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张伟秀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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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七夕经典诗句【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0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5592号 
【审理程序】基金份额二审 
【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 
【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张伟秀;董学友 
【当事人】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张伟秀董学友 
【当事人-个人】张伟秀董学友 
【当事人-公司】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钊泰恒程源(烟台)联营律师事务所;王培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乔富昌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钊泰恒程源(烟台)联营律师事务所王培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乔富昌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钊王培乔富昌 
【代理律所】泰恒程源(烟台)联营律师事务所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 
【被告】张伟秀;董学友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奥海潍城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双系统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奥海潍城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7月17日,董学友与张伟秀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伟秀受伤,一审中董学友提交了入职登记表、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孟凡华与孙熙荣、徐萍的聊天记录、孟凡华的视频录像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查询的孙熙荣的电话及身份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董学友系奥海潍城公司职工,其在给客户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伟秀受伤,并判决奥海潍
城公司向张伟秀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奥海潍城公司关于董学友为客户送货并收取货款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案涉事故无关的上诉主张,与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关于案涉医疗费应否考虑参与度的问题,因张伟秀住院支出医疗费用系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导致,故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用未考虑参与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奥海潍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06 01:36:04 
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张伟秀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民终55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安顺路与胜利街交叉口往北路东安顺苑小区沿街房113号。
     负责人:陈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钊,泰恒程源(烟台)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友。无毒蛇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富昌,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潍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奥海潍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秀、董学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
法院(2021)鲁0705民初6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奥海潍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伟秀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董学友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公司正常旅游销售模式为导游带领游客到达旅游目的地,旅游过程中参观企业工厂,并在企业工厂中销售货物,完成交易。在本案中董学友带团前往蓬莱旅行,随团旅行客人李建昌、朱玉英在蓬莱旅游过程中参观企业购买海参冻干粉,其行为按正常模式应当在蓬莱当地完成交易。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指派董学友、孙艳杰一起给随团旅游客人李建昌、朱玉英送其在蓬莱购买的海参冻干粉并收取货款”事实认定错误。公司仅仅负责将游客随行物品带回始发地,并无义务将货物送至游客家中并收款。职务行为是从事单位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活动的行为,本案董学友为客户送货并收取货款的行为并非为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之内,其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况且现在为支付宝、支付便利时代,公司指派员工到客户家中收取货款行为既浪费人力物力,亦不符合常理。二、履行职务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涉案交通事故成因为董学友违反交通规则所致而非送货收款行为所致,一审判决对职务行为做扩
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调查报告》认定:“董学友驾驶非机动车未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董学友和张伟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由此可知涉案交通事故成因为董学友违反交通规则。其行为与送货收款行为无关联,其内在动机出于个人目的并非公司授意,故法院对职务行为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赔付给张伟秀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伟秀曾于2018年5月16日左踝部扭伤,董学友为此申请张伟秀两次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张伟秀两次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20年7月17日外伤起主要作用,参与度为75%。张伟秀因自身体质原因本身存在过错,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23248.00元(44281.93x70%x75%)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张伟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张伟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本案董学友经事故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属于第九条规定的重大过失,应与上诉人对张伟秀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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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董学友辩称:一、董学友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开庭时董学友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了这一事实。上诉人称李建昌、朱玉英在蓬莱购买海参冻干粉时就完成了交易,这完全是错误,与事实根本不符。实际上所有去蓬莱旅游的游客在购买海参冻干粉时只是交付了定金,并未支付全部货款。因每份冻干粉价值4000元,而且每份都有赠品。去蓬莱旅游的都是一些60岁以上的老人,大部分不会使用转账也不敢绑定银行卡,更不可能带大额现金,所以公司规定必须把游客的产品免费送到家中,并同时收取货款交与公司。当时李建昌、朱玉英夫妇购买三份海参冻干粉,加上赠品一共6件产品,对于两位年逾70岁的老年人,他们自己无法把六件产品带回家,而且他们也没有交付购买产品的货款,所以董学友根据公司规定,负责将李建昌、朱玉英的产品送到家中,并陪同他们从银行取出现金交与董学友,董学友把该款项交到了公司。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为了推卸责任而予以否认,实在是没有道理。二、奥海潍城公司称董学友履行职务与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董学友与张伟秀的交通事故是因为在履行公司工作任务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董学友与张伟秀发
生交通事故,本身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奥海潍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奥海潍城分公司应依法接受,而不应强词夺理,滥用诉权不讲诚信进行缠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董学友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奥海潍城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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