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祝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祝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准考证号码查询【案件字号】(2020)黔03民终77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庆五一
【审理法官】贺灿灿施正高娄强 
【审理法官】贺灿灿施正高娄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祝中伟;韩兵武;张金松;张金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当事人】苹果删减片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祝中伟韩兵武张金松张金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祝中伟韩兵武张金松张金浪 
【当事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被告】祝中伟;韩兵武;张金松;张金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本院观点】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少年歌行萧瑟和谁在一起了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
李晨春晚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并未决定由安诚财保贵州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安诚财保贵州公司作为上诉人,其上诉请求未能得到支持,作为败诉方,二审案件受理费理应由其负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35: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祝中伟与被告张金松系同学关系。2020年2月2
8日,原告祝中伟与其同学多人一起在被告张金松位于复兴镇的家中玩耍期间,因原告祝中伟未携带身份证,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被告张金松在被告张金浪处借得浙B×××某某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祝中伟及案外人舒开浪从复兴镇出发,往湄潭县方向行驶;同日9时23分,被告张金松驾驶浙B×××某某号小型轿车,沿秀河线从永兴方向往湄潭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278公里30米(小地名:干河沟)处时,所驾车车头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韩兵武驾驶的贵C×××某某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浙B×××某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祝中伟、舒开浪、贵C×××某某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韩兵武、乘车人王志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兵武、原告祝中伟、当事人舒开浪、王志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中伟被立即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转入遵义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92717.84元,经诊断为:1.额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开放性颅底骨折,3.双侧额叶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6.头皮挫伤;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1月后返院复查,随诊。2020年8月10日,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祝中伟2020年2月28日所受损伤致双侧额叶脑挫裂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致颅脑损伤行开
颅术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60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祝中伟提供了2020年2月28日湄潭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名字为“祝宗伟”,金额为310元,项目为救护车费;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祝中伟、被告韩兵武、被告张金松等,原告祝中伟当天确实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急救,名字存在笔误。同时查明,被告韩兵武、张金松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贵C×××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兵武,该车向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B×××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金浪,该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宁波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不计免赔乘客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松向原告祝中伟垫付了45800元。被告张金松、张金浪、华安财保宁波公司同意在乘客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电话询问,对其各自的损失,被告张金松、张金浪、案外人舒开浪均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元/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654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40元/天、县外100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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