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永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永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何制作简历【审结日期】2021.02.10 
【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1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海王石柱张前进 
【审理法官】朱海王石柱张前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永振;崔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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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永振崔荣强 
【当事人-个人】安永振崔荣强 
【当事人-公司】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毋胜利 
【代理律所】金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走的结构【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安永振;崔荣强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中安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崔荣强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中安公司任命的该公司第四工程处经理。崔荣强代表中安公司负责该公司承建的“博爱帝壹城一期工程二、三标段”施工,安永振曾参与该工程项目施工。安永振和崔荣强称案涉借款中有20万元系工程应付款转化为借款,中安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安永振有理由相信崔荣强能代表中安公司第四工程处。第二,案涉收据是第四工程处财务人员武昱明经手以该工程处名义出具,并加盖“焦建集团四处内部结算专用章”印章载明了“博爱帝壹城二三标项目借个人款”崔荣强在收
据的右上角签批,武昱明为经手人,均为履行职责行为,并非以个人名义借款。案涉款项亦用于了中安公司第四工程处承建的该工程项目。中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案涉借款和第四工程处的该项目建设无关。因此案涉借款可以认定为用于第四工程处的项目建设。第三,中安公司第四工程处是中安公司的一个部门,在工程项目建设上和中安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安公司如认为案涉借款应当有第四工程处及崔荣强承担,完全可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但双方对于工程款如何结算属内部关系,不影响中安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第四,中安公司主张安永振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永振知道第四工程处对外借款权限受限,亦未能提供证据按摩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综上,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用于中安公司第四工程处的项目建设,崔荣强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中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中安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要适格,但是对于被告的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住址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原告安永振提起本案诉讼,准确提供了
中安公司的名称、住址等信息,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中安公司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2元,由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免费公司起名网【更新时间】2022-08-25 05:24: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荣强系中安公司下属第四工程处的项目经理。因中安公司承包建设的焦作市金德利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博爱帝壹城一期工程二、三标段”施工需要,2014年1月3日,安永振通过转账方式向中安公司下属第四工程处提供借款20万元。另,当日双方协商将中安公司第四工程处欠付安永振的20万元工资垫付款转为借款,总计4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后经结算,中安公司下属第四工程处于2016年3月22日向安永振出具编号为3000774的收款收据,借款金额为634880元,收
据上摘要处为“博爱帝壹城二、三标项目借个人款”,右上角标注有崔荣强的签名及重新约定的月利率0.8%,右下角由经手人武昱明签字,该收据上加盖有“焦建集团四处内部结算专用章”。庭审中,安永振自认2018年2月14日偿还本金3万元,2019年2月3日偿还本金3万元。现安永振催要剩余借款未果,于2020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更名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安永振主张借款本金为634880元,系因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据载明金额为634880元,但一审庭审查明,该数额系40万元借款本金和按月息2分多次计算的利息之和,且存在利息计算入本金后又计算利息的情况。虽然崔荣强对安永振主张的收据数额及形成情况予以认可,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安永振起诉时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故参照2020年8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年利率为15.4%。按照安永振主张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3月23日将本息确定为本金,后再以该本金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形成的本息之和,超出了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最初出借时间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本息之和,故超出部分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本案收据载明数额中,仅有533466.67元(40万元×15.4%÷12×26个月+40万元=533466.67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安永振自认从收据出具后,已经偿还了6万元本金,故扣除之后,剩余借款本金应为473466.67元。    关于承担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安公司为了所承包建设的“博爱帝壹城一期工程二、三标段”施工需要,由其公司下属内设机构第四工程处向安永振借款,崔荣强认可安永振向其公司财务人员武昱明转账的20万元系借款,对另外20万元工程款转为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定,其作为该公司第四工程处的经理,仅在收款收据右上角上签字予以确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系中安公司,故中安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崔荣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收款收据中对借款后期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月利率0.8%的标准予以确认。因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已经偿还了本金3万元,故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533466.67
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以50346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2019年2月3日;以47346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且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本息之和不应超出40万元本金与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之和,安永振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永振借款本金473466.67元及利息(以53346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以50346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2019年2月3日;以47346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且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本息之和不应超出40万元本金与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之和);2、驳回安永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2元,减半收取计6066元,由安永振负担738元,中安公司负担532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安永振对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永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中安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崔荣强不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原第四工程处的经理,只能从事该处的内部管理工作或在公司授权委托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本案“收据”系崔荣强表妹武昱明经手崔荣强签名,加盖的“焦建集团四处内部结算专用章”不能对外使用,也不是公司的印章崔荣强没有得到授权和追认系无权代表,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崔荣强对借款和利息的表示认可,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安永振作为中安公司原外架工程经理,其明知崔荣强无权代表中安公司对外借款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安永振提供向武昱明私人银行账户转款20万的流水用途不明,不能证明向中安公司交付了借款。2.一审认定借款金额错误。安永振只提供了向武昱明银行账户转款20万的流水没有证据证明其他20万元的交付,其主张出
借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安永振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民间借贷主体、款项用途和借款金额的情况下,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恳请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永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民终1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业路西侧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兆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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