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忠、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鲁11民终19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审理法官】刘玉玉宋海红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玉忠;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玉忠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玉忠
【当事人-公司】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
大气压强是多少【代理律师/律所】刘健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健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健
元旦主持词开场白【代理律所】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玉忠
【被告】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称其一、二审中主张的款项主要是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H5、H7交房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已支付上诉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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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一、二审中主张的款项主要是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H5、H7交房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已支付上诉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的内容及时间看。本案中,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就房屋位置、交付条件、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随后,双方在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情况下,签订
《H5、H7交房协议》,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后又签订《入伙协议书》,就交房问题及相关违约赔偿问题进行明确。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中双方对房屋交付情况及违约责任分别作出了不同约定。其中,《H5、H7交房协议》《入伙协议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基础上,就相关违约责任问题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原合同基础上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从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背景、时间及约定内容看,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通过签订上述协议的方式对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双方已协商一致通过最后签订的《入伙协议书》对之前约定的交房条件和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变更。其次,从违约金的性质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其在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相当于替代履行。本案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主要为了保障房屋及时交付,及时办理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情况下,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补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称其依据《H5、H7交房协议》第二条约定主张违约金或赔偿金,通过上述分析,《H5、H7交房协议》中相关约定已被随后签订的《入伙协议书》中的约定所代替或变更,从《入伙协议书》看,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已支付完毕,其他双方互
不追究,故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且涉案工程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次主张依据《H5、H7交房协议》第二条约定计算违约金或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荣安集团应向其赔付房屋验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玉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上诉人王玉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48: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2021)鲁1102民初220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一致(除购房时间、购房人、房屋面积、房号、已赔付违约金数额等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裁判理由及法律依据同一审判决附件(2021)鲁1102民初2204号案件一致。判决:驳回王玉忠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
元,由王玉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因荣安集团认为《H5、H7交房协议》为无效协议,荣安集团于2020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荣安集团与杨金娟签订《H5、H7交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鲁1102民初8359号民事判决,认定《H5、H7交房协议》有效,驳回了荣安集团要求确认《H5、H7交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后荣安集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荣安集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21)鲁11民终737号民事裁定,现已生效。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玉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H5、H7交房协议》第二条约定赔偿金性质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一部分错误,该赔偿金系被上诉人未取得质监站验收合格表的赔偿金,而非逾期交房违约金。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入伙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赔付,其他互不追究”,该入伙协议仅是针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是没有取得质监站验收合格表的赔偿金,二者不是一个性质。其次,该协议是格式条款,最后一句话为“其他互不追究”该字体并未加粗,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特别提示或者解释,且该协议最后未盖章,不能认定该协议生效,故一审认定《H5、H7交房协议》被《入伙协议书》变更,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一审时未举证实际损失,业主接房时涉案房屋并没有取得验收合格,意味着上诉人接房就拿生命做妥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H5、H7交房协议书》是合同下的付款义务,该笔赔偿金不限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办证违约金。 综上所述,王玉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玉忠、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1民终19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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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4277515D。
法定代表人:刘加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玉忠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及被上诉人荣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金融危机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玉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H5、H7交房协议》第二条约定赔偿金性质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一部分错误,该赔偿金系被上诉人未取得质监站验收合格表的赔偿金,而非逾期交房违约金。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入伙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赔付,其他互不追究”,
该入伙协议仅是针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是没有取得质监站验收合格表的赔偿金,二者不是一个性质。其次,该协议是格式条款,最后一句话为“其他互不追究”该字体并未加粗,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特别提示或者解释,且该协议最后未盖章,不能认定该协议生效,故一审认定《H5、H7交房协议》被《入伙协议书》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一审时未举证实际损失,业主接房时涉案房屋并没有取得验收合格,意味着上诉人接房就拿生命做妥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H5、H7交房协议书》是合同下的付款义务,该笔赔偿金不限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办证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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