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买房子应该注意什么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2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国军宋冬梅刘伟
【审理法官】张国军宋冬梅刘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张某
【当事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张某
【当事人-个人】张某
覆流年原著【当事人-公司】葫芦岛市中心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胡卫国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齐心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卫国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齐心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卫国齐心
【代理律所】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
【本院观点】张某在接受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经葫芦岛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
要责任”;医疗护理建议为“继续神经康复及营养神经”。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某在接受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经葫芦岛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建议为“继续神经康复及营养神经”。张某基于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医疗护理建议,采取的继续神经康复及营养神经行为合理有据,该部分医疗损失与其受到的医疗损害直接关联,应属于医疗事故损失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参照(2019)辽140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判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承担张某本次后续经济损失的8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上诉所称:由于前期已经判决给付张某残疾赔偿金,在没有新的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后续费不予偿的理
由,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3:05: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张某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处出生时,因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医疗过错导致张某新生儿窒息、新生儿吸入性××、心肌损害、肺动脉高压、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低血糖、高胆红素血症、高危儿……张某出生后长时间未脱离危险期,进行了长期吸氧,直接导致张某双眼患上白内障,于2013年10月16日在北京同仁医院做了双眼晶体摘除手术。2014年7月9日,葫芦岛市医学会应原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委托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建议为“继续神经康复及营养神经”,双方对该鉴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张某于2019年8月16日将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
出(2019)辽140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认定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承担张某经济损失的80%,并基于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下,判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61506.78元。判决生效后,张某又在葫芦岛惠好妇女儿童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进行多次相关,住院天数共计178天,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3758.43元,其中医疗费202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8天=17800元,外埠就医住宿费480元、交通费508元,护理费46970元/年÷365天×178天=22905.92元,市内交通费酌定1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接受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在葫芦岛惠好妇女儿童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进行的多次均与其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处受到的损害相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应对张某合理经济损失的80%,即51006.74元,予以赔偿。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提出已经判决给付张某残疾赔偿金,张某主张的后续费不能支持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1006.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负担。
新津县【二审上诉人诉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本案前诉被上诉人已经就身体残疾程度申请司法鉴定,并且已经得到判决支持和收到残疾赔偿金。本次起诉在没有判决后续费可以另诉的生效判决依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意味着否定了之前残疾等级的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患者无法治愈的身体损害程度的评定,被上诉人前诉所依据的医疗事故等级申请的伤残等级赔偿金。在一年多时间内进行了十次住院和外地诊疗,对自身残疾程度肯定有所好的改变,从这个角度上讲,按照医疗事故等级折算的伤残等级并已经领取了残疾赔偿金,对上诉人已经承担给付的残疾赔偿是不公平的。不可否认,被上诉人还要进行后续,病情只能向好的方向发展,那么之前的残疾等级只能是更低,被上诉人在没有新的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继续主张后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所谓的医疗建议,是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时,由鉴定部门
给出的惯例性的医疗建议,也是在前诉起诉之前的医疗建议。在前诉和本次起诉涉诉后并没有任何关于后续的鉴定意见。既然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已经获得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次提起后续费的赔偿。 综上,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劳动诉讼时尚服装店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4民终2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连山区连山大街某某。
青海省旅游 法定代表人:张贺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焕印(系被上诉人父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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