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大熊猫是猫吗?为什么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连云港旅游【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内29民终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卫国道日娜哈斯塔娜
能源化学工程【审理法官】马卫国道日娜哈斯塔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昌
【当事人】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昌
【当事人-个人】郭昌
【当事人-公司】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焦安山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张飞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付晓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安山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张飞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付晓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列夫托尔斯泰的作品
【代理律师】焦安山张飞付晓斌
【代理律所】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昌
【本院观点】建通公司与郭昌对建通公司主张的款项实际转入及实际接受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出借金额如何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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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熙在位多少年【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建通公司与郭昌对建通公司主张的款项实际转入及实际接受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出借金额如何确认。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通公司提交的借据、向郭昌账户存入对应款项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郭昌与建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
、合法的借贷关系,建通公司按照双方的合意交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案涉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郭昌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泵车收益款体现方式。对于郭昌出示的《资产负债表》及向税务机关调取报备的《资产负债表》的申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资产负债表是由企业根据经营和财务状况所制定,并不必然客观全面反映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情况,对于具体的债权债务仍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郭昌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无法反驳其自己出具的借据,《资产负债表》并非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关联证据。因此,对建通公司资产负债表的调取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不准许郭昌的调查取证申请。另,郭昌在建通公司任采购经理、销售部长等职务,郭昌与建通公司之间还存在多笔互相转账记录,其他转账不存在出具对应借据的情形。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不予采信郭昌提交的资产负债表,郭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对于建通公司上诉提出2010年2月1日和2012年2月8日分别向郭昌出借借款300000元和70000元是否构成借贷的问题。2010年2月1日建通公司转付给郭昌的300000元,从建通公司提交
的郭昌任职情况说明反映,郭昌自2010年4月起入职建通公司,该笔转账发生在郭昌入职前,该笔款项无郭昌出具的借据予以印证。建通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建通公司认为系郭昌需要购买汽车借款300000元,郭昌陈述系买车的福利。由于双方并未达成借贷的合意,建通公司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建通公司虽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未能证明与郭昌之间就该300000元形成借贷合意的事实,因此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对300000元已形成借贷关系。对于2012年2月8日通过赵某某向郭昌账户转入的70000元。2011年6月起建通公司出借的款项均有郭昌出具的借据予以印证,但该70000元郭昌未出具借据,不符合双方之间该期间发生的多笔借款交易习惯,且郭昌抗辩双方还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建通公司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由于建通公司不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建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建通公司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对建通公司及郭昌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3.19元,由上诉人郭昌负担91
53.19元,由上诉人阿拉善盟建通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22: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昌自2010年4月入职建通公司。2011年6月11日,郭昌向建通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备注“挂个人借款”,2011年6月12日,建通公司以现金存款方式向郭昌中国工商银行xxxX户存入50000元;2011年7月14日,郭昌向建通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备注借款原因“个人借款(7月)”,同日,建通公司以现金存款方式向郭昌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入50000元;2011年8月12日,郭昌向建通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备注借款原因“个人借款(8月)”,同日,建通公司以开具阿拉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方式向郭昌支付借款50000元;2011年9月8日,郭昌向建通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备注借款原因“个人借款(9月)”;2011年10月25日,郭昌向建通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备注借款原因“个人借款(10月)”;2011年11月25日,郭昌向建通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备注借款原因“个人借款(11月)”,2011年11月28日,建通公司以开具阿拉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方式向郭昌支付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18日,郭昌向建通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备注借款原因“个人借款
(12月)”;2012年1月15日,郭昌向建通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备注借款原因“个人借款(1月)”,2012年1月19日,建通公司以现金存款方式向郭昌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入50000元;2012年4月20日,郭昌向建通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备注借款原因“个人借款(2)”,2012年4月24日,建通公司员工赵某某自其个人账户取现金50000元向郭昌支付借款;2012年6月19日,郭昌向建通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备注借款原因“个人借款(3)”;2012年8月8日,郭昌向建通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备注借款原因“个人借款(4)”;2012年10月24日,郭昌向建通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建通公司员工杨某自其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郭昌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入50000元;上述12笔借款合计金额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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