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1、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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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ps一寸照片尺寸【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15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捷张剑申斌 
【审理法官】潘捷张剑申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康梦思;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当事人】康梦思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当事人-个人】康梦思 
【当事人-公司】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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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黄坤志游友安杜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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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康梦思;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回避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不予受理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康梦思在一审中提交同济医院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5、2015年12月21日入院的《住院结算费用证明单》五张及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加盖就诊证明单的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17日入院
《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同济医院对此无异议,孝昌医院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康梦思另发生医疗费224733元、39731元、83057元、40974元、28336元、19781元、19876元共计45648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三年级下册语文期末考试卷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一审中,康梦思提交的健康管理手册已于2018年6月13日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同意作为鉴定材料,孝昌医院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健康管理手册的真实性;且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系因申请人撤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关于回避的情形;孝昌医院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其上诉主张本案应当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康梦思补充提交了孝昌县医疗保障服务中心的相关报销凭证、情况说明、住院汇总表及报销汇总表,综合康梦思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确认康梦思实际另发生医疗费971071.07元(514583.07元+456488元),自费支付663849.08元(207361.08元+456488元)
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孝昌医院对康梦思的损害后果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上述康梦思自费支付的医疗费共计663849.08元,应当由孝昌医院按责任比例75%赔偿康梦思497886.81元(663849.08元×75%)。康梦思及孝昌医院对责任比例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某某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康梦思医疗费用中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追偿。故康梦思主张医保支付的费用不应扣除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康梦思一审中提交的多家医院病情诊断书的意见,本院认定康梦思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两人,自康梦思第一次住院之日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20年,康梦思的护理费应增加107335元(42677元/年÷365天×918天),由孝昌医院赔偿康梦思80501元(107335元×75%)。    康梦思在一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二审中,康梦思撤回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上诉请求及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康梦思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费并无不当;康梦思对
此可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康梦思上诉主张营养费87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孝昌医院上诉主张康梦思欠交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孝昌医院应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孝昌医院上诉主张以定期金方式支付护理费,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故,孝昌医院应当赔偿康梦思各项损失共计2264665.55元(2195036.99元×75%+40000元+497886.81元+80501元),扣减孝昌医院支付康梦思的生活费30000元,孝昌医院还应当赔偿康梦思各项损失共计2234665.55元(2264665.55元-3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梦思、孝昌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    二、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康梦思各项损失共计2234665.55元;    三、驳回康梦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5310元,由孝昌县第一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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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6元,由上诉人康梦思负担10242元,本院予以免收10092元;由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9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24: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梦思。术后4小时余,患者诉心慌、气促,心电监护示:HR115bpm、R21bpm、BP145/98mmHgSPO299%。心内科会考虑:1.心功能不全;2.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予以扩管利尿处理。10月2日因考虑急性心衰请ICU医师会诊后转ICU2015年10月4日患者出现意识障碍,口吐大量粉红泡沫痰,心率降至31次/分,予以抢救,2015年10月4日21:18转同济医院ICU,10月28日转入神经内科,病情稳定后11月2日转入康复科,2016年3月19日再次入神经科,后于2016年5月13日办理出院,到外院。康梦思认为孝昌医院、同济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故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康梦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就本案所涉医疗事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后孝昌医院认为鉴定程序错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电联武汉市司法局,武汉市司法局函复: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在2018年6月15日受理并组织开展医疗损害类鉴定,违反
了司法鉴定执业管理规定,属于违规行为。后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退案,并撤回《鉴定意见书》,退回理由是:1.对于此案件,该所已受到主管部门处罚,认为不适合继续鉴定此案件;2.当事人对该所和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其后,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所涉医疗事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机构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386号鉴定意见为:1.孝昌医院在对康梦思的诊疗过程中存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同济医院无过错。2.被鉴定人康梦思缺血缺氧性脑病构成一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一审法院委托该机构对康梦思进行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护理期限鉴定,该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386号补《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康梦思护理依赖为终身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孝昌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回应相关疑问。孝昌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的相关证据。对于孝昌医院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提出该鉴定意见违反了相关回避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本案康梦思曾就本案所涉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康梦思申请,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康梦思撤诉,一审法院随即通知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出具《不
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申请方已撤诉)。因此,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并未曾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关于回避的情形。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关于康梦思的法定代理人,康梦思的近亲属已协商确定其代理人为父亲康某某,并签订书面协议,康梦思母亲邱某于开庭时自行将笔录中的法定代理人信息变更,不能改变其法定代理人确定为康金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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