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金福与上海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丁金福与上海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1 
【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870号 
天为谁春 黍离【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庄龙平王春晖高中伟 
【审理法官】庄龙平王春晖高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金福;上海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丁金福上海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丁金福 
【当事人-公司】上海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伟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朱琴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伟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朱琴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伟明朱琴 
【代理律所】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丁金福;河南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首先,三方签订的《合资协议书》载明丁金福所持有30%股权的出资资金实际由越盛公司代为支付,丁金福应向越盛公司办理借款和抵押担保等必要手续,并向越盛公司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其次,越盛公司与丁金福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载明丁金福向越盛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华美达大酒店注册资本的出资,丁金福的借款意思表示明确;最后,《担保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了越盛公司借款给丁金福300万元作为丁金福持有华美达大酒店30%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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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合资协议书》第八条关于盈利后的利润分配载明: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华美达大酒店于开业后所得营业利润应优先偿还甲方的前期投入款项,该款项包括甲方以乙方公司名义
取得的银行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同时乙、丙两方同意承担由甲方担保并取得贷款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该贷款利息按甲、乙、丙三方的实际投入总资金和所持有股份的比例分担。利润分配比例为:按甲、乙、丙三方各自持有股份的比例分配盈亏。    《担保借款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由甲方(越盛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提供乙方(丁金福)人民币叁佰万元,乙方借款,还款如下:在华美达大酒店的酒店开业后所得营业利润应优先偿还甲方借给乙方借款(含本金和利息)。”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严格按本合同约定所订(应为“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延期还款。甲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借款,甲方有权加收违约金。”第六条约定:“借款到期后1个月,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甲方有权要求担保人负责为乙方偿还本息和违约金,如发生本条款情形的,乙方同意并承诺同时自动放弃其在河南B酒店有限公司(暂定名)所拥有的30%股权,由甲方无偿受让该30%股权,并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甲方股权取得日为借款到期一个月的次日。”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三方签订的《合资协议书》载明丁金福所持有30%股权的出资资金实际由越盛公司代为支付,丁金福应向越盛公司办理借款和抵押担保等必要手续,并向越盛公司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其次,越盛公司与丁金福签
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载明丁金福向越盛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华美达大酒店注册资本的出资,丁金福的借款意思表示明确;最后,《担保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了越盛公司借款给丁金福300万元作为丁金福持有华美达大酒店30%的股权。以上,丁金福向越盛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华美达大酒店30%股权的注册资本投资的意思表示充分且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越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2007年2月28日,越盛公司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开具了4张银行汇票,其中3张汇票的收款人为河南恒远公司,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另有1张金额为35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华美达大酒店。当日,越盛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显示该公司转账支取了20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350万元。当日该账户明细查询显示,2007年3月7日、3月9日、3月12日、3月16日分别支出20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350万元,凭证种类为“全国银行汇票”。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越盛公司申请开具的上述4张银行汇票已经完成结算,开票银行已将票款支付给持票人或收款人。根据河南C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华美达大酒店出具的(2007)第0202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3月16日止,华美达大酒店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包含丁金福的300万元出资。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花园路支行出具的“现金存款凭证”显示,2007年3月15日交款人丁金福及
蒋森分别存入华美达大酒店银行账户现金300万元及350万元,用途为“入股股本金”,该银行于2007年3月16日出具的两张“缴存入资资金凭证”载明收款人为华美达大酒店、出资人为丁金福及蒋森的300万元及350万元已分别存入该银行。该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载2007年3月15日付款人“金支营”、付款人账号“504”划至收款人华美达大酒店350万元。该银行于次日出具的“郑州市同城清算系统信息包”载明,付款户名上海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途是解付汇票,此类解付汇票的进账单我行提清算时均输入付款账号是504,户名是金支营……该行于次日出具对应的“缴存入资资金凭证”载明收款人为华美达大酒店、出资人为越盛公司的350万元已于2007年3月15日缴存该银行。以上,能够证明华美达大酒店共计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已实缴至华美达大酒店验资账户,其中,越盛公司已代丁金福支付了300万元注册资本金,借款已完成交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华美达大酒店开业后所得营业利润应优先偿还系争借款,根据文义理解,此处的营业利润应为丁金福按所持股权应分得的利润款,此处的优先是相较于向丁金福派发红利,而不是优先于货币还款方式,因此,以营业利润优先还款方式是对越盛公司的一种保障。对于丁金福主张借款应以其持有的华美达大酒店30%股权抵债方式还款,虽然《担保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丁金福同意并承诺在逾期还款情况下自动放弃30%股权由越盛公司无偿受
让该股权,但丁金福的该项承诺对越盛公司而言是一种还款保障,而不是排除了货币还款方式。越盛公司可依该约定选择是否适用该条款。在2007年7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已经就丁金福所持10%股份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越盛公司,同时300万元借款减少至200万元,该处置即是以股权转让方式还款。但本案中越盛公司选择要求丁金福以货币方式还款,并不违反该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丁金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梦见自己结婚是什么意思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61.9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丁金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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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7年2月9日,越盛公司作为甲方、丁金福作为丙方以及案外人乙方,三方就设立河南B酒店(暂定名)签订《合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甲乙丙三方商定“河南B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由甲、乙方各出资350万元,丙方出资300万元。2.丙方所持有的30%的股权,该股本出资金实际由甲方代
为支付,丙方应向甲方办理借款和抵押担保等必要手续,同时丙方应按甲方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甲方。3.三方商定河南B酒店的投资总额为1400万元,由甲乙两方共同投入,其中甲方投资1000万元,乙方投资400万元。4.三方一致同意在河南B酒店有限公司开业后所得营业利润应优先偿还甲方的前期投入款项。    同年2月13日,越盛公司作为贷款方(甲方)、丁金福作为借款方(乙方)与案外人担保方(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作为持有华美达大酒店30%股份的股东,需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用于注册资本的出资。《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由甲方于2007年2月13日提供乙方借款300万元,乙方还款方式为在华美达大酒店开业后所得营业利润应优先偿还甲方借给乙方借款(含本金和利息)。2.本合同借款年利率按甲方向建设银行上海市第四支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3.乙方承诺严格按本合同约定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4.乙方如不按规定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借款到期后1个月,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甲方有权要求担保人负责为乙方偿还本息和违约金。如发生本条款情形的,乙方同意并承诺同时自动放弃其在华美达大酒店所拥有的30%股权,由甲方无偿受让该30%的股权,并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甲方股权取得日为借款到期一个月的次日。    同年2月28日,越盛公司作为汇票出票人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开具了4张汇票,其中3张汇票
的收款人均为河南恒远公司,编号AG737334的汇票金额为200万元、编号AG737335的汇票金额为200万元、编号AG737336的汇票金额为250万元;还有编号AG737337的汇票金额为350万元,收款人为华美达大酒店。当日,越盛公司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越盛公司账户转账支取20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350万元。越盛公司开户银行即建设银行的内部账户明细查询显示,2007年3月7日、3月9日、3月12日、3月16日分别支出20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350万元,凭证种类为“全国银行汇票”。    同年3月15日,丁金福出具收条,载明“我于2007年3月15日收到越盛公司借款人民币现金300万元。”同年7月12日,越盛公司、丁金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丁金福愿将其在A酒店的股权300万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越盛公司,股权转让于2007年7月12日完成。同日,越盛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丁金福归还借款现金100万元。同年7月13日,越盛公司与丁金福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河南A酒店有限公司(原注册的华美达大酒店)股权变更协议书》,丁金福将原股权由30%减持为20%,所减持的10%股权转让给越盛公司;越盛公司借给丁金福的300万元减少为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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