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11月适合去国外哪里旅游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陕08民辖终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慧李海源杨胜利 
【审理法官】苏慧李海源杨胜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科;玖瑞长盛(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科玖瑞长盛(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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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陈慧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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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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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刘科;玖瑞长盛(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因不履行其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资金退出通道”承诺而产生的民事纠纷,而非依据《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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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因不履行其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资金退出通道”承诺而产生的民事纠纷,而非依据《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主张权利。即本案争议焦点为资金退出承诺是否应予履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前期投入的资金本息。故本案纠纷不应依据《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确定案件管辖,而应根据还款承诺所产生的法律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
合同履行地;…。”案涉“资金退出通道”中未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请为上诉人按照资金退出的承诺,支付被上诉人前期投入的资金本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陕西省府谷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故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2:34:37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2民初185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只是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应当依据2020年7份协议约定的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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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8民辖终1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59号楼-1层至3层101一层02。
     法定代表人:任一帆,系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原审被告:玖瑞长盛(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59号楼-1至3层101一层03。
高铁学生票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2民初185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2民初185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只是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应当依据2020年7份协议约定的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科答辩称:上诉人在其平台上发布资金退出的承诺,并提供了三种退款通道,上诉人也是还款人,所以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系格式合同,刘科本人没有签字,并且上诉人并未采取合理方式告知,提醒刘科本人注意管辖协议条款,所以管辖协议不发生效力,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因不履行其在网络平台上发布
的“资金退出通道”承诺而产生的民事纠纷,而非依据《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主张权利。即本案争议焦点为资金退出承诺是否应予履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前期投入的资金本息。故本案纠纷不应依据《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确定案件管辖,而应根据还款承诺所产生的法律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资金退出通道”中未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请为上诉人按照资金退出的承诺,支付被上诉人前期投入的资金本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陕西省府谷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故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李海源
审 判 员 杨胜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白蕊瑞
书 记 员 拓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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