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智超、李思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追女孩子的短信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农行贷款利率>生命的感悟2021.05.25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3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
【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智超;李思瑶
【当事人】张智超李思瑶
【当事人-个人】张智超李思瑶
【代理律师/律所】刘函辽宁瀛燕律师事务所;张咏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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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辽宁瀛燕律师事务所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智超
【被告】李思瑶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智超与被上诉人李思瑶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或者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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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专科考研的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智超与被上诉人李思瑶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或者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张智超与被上诉人李思瑶均承认自2020年3月起双方开始合伙,并存在多笔钱款往来,且上诉人张智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故本院推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仍然存续,且张智超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中其中有多笔与案外人赵海龙之间的往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张智超与被上诉人李思瑶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亦或者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智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张智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03:47
张智超、李思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3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函,辽宁瀛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智因与被上诉人李思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智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无法确定双方借款、还款、本金、利息却又认定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认定有误。(1)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为朋友关系,在2020年3月20日前并无生意往来,原告提供的资金流转记录详尽且真实,均为双方借款、还款明细。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大部分原告提交的资金往来证据,只是对其中的几笔款项及上诉人转给案外人赵海龙的还款予以否认,对其余的借款、还款均予以承认,以上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及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中都体现了出来。(2)原审法院仅凭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几张聊天记录截图就对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进行确认,认定事实有误,依据法律规定,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如果是被上诉人主张有利息,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上诉人李思瑶予以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仅为几张不知真伪的聊天截图,聊天中上诉人提出要求借带有利息
的借款时被上诉人并无回应且并未转款给上诉人,并且至今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并说清利息是如何约定,利率是多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3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借款、还款,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有利息约定的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所以对上诉人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的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但合伙关系开始于2020年3月20日,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事也予以承认。因此在2020年3月20日前的资金来往为双方的借款、还款与合伙无关。且被上诉人仅是对2020年5月29日的一笔6300元借款有异议,认为是合伙事务支出,对其他款项为双方的借款、还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应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而不是驳回上诉人张智超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资金往来明细中多笔与案外人赵海龙有关所以认定证据不足的事实认定有误。如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海龙的资金往来与此案无关,可告知另行起诉而不是因此认定为证据不足。且案外人赵海龙与被上诉人为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赵海龙相识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当时被上诉人李思瑶借款时,上诉人是按照李思瑶的要求将钱款打到赵海龙的账户内,这是不争的事实,通过李思瑶和赵海龙的账户资金往来即可查明此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四、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质证意见中2019年10月1日无50000
元还款。因原审庭审时间紧迫且账务繁琐,事实应为2019年10月13日上诉人通过支付宝转被上诉人银行卡的50000元资金笔误写成了10月1日,庭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实确有此笔账务且均告知了原审法官,但原审判决依然没有将其认定且表明,此项事实认定有误。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还款资金往来的证据均为银行卡、支付宝、直接导出的证据且带有防修改水印,十分清晰明了,原审法院只需按照双方提供的明细表及银行卡、支付宝、账务清单核实且进行简单核算即可发现事实,但原审法院在并未认真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事实判断。六、我方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上应该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资金往来较多,与被上诉人李思瑶之间因为信任,所以被上诉人要求还款多少上诉人也并未核对才导致早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还款,上诉人多偿付的款项,被上诉人李思瑶无法律依据取得,应予返还,该案构成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思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张智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思瑶返还张智超多给付的151400元;2、请求判决李思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智超与李思瑶及李思瑶丈夫赵海龙为朋友关系,张智超于2017年4月19日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思瑶多次借款,
约定分批还款。因张智超信任李思瑶及张智超工作性质原因交易明细过多,一直以来都是李思瑶向张智超索要多少李思瑶便给付多少,未进行账目核算。张智超发现还款数额已超过借款数额后,向李思瑶索要多给付的数额,李思瑶不予理睬且拒不归还。张智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思瑶返还多给付的151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智超提交的证据:1、张智超、李思瑶之间的借款转款及还款明细表;2、光盘一张;3、诉讼费用发票。
李思瑶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张智超的统计中缺少了5笔借款,5笔共计6000元。还款明细中有54000元还到赵海龙的账户中,不应计算到本案当中。借款明细表第一页2018年12月10日还款1万元不存在,另外50元系提现手续费,不是还款。借款明细表第二页2019年7月20日不存在还款5000元一事,是李思瑶借给张智超5000元,第二笔2019年7月21日转给赵海龙5100元与李思瑶无关,2019年10月1日支付宝还款5万元不存在,2020年2月1日、2月3日、2月10日、4月5日转给赵海龙12500元与李思瑶无关,2019年5月15日、11月11日、12月16日分别借给张智超4900元、100元、2830元未在张智超中体现,另外在2020年1月12日、4月10日、3月1日李思瑶分别借给张智超×××0元、5000元
、1500元未在张智超借款明细中体现,另外2020年5月29日李思瑶收到6300元的支付宝还款系合伙事务支出,与本案无关。第三页第一项转给赵海龙×××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应由败诉方承担,真实性没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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