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友顺、李发兴等与周有乔、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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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文科专业就业前景好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3 
【案件字号】(2020)云23民终5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德英晋芳刘莹 
【审理法官】邱德英晋芳刘莹 
【文书类型】10685999换话费是真的吗判决书 
【当事人】周友顺;李发兴;余美菊;周有乔;张丽平 
【当事人】周友顺李发兴余美菊周有乔张丽平 
【当事人-个人】周友顺李发兴余美菊周有乔张丽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日本留学高中生民终字 
【原告】周友顺;李发兴;余美菊 
【被告】周有乔;张丽平 
【本院观点】周友顺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因周友顺与李发兴、余美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周友顺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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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露珠像什么【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周友顺与李发兴、余美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周友顺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周友顺上诉主张周有乔、张丽平向李发兴、余美菊借款的期限仅为一年,至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但周友顺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发兴、余美菊提交的周有乔、张丽平出具的借条上也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和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无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借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李发兴、余美菊在一审中自认于2018年11月向周有乔、张丽平催要过借款,而张丽平在一审中否认李发兴、余美菊曾向其催要过钱,一审根据李发兴、余美菊自认的催要借款时间,认定至本案诉讼时周友顺的保证期间未超过,符合法律规定,周友顺针对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虽然李发兴、余美菊自认周有乔曾向其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一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支持以年利率6%计算的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
24日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周友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周友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1-10-23 15:46: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发兴与周有乔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李发兴、余美菊向太平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0元,周有乔、张丽平因经营挖机承揽工程资金不足,与李发兴、余美菊商量将贷出的部分贷款借给周有乔、张丽平使用。2016年5月25日,太平信用社向李发兴、余美菊放款,李发兴、余美菊在太平信用社柜台上将借款300000元打到周有乔的账户上,周有乔、张丽平向李发兴、余美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发兴、余美菊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周友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
签名。事后,周有乔向李发兴、余美菊支付利息至2017年年底。李发兴、余美菊至今未向周友顺催收过借款。庭审中,余美菊自认于2018年11月份到张丽平家中向其追要过借款,但张丽平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另查明,周有乔与张丽平于2019年1月29日登记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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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发兴、余美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李发兴、余美菊与周有乔、张丽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李发兴、余美菊提供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收支明细证明了向周有乔交付借款,故一审法院确认李发兴、余美菊与周有乔、张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生效。李发兴、余美菊诉请周有乔、张丽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发兴、余美菊诉请周有乔、张丽平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李发兴、余美菊自认周有乔向其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周有乔未到庭,无法查明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且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李发兴、余美菊诉请周有乔、张丽平支付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期间按年息6%予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过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经计算(300000元×6%×17个月÷12月年),应支付利息25500元。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周有乔与张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张丽平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依照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签署原则,此借款应属于周有乔与张丽平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周有乔、
张丽平共同偿还。虽然周有乔与张丽平已协议离婚,并约定债务由周有乔偿还,但该约定系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内部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李发兴、余美菊的主张,故对张丽平此辩解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友顺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5民初371号民事判决,改判周友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周友顺为周有乔、张丽平担保的期限仅为一年。李发兴、余美菊于2016年5月25日将向太平信用社的信贷资金中的30万元借给周有乔、张丽平,周有乔、张丽平请周友顺作为担保人,周友顺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签字时,周有乔、张丽平与李发兴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当时也没有说利息的事。2、由于当时李发兴、余美菊向信用社的贷款授信额度是100万元,授信期限为三年,每年到期后都需要赔还借款100万元后再借,因此当时约定李发兴、余美菊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周友顺为周有乔、张丽平借款的担保期限也为一年。第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周有乔、张丽平没有赔还李发兴、余美菊借款,李发兴、余美菊没有要求周友顺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周友顺索要过此借款,周友顺一直不知道周有乔、张丽平借款后没有赔还,直到2019年李发兴、余美菊向法院起诉时,周友顺才知道周有乔
、张丽平没有赔还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李发兴、余美菊起诉周友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周友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二、一审判决周友顺对周有乔、张丽平应支付的借款利息25500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周友顺不知道周有乔、张丽平向李发兴、余美菊借款约定了利息,当时也没有说要求周友顺对利息担保,借条上也没有注明要付利息。一审判决周友顺对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实属错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对本案事实进行核实的基础上,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周友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周友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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