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小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2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文君陈麒钟君林 
【审理法官】胡文君陈麒钟君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小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 
【当事人】刘小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 
机油多久换一次【当事人-个人】刘小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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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辉 
【被告】宠物驱虫怎么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 
【本院观点】刘小辉提交的四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四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于刘小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记录,新干农行是否存在过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鉴
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于刘小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记录,新干农行是否存在过错。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给予刘小辉不良记录,是因为刘小辉在新干农行有一笔3万元的贷款逾期未还,而刘小辉主张该贷款非其本人所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虽然刘小辉已就该笔3万元的贷款向新干县公安局报案,新干县公安局亦对“刘小辉信用卡被案”立案侦查,但至今未有结果,故新干农行据实记录并按规定上报数据并无过错。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依照以上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刘小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小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40:17 
刘小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好的电脑病毒(2020)赣08民终21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营业场所位于江西省
新干县滨阳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49252044X0。
     负责人:彭希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小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干农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4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被上诉人新干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郭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小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小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新干农行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陈东华(因信用卡罪在2012年1月已判刑)得知刘小辉因建房资金紧张需要贷款,便通过洪建君介绍在2009年4月10日带着新干农行工作人员到刘小辉家里,
让刘小辉签署了空白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借款合同,同时告知几天后若审批通过会通知刘小辉办理转款手续,没有通知就是没有审批通过。刘小辉因一直没有接到通知,认为该笔贷款没有审批通过,遂向新干县麦斜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并在2009年7月6日获得了2万元贷款。2012年8月17日,新干农行向新干县人民法院起诉刘小辉借款合同纠纷。刘小辉收到起诉状后,感到非常意外,立即向新干县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为查清案件事实向新干县公安局报案。新干县公安局决定对刘小辉信用卡被案立案侦查(具体详见新公经立字【2012】0072立案决定书)。其次,刘小辉信用卡被案立案侦查后,新干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依法以该案涉及信用卡及公安局已经立案为由,裁定中止审理新干农行起诉刘小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具体详见2012干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类似的规定还有原《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
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由此,一审法院在明知自己法院已经裁定中止审理,而且新干县公安局已经决定对刘小辉信用卡被案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另起炉灶,以查明基本事实为由,擅自认定刘小辉与新干农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获得了借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新干农行依法应当承担名誉权侵权全部法律责任。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必须严格准确报送个人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中载明的借款个人信用信息是通过各商业银行电脑记录的传递、联结而形成的,信息的报送必须要有真实准确的法律依据。但新干农行在明知借款合同案新干县人民法院已经中止审理,刘小辉信用卡被刑事案件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故意向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刘小辉有不良贷款的个人信用信息,使刘小辉在金融机构的资信受到非客观的评价,也使刘小辉的人格在一定范围内受到贬损。因此,新干农行的行为侵犯了刘小辉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小辉要求新干农行赔礼道歉以及清除刘小辉在新干农行处存在的不良贷款记录,并恢复刘小辉良好的信用记录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三、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30日和2010年4月15日农行放款记录凭证,均非刘小辉签名的事实。新干农行提供虚假的放贷记录凭证(即借款借据)具有全部过
错,笔迹鉴定费用应由过错方承担,但一审竟然判决由刘小辉承担笔迹鉴定费用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新干农行辩称:一、新干农行与刘小辉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新干农行已按约履行合同。刘小辉自认被陈东华一事,新干县公安局虽于2012年12月立案,但至今没有结案报告,事实无法查清,且所谓的被骗一事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请法院不予认可。刘小辉以刑民案件的程序为由否认一审判决,既然刘小辉主张此事应先刑后民,那么其在明知刑案无定论的前提下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目的就是不想还钱,却想消除征信不良记录。新干农行根据2009年4月28日与刘小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点将借款金额3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如实转入合同指定的刘小辉金穗惠农卡内,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二、新干农行向征信中心报送个人信用数据是职务行为,没有对刘小辉的名誉造成侵害。1.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银发(2005)62号】第四条规定,新干农行必须及时准确和完整地报送所有个人贷款、贷记卡和准贷记卡等业务的个人信用信息,报送方式为系统自动对接。刘小辉自2011年4月借款逾期至今未还是客观事实,报送的信息与刘小辉贷款信息一致,新干农行没有捏造事实,不存在过错。2.在我国,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未经本人书面同意并约
定用途,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查询个人征信信息,征信信息不具有公开性,而且征信信息的使用机构也是特定的,信息内容不可能在公众中广泛传播,不会对刘小辉的名誉造成不利影响。刘小辉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没有证据证明。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刘小辉的诉讼请求。1.新干农行曾于2012年8月17日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刘小辉,刘小辉于2012年9月6日收到新干县人民法院传票,就此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今已8年。2.根据刘小辉的个人信用报告可知,2009年至2013年,刘小辉曾在金融机构办理过5笔贷款业务,最后一笔贷款时间为2013年7月9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可知,从2005年起任何一笔信贷业务都必须要客户授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也就是说,至少在2013年7月9日,刘小辉应当知道其已经上了征信“黑名单”,至今已7年。3.在一审庭审时,法官就刘小辉得知信用不良记录的具体时间进行过询问,刘小辉的代理人亲口陈述,刘小辉是在2015年知道自己因欠农行贷款上了征信“黑名单”。至今已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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