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绍轩与纪太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绍轩与纪太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晚春2021.09.3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1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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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绍轩;纪太有 
【当事人】丁绍轩纪太有 
【当事人-个人】丁绍轩纪太有 
韩文我爱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绍轩 
【被告】纪太有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纪太有是否应当向丁绍轩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书》中已载明“丁绍轩给合伙人和李天顺的借条全部作废”,丁绍轩虽主张作废指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10万元借条以及和李天顺之间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但首先,其一审主张该《保证书》所载“合伙人”为李天顺,二审中又主张“合伙人”为李天顺、栗瑞有、关清云、郑德山、丁邵轩、李连山、纪太有,陈述前后存在矛盾;其次,从《保证书》内容来看,“合伙人和李天顺”均指“李天顺”一人不符合常理;再次,丁绍轩一审认可除了与李天顺和纪太有之外,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其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其他合伙人之。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纪太有是否应当向丁绍轩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中,虽然丁绍轩已向纪太有支付了3万元,纪太有亦认可应当偿还上述款项,但双方对涉案借款是否已经结清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保证书》中已载明“丁绍轩给合伙人和李天顺的借条全部作废”,丁绍轩虽主张作废指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10万元借条以及和李天顺之间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但首先,其一审主张该《保证书》所载“合伙人”为李天顺,二审中又主张“合伙人”为李天顺、栗瑞有、关清云、郑德山、丁邵轩、李连山、纪太有,陈述前后存在矛盾;其次,从《保证书》内容来看,“合伙人和李天顺”均指“李天顺”一人不符合常理;再次,丁绍轩一审认可除了与李天顺和纪太有之外,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其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的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十万元借条真实存在;最后,丁绍轩并未就其曾向纪太有催款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难以认定清算行为未包括丁绍轩、纪太有之间的案涉债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丁绍轩要求纪太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丁绍轩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丁绍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丁绍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聊赠一枝春的上一句2021-11-02 21:17:33 
丁绍轩与纪太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2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绍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太有。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绍轩因与被上诉人纪太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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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绍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纪太有承担;请求纪太有返还3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9年8月10日开始到返还为止,利息费用按国家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主体关系错误。一、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与丁绍轩和李天顺的设备转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丁绍轩已向纪太有支付了3万元,纪太有亦认可应当偿还上述款项,故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3万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双方不持异议,但对涉案借款是否已经结清存在争议。这种争议只能让纪太有提出还款依据,但纪太有不能拿出还款的凭证,那就必须要偿还借款。三、《保证书》中提到丁绍轩跟合伙人借款10万元的事情,“作废”指这十万元借条和李天顺的借条。合伙人也包括丁绍轩本人还有合伙人没有出
钱的,这些合伙人指的是公司,因为当时公司还没有注册下来,所以只用合伙人这一称呼,这跟一审借贷纠纷没有关系。《保证书》中也没有说纪太有给丁绍轩还款了的事实,因为设备是李天顺买的,也不是纪太有买的,也不是李天顺和纪太有合伙买的,所以纪太有拿《保证书》说事,没有法律依据,这《保证书》是针对丁绍轩和李天顺之间的纠纷。《设备转让协议》和《保证书》的履行主体是丁绍轩和李天顺,李天顺出钱买丁绍轩设备,双方为了防止日后有纠纷,必须把丁绍轩以前在合伙人借款十万元的借条抵扣或以前在李天顺跟前的借条,随着设备转移作废,所以纪太有还丁绍轩钱是必须的。对《转让协议》中根本没有交待纪太有借丁绍轩钱可以抵扣,纪太有也无法主张还丁绍轩钱了,纪太有如果认为“合伙人”是他也只能另案起诉,《转让协议》和《保证书》是一体的,没有《转让协议》也就没有《保证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纪太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丁绍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纪太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的标准,自2019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8月9日,丁绍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纪太有汇款3万元。
     丁绍轩、纪太有均认可涉案3万元系丁绍轩替纪太有垫资用于入伙河南优耐德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德公司)。优耐德公司共有7个合伙人,分别为丁绍轩、纪太有、李天顺、栗瑞有、郑德山、关清云和李连山,7人约定每人出资3万元用于成立公司和运营。
     2019年6月21日,丁绍轩与山东优耐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轻钢设备定作合同》,约定由丁绍轩购买轻钢别墅设备1套,价格为34万元。2019年9月27日,山东优耐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丁绍轩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从丁绍轩处收取设备款33万元。
     2020年1月1日,丁绍轩出具《转让协议》,内容为:现将河南优耐德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轻钢加工设备转让给李天顺,本人自愿一次性清理包括以前所有帐目,欠借款作废,李天顺再补人民币伍万元整,以后确保没有任何纠纷。转让人丁绍轩,2020年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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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月2日,丁绍轩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丁绍轩自愿退出股份合作,全体股东再付清伍万元整,丁绍轩给合伙人和李天顺的借条全部作废,丁绍轩交清轻钢设备上的优盾和配件由李天顺所有,往后保证没有任何纠纷。同意人保证人丁绍轩。2020.元.2号。《保证书》下方还有李天顺、关清云、丁欣伟的签名和手印及丁欣伟的身份证号。丁绍轩称《保证书》系丁绍轩写完后发照片给李天顺,李天顺、关清云和丁欣伟在打印出来后的《保证书》上签字捺印,丁欣伟系其儿子。丁绍轩还称全体股东承诺给付的5万元尚未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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