只有区区1万元,而第二笔款相隔了差不多一个月才转帐,也只有6万元。这样的借款方式也与民间习惯不符。综上,被上诉人黄春景于2015年5月25日向乐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所得的50万元,目的是用于购地建房,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黄春景通过银行分期转给上诉人的61.5万元,是还给上诉人的借款。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黄零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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